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榮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榮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江錦銘坐在其所占用之座位上,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以手推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往後跌倒撞擊後方吧檯,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筋膜發炎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被 告 張榮欽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欽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11樓晶鑽小吃店內,因不滿江錦銘坐在其所占用之座位上,與江錦銘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江錦銘胸口一下,江錦銘因而往後跌倒,撞及後方之吧檯,並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筋膜發炎之傷害。 二、案經江錦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榮欽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辯稱:當時我要占2個位置,我去跟告訴人江錦銘輕聲細語說這個位置是我占的,告訴人就很生氣的站起來揮拳要打我,沒有打到我,但已經有揮拳的動作,我就反射動作往前擋了一下,但因為該處很窄,告訴人的腳可能勾到就自己往後倒,我沒有推他等語。 二 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3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