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政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14號、第9320號、第9325號、第9330號、第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治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次序1至5經本院更正後之「竊盜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㈠附表次序1「行竊地點」欄中之車牌號碼「MCX-9311」更正為 「MXC-9311」。 ㈡附表次序2、3、4、5「竊盜所得」欄之「現金約」均更正為 「現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附表次序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境貧寒(112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次序1至5經本院更正後之「竊盜所得 」欄所示之物,各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4號112年度偵字第9320號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112年度偵字第9330號112年度偵字第9405號被告 蔡政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之民國112年4、5月間,在基隆市仁愛區等處,竊取劉 琪、社團法人臺灣懷生相信動物協會、游孟慧、王婉蓁及楊志偉等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社團法人臺灣懷生相信動物協會、游孟慧、王婉蓁及楊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蔡政治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被害人劉玉琪、社團法人臺灣懷生相信動物協會人員余偉帆、游孟慧、王婉蓁及楊志偉於警詢之指訴、路上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現場相片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合 計1萬6450元及其他財物,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次序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盜行為 竊盜所得 被害人 附註 1 112年4月3日清晨4時2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徒手竊取機車上之背包1個 背包1個、膚色外殻的手機1支、白色AIRPODS耳機1副、黑白色錢包、化妝品、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等物 劉玉琪(未提告) 112偵9314 2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茶桌飲料店 徒手竊取社團法人臺灣懷生相信動物協會置於飲料店之捐款箱1個 捐款箱1個、捐款箱內現金約新臺幣8000元。 社團法人臺灣懷生相信動物協會(提告) 112偵9330 3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該處雞排攤之零錢盒3個 零錢盒3個、零錢盒內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 游孟慧(提告) 112偵9325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豬寶滷味攤上零錢盒1個 零錢盒1個、零錢盒內現金約3800元 王婉蓁(提告) 112偵9405 5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麵包攤商之零錢盒1個 零錢盒1個、零錢盒內現金約2500元、鑰匙1串、遙控器1支。 楊志偉(提告) 112偵9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