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治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平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劉淳宇 何書宇 李昭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淳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書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萃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書宇、黃治平、劉淳宇、李昭萃明知公司依法申請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治平、何書宇於民國106年1月間籌設華宏聯運有限公司(原名為華宏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約定由何書宇擔任華宏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任職期間為106年2月18日至108年1月27日),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黃治平則擔任實際 負責人及股東。詎黃治平、何書宇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以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治平指示何書宇辦理華宏公司設立登記,並至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華宏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宏公司聯邦銀行籌備處帳戶),嗣李昭萃即基於幫助犯意,於106年1月19日將華宏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自李昭萃設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匯至華宏公司聯邦銀行籌備處帳戶,充作華宏公司已實際收足何書宇、黃治平、劉淳宇、周宜萱、王光台及朱順和等股東出資所實際繳納股款之表象。其後何書宇復將華宏公司聯邦銀行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提供予宏格工商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幸誼,供林幸誼彙整相關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及轉交華宏公司聯邦銀行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予不知情之振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智遠,由黃智遠進行書面審核,俟黃智遠於106年1月20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記帳士林幸誼復將華宏公司相關資料,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2月18日核准華宏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惟前述750萬元股 款業於106年1月20日全數匯回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宏公司資本之完整性及主管機關對於華宏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劉淳宇於107年10月間擔任華宏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為就以下部分不知情之何書宇)及股東,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治平係華宏公司及和忠海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和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和忠公司)股東。劉淳宇為使華宏公司資本額達得參與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之參標資格,決議將華宏公司資本額虛偽增加至2,000 萬元後,即向黃治平提出借款需求,詎劉淳宇、黃治平均明知華宏公司股東並無實際繳納1,000萬元之股款,竟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治平指示劉淳宇及不知情之和忠公司財務主管溫子嫻,分別於107年10月3日及10月5日,自和忠公司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忠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先後各匯入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華宏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充作華宏 公司已實際收足劉淳宇出資所實際繳納股款1,000萬元之 表像,續由不知情之華宏公司財務主管林美滿將華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智遠,由黃智遠進行書面審核,俟黃智遠於107年10月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作為華宏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1,000萬元之證明後,再由不知情之華宏公司員工將增資登 記申請相關資料,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形式要件具備,而於107年10月18日核准華宏公司之申請增資登記,惟前述1,000萬元股款,已由黃治平指示不知情之林美滿分別於107 年10月9日及10月12日,自華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各提領 現金300萬元,及指示不知情之李傳忠於107年10月11日自華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共計1,000萬元,全數交由劉淳宇返還予黃治平,足生損害於華宏公司資本之完整性及主管機關對於華宏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書宇、黃治平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7月19日訊問時;被告李昭萃、劉淳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滿、李傳忠、周宜萱、王光台、朱順和、林幸誼於調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一第319-326、351-359頁、偵卷二第3-10、65-74、153-158、201-209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華宏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偵卷一第27-33頁)、經濟部106年2月18日、107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633094540號、經授中字第10733615210號函及函附資料(偵卷一第34-44、81-86頁)、交通部航港局106年2月8日航 北字第1063100593號函(偵卷一第45-46頁)、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106年2月9日、107年10月12日基普業二字第1061003270號、基普業二字第1071027024號函及函附資料(偵卷一第47-58、87-88頁)、聯邦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6972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80頁) 、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5月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56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9-1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842號函及函附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114頁)、華宏公司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2份(偵卷一第59-68、90-98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何書宇、黃治平、李昭萃、劉淳宇(下稱被告4人) 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 關之規定。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 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 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黃治平、劉淳宇(本件華宏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被告黃治平、劉淳宇分別為華宏公司不同時期之實際負責人),故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黃治平、劉淳宇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3.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 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於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文件時,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第9條第1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又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 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再者,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查被告黃治平為當時華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何書宇為當時華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昭萃係提供資金予華宏公司之金主,其等明知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繳納,卻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虛偽存入股本750萬元於金融機構作為繳款證明,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已 收足,以此取得會計師出具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應收股款均已收足,進而持之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何書宇、黃治平此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李昭萃就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李昭萃與被告黃治平、何書宇係共同正犯,惟被告李昭萃僅係將暫時提供驗資所需資金750萬元轉帳至華宏公司聯邦銀行籌備處帳戶內,除 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昭萃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李昭萃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被告李昭萃與被告黃治平、何書宇等人自非共同正犯,而僅係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6 號被告李昭萃另案判決亦同此見解)。 3.被告黃治平縱非華宏公司負責人,不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惟被告黃治平與華宏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而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何書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何書宇、黃治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幸誼、黃智遠,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何書宇、黃治平為完成華宏公司設立登記,明知被告李昭萃無繳納股款之意思,仍以虛偽之申請文件表明股款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各係出於使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各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黃治平、何書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李昭萃以一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 5.被告李昭萃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6.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審酌被告黃治平雖非公司負責人,惟考量被告黃治平乃華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居於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黃治平之可責性較被告何書宇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劉淳宇於107年10月間係華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 登記負責人,此有華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偵卷一第83頁),被告劉淳宇於行為時並非屬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當時華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何書宇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劉淳宇、黃治平此部分犯行係與具有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者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據前揭說明,委 難逕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責相繩。惟被告劉淳宇既為華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華宏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 「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 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 劉淳宇、黃治平此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淳宇、黃治平此部分所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雖有未恰,惟依前揭說明,刑法第215條之罪質,已因法條競合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所包括,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後論罪。 2.被告劉淳宇與被告黃治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治平雖無特定身分,惟其與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劉淳宇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被告劉淳宇、黃治平共同 利用不知情之溫子嫻、林美滿、黃智遠及李傳忠,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劉淳宇、黃治平將申請增資登記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華宏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劉淳宇、黃治平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4.被告黃治平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以正犯論,惟考量倘非被告黃治平借款予被告劉淳宇,其等將難以完成此部分犯行,足見被告黃治平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從事業務之人為輕之情事,故認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被告黃治平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黃治平、何書宇、劉淳宇以「借資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被告李昭萃則提供資金予被告黃治平、何書宇,幫助被告黃治平、何書宇得以順利驗資設立華宏公司,使主管機關登記華宏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及有增加資本額之虛偽事實,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華宏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被告黃治平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公司負責人而家境小康;被告劉淳宇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公司負責人而家境小康;被告何書宇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小康;被告李昭萃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夜間部之智識程度、無業、向本院表示現每月領農保7,500元、老人津貼4,000元且須請外勞照顧年邁母親(本院卷第10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黃治平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 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李昭萃、黃治平均未供稱其等因本案獲有利息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其等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不能認被告李昭萃、黃治平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