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逸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逸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逸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8「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逸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拾獲謝寶萱遺失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持上開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或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附表編號1至6、9至11)、或由何逸民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何Rich」、「Rich」署名(附表編號7、8)等方式刷卡消費,而偽造附表 編號7、8之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表彰該等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何逸民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品交付予何逸民或提供服務,並使台新銀行代為付款,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或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寶萱、台新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嗣謝寶萱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逸民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3-64頁,本院訴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謝 寶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3-16頁),並有本案信用 卡消費明細、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患基本資料、台新銀行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信用卡交易簽單、華國商務飯店旅客登記簿、第一銀行華國商務飯店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7-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住宿服務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之客體。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7、8)、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6、9至11)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附表編號7、8)。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7、8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本院訴卷第60頁),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所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 如附表編號7、8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7、8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何Rich」、「Rich」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因貪圖小利,恣意將之侵占入己,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曾因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7、8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何Rich」署押1枚、「Rich」署押1枚,係被告隨意簽署,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犯行共計詐得新臺幣14,646元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客 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商品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1 111年7月12日 統一超商新長基門市/不詳物品 551元 無(感應消費免簽名) 2 家樂福基隆安樂店/不詳物品 75元 同上 3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金城店/不詳物品 29元 同上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不詳藥品 570元 同上 5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金城店/不詳物品 50元 同上 6 111年7月13日 屈臣氏廟口店/不詳物品 1,057元 同上 7 華國商務飯店/住宿服務 價值10,500元之住宿利益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何Rich」署押1枚 8 華國商務飯店/住宿服務 價值300元之住宿利益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Rich」署押1枚 9 家樂福基隆安樂店/不詳物品 585元 無(感應消費免簽名) 10 新東陽基隆愛三店/不詳物品 769元 同上 11 111年7月15日 睫登商行/不詳物品 160元 同上 合計: 14,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