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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美珍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美珍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蔽其前夫係涉有過失傷害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向警察偽稱自己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隱避之人為前配偶關係,念在先前夫妻情分,一時未查而鑄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經價狀況(貧寒)、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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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0號
  被   告 鍾美珍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珍係許志誠之前妻,緣許志誠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
    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美珍
    ,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五路左轉往義一路口處,不慎擦撞其
    前方由楊媛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楊媛婷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許志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鍾美珍明知許志誠係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之犯人,因許志
    誠無照駕駛惟恐遭警裁罰,竟意圖使其隱避,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向到場處理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佯稱其
    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而以此方式頂替許志誠使
    之隱避。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調查後,發現係
    由許志誠駕車而非鍾美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誠、被害人楊媛婷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2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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