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闕翊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翊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翊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闕翊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見成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盡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任職之釣具行所保管之現金侵占入己,侵害雇主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2,000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可認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內容如判決書附表所示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判決書附表所列條件,向告訴人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0元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內容總計6萬元(已履行3萬元,未履行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已遠高於被告上開所得,爰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號未履行內容 給付內容及金額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共分6期,每期5,000元,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自112 年5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至112 年10月10日前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9號被 告 闕翊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翊倫自民國108年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任職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大魚釣具行」擔任店員,負責該店販賣商品 及收銀、保管現金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10年11、12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6月22日上午8時16分止,多次將上址店內其業務上持有之櫃檯收銀機內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總計侵占金額約新臺幣3萬元。嗣經該店負責人陳見成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陳見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闕翊倫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見成警詢、偵查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