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頂替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美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珍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珍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蔽其前夫係涉有過失傷害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向警察偽稱自己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隱避之人為前配偶關係,念在先前夫妻情分,一時未查而鑄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經價狀況(貧寒)、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被 告 鍾美珍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珍係許志誠之前妻,緣許志誠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美珍,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五路左轉往義一路口處,不慎擦撞其前方由楊媛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媛婷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許志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美珍明知許志誠係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之犯人,因許志誠無照駕駛惟恐遭警裁罰,竟意圖使其隱避,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向到場處理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而以此方式頂替許志誠使之隱避。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調查後,發現係由許志誠駕車而非鍾美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誠、被害人楊媛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