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月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菊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照護服員」之記載,應更正為「照護服 務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洩漏」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2張」之記載 ,應更正為「LINE通訊軟體『佛光看護群』、『暖暖看護群』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㈤增列證據:專愛用實業社網頁列印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公務員因職務 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 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 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次按刑法第132條第3項所謂「非公務員因職務知悉或持有...」者,係指曾為公 務員而現已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因其任職時所知悉或持有秘密而負有保密義務者,而所謂「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者,則指本即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因其業務關係知 悉或持有秘密而負有保密義務者,例如營造商從事於政府委託之某種秘密建設工程,並將其所持有之工程圖說洩漏或交付於不應知悉之人,或受檢察署指定之鑑定人,將檢察署交付之偵查秘密資料,洩漏於他人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陳月菊雖將告訴人吳婉毓之姓名、足資辨識五官特徵之照片、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洩漏於他人,然該等資料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不具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㈡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外,若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得為利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5款規定,該法所稱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上揭個人資料,均非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前因被告為其仲介工作而交付予被告之上開個人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佛光看護群」、「暖暖看護群」群組,自屬無故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並致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受有不法侵害,而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情形,且被告之動機係出於私怨,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之免責事 由不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㈢又被告係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又其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 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7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被 告 陳月菊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月菊為專愛用優質照護服員聯合團隊經理,負責將委託人委託之照護工作仲介予照護服務員,並曾仲介吳婉毓擔任照服員工作,因而持有吳婉毓之個人基本年籍資料及其照服員證件等個人資料,詎陳月菊因不滿吳婉毓拒絕交付仲介抽成,竟意圖損害吳婉毓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臺灣0000000000」之名義,將載有吳婉毓姓名、足辨識五官特徵之照片、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翻拍照片,傳送至群組成員為看護仲介、看護人員之LINE群組「佛光看護群」、「暖暖看護群」內,並加註「大家小心這個人」之訊息,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及洩漏吳婉毓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吳婉毓。嗣因吳婉毓之友人在上開LINE群組內,發現陳月菊將吳婉毓之照服員證明散布於群組內,並告知吳婉毓,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婉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月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婉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2張、被告名片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因職務知悉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又其所犯之上開非公務員洩漏因職務知悉國防以外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間,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