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飛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博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參酌被告王飛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怡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王飛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博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里民大會堂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信一路加屋燒烤店,又於該燒烤店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嗣於翌(13)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自摔倒地(未造成他人傷亡),經送醫急診抽血檢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27mg/dL(即0.227%),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飛博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單、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2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