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保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並增列「被告陳保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靖瀅依照被告口頭指示之內容,利用投注設施為有效投注,惟被告未付款項,足認被告所詐得者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利益,至於實體之彩券僅係被告中獎時兌換彩金之證明,並非被告意欲詐取之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恰,惟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免費投注之利益,竟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致令告訴人為其代墊投注款項,而詐得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益,所為實屬可議;又 被告迄今未支付分毫款項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據告訴人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見其並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價值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性質上 無從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92******6號行動電話(完整門號詳卷)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0號被告 陳保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安經常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發財神彩券行簽注 運 動彩券,遂結識該彩券行店員陳靖瀅,惟陳保安並無支付購買彩券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以其手機092******6號撥打 電話至該彩券行,向陳靖瀅詐稱:先簽注新臺幣(下同) 5000元(每注10元,5000元係500注)2張(即1000注)台灣運彩之澳洲網球公開賽之男子單打半準決賽,嗣後再前往彩劵行付款(此項比賽係麥德維夫對奧格阿利亞西米,最終麥德維夫勝出)等語,陳靖瀅遂依遂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 50分46秒、55秒許,做成上述比賽之彩券1000注,然陳保安於同日傍晚5時許抵達該彩券行,並未支付先前以電話下注 之費用1萬元,再於同日傍晚5時46分許、6時22分許,以同 一方式向陳靖瀅詐稱:要再對該項比賽各下注1萬元(即各 1000注)等語,復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再詐稱下注2萬元(即2000注)等語,累計下注金額達5萬元,惟均未獲獎, 始向陳靖瀅坦承無資力支付即行離去,陳靖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靖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陳保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陳靖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歷歷。 ㈢該店內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證明被告確有前往簽注。 ㈣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做成之簽注單5張:證明告訴人確依指示 做成簽注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數次施用詐術,係基於一接續之犯意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