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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謝昀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保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保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並增列「被告陳保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靖瀅依照被告口頭指示之內容,利用投注設施為有效投注,惟被告未付款項,足認被告所詐得者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利益,至於實體之彩券僅係被告中獎時兌換彩金之證明,並非被告意欲詐取之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恰,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免費投注之利益,竟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致令告訴人為其代墊投注款項,而詐得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益,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迄今未支付分毫款項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據告訴人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見其並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價值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性質上無從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92******6號行動電話(完整門號詳卷)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0號
  被告 陳保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安經常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發財神彩券行簽注 運
    動彩券,遂結識該彩券行店員陳靖瀅,惟陳保安並無支付購
    買彩券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以其手機092******6號撥打
    電話至該彩券行,向陳靖瀅詐稱:先簽注新臺幣(下同)
  5000元(每注10元,5000元係500注)2張(即1000注)台灣
    運彩之澳洲網球公開賽之男子單打半準決賽,嗣後再前往彩
    劵行付款(此項比賽係麥德維夫對奧格阿利亞西米,最終麥
    德維夫勝出)等語,陳靖瀅遂依遂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
  50分46秒、55秒許,做成上述比賽之彩券1000注,然陳保安
    於同日傍晚5時許抵達該彩券行,並未支付先前以電話下注
    之費用1萬元,再於同日傍晚5時46分許、6時22分許,以同
    一方式向陳靖瀅詐稱:要再對該項比賽各下注1萬元(即各
  1000注)等語,復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再詐稱下注2萬元
    (即2000注)等語,累計下注金額達5萬元,惟均未獲獎,
    始向陳靖瀅坦承無資力支付即行離去,陳靖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靖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陳保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陳靖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歷歷。
  ㈢該店內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證明被告確有前往簽注。
  ㈣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做成之簽注單5張:證明告訴人確依指示  
       做成簽注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數次施用詐術,係基於一接續之犯意而為,應僅論以一
    罪。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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