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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20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侑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5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侑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俊偉(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共同強制罪有期徒刑5月、共同恐嚇罪4月確定)因不滿何希華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欲向薛俊偉之友人即孝岡里里長吳石金質問土資場回饋金事宜而未遇,即在吳石金之里長服務處門口嗆聲,並踢壞服務處木椅,而認為何希華使其失去顏面,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薛俊偉於107年2月21日晚間,指示蔡侑呈、李祥瑋、林稔哲(李祥瑋、林稔哲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10餘人一同前往何希華與謝志威合資之「港都養生館」(址設基隆市○○路000號)砸店,欲使何希華心生畏懼,以資教訓。蔡侑呈、李祥瑋、林稔哲及其餘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即與薛俊偉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於「港都養生館」門口集合後,由蔡侑呈帶領李祥瑋、林稔哲及其餘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進入店內,並手持棍棒喝令店內員工王溪同退至店內屏風後方不准動,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王溪同自由行動之權利,上開人等即分持球棒、木棍將店內桌子玻璃、電視螢幕、監視器、大理石屏風、馬桶、吊燈、時鐘等物品砸毀後,旋即離去,致該店遭受上開財物損失並無法營業,足生損害於何希華與謝志威,以此方式恫嚇何希華不得多管閒事,何希華知悉後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薛俊偉於107年2月25日晚間,因知悉何希華人在基隆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內,乃指示蔡侑呈、陳柏勳、鄭翰澤、黃梓豪、林宏楠、李祥瑋、林稔哲、林可山等人(上7人所涉共同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陳柏勳、鄭翰澤各有期徒刑3月;黃梓豪、林宏楠、李祥瑋、林稔哲、林可山各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人,於同日22時許前往該處教訓何希華。渠等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蔡侑呈等8人分持棍棒及不詳槍具(未據扣案而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各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林宏楠駕駛、車主張傳偉)、車牌號碼0000-00號(黃梓豪駕駛、車主黃璿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林可山駕駛、車主通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三輛自用小客車,齊聚至上開鐵皮屋前,其後眾人即各持棍棒及不詳槍枝下車並大聲叫囂何希華出來,並由陳柏勳於屋外朝天空開槍恫嚇何希華。何希華在屋內聽到槍聲後,在場另有身分不詳之人即撥打電話給薛俊偉並開啟擴音,薛俊偉於電話中向何希華稱:「你不知道我當會長嗎?都不尊重我…」等語,何希華方知悉眾人持棍棒到場及對空開槍均係針對伊而來,因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蔡侑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薛俊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共同被告林稔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共同被告陳柏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共同被告李祥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共同被告林可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共同被告鄭翰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何希華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即被害人王溪同偵查中之證述。

㈩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侑呈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薛俊偉、李祥瑋、林稔哲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與薛俊偉、陳柏勳、鄭翰澤、黃梓豪、林宏楠、李祥瑋、林稔哲、林可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侑呈於107年2月21日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暴力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接受薛俊偉之指揮,先後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薛俊偉、李祥瑋、林稔哲、陳柏勳、鄭翰澤、黃梓豪、林宏楠、林可山、林博威、謝政輝、郭世和、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無罪確定,足認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有何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何況,其餘共同被告既均經無罪判決確定,自無從認定存有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共同以強制店員、砸店為手段恐嚇告訴人何希華;又共同以持棍棒等武器至調和街鐵皮屋外包圍、叫囂之方式,致何希華均因而心生畏怖,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另衡酌其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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