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志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1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111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 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7日」,早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自非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被 告雖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 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另於本案最近5 年內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偵卷第3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物歸原主、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號被 告 徐志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1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111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尋寶森林娃娃屋」店內, 徒手竊取陳怡玲所有放置在上開店內夾娃娃機台裡之工業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陳 怡玲觀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陳怡玲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工業電風扇1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