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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施添寶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新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度時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謝新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謝新佑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認罪。三、我是在111 年1 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二信循環站附近將起訴書所載門號交給不詳姓名成年人,我是幫忙收認證碼,我門號的SIM 卡沒有交給別人。(後改稱)我將該手機門號SIM 卡賣給對方,對方給我1500元,已經花完了」、「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手機門號已經申辦一年多,為何突然要交給別人使用?】因為別人沒有門號,我就將門號賣給對方,再申辦一支自用」、「【你賣的對象是你本來認識的人,還是網路上有人徵用?】網路上廣告,我就把門號賣掉」、「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提早解還」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3號卷,第107至114頁】,並有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㈡書證之證據,亦有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會員資料:會員名稱李華興、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本案被告門號)、簡單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簡單客字第111031號函及附件、告訴人提供與「豪哥」、「菲菲」LINE群組對話擷圖、instagram 擷圖、轉帳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文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ezPay 簡單付加入辦法網頁擷圖、加入會員需填寫個資之頁面擷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自0000-00-00起至0000-00-00日止申登人為謝新佑、被告相關書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起訴書(被告謝新佑,提供郵局帳戶)、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0日簡單客字第111081號函及附件:會員註冊IP為203.160.80.127【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4號卷,第10頁、第18至28頁、第32至33頁、第88至90頁、第91至93頁、第100至101 頁、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6頁】,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簡單客字第112135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卷,第21至22頁】,及相關書類: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被告謝新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函及其附件:門號0000000000申辦、續約同意書、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3號卷,第23至27頁、第41至85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收領詐騙所得,主觀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提供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玆審酌被告將自己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他人詐騙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簡訊詐財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斟酌被告自述:我跟阿公、阿嬤一起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日後不要再輕易相信陌生之騙徒,亦不要想賺錢之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好心做錯事之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是自己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宜改自己昔日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認罪,我是在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二信循環站附近將起訴書所載門號SIM 卡賣給對方,對方給我1500元,已經花完了等語明確,是被告販賣門號SIM 卡取得之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1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被   告 謝新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新佑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
    日19時3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23日19時39分前,先以李華興(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1
    年1月24日某時許起,假投注網路博弈平台以獲利為由,對
    陳文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並於同日16
    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轉出。嗣陳文章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
    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新佑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假投注網路博弈平台以獲利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㈠本案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㈡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15日某時許,申請本案門號,且於被告申登、使用該門號期間之111年1月23日19時39分許,遭用以申請本案帳戶;又告訴人遭詐後,於111年1月24日16時18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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