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凡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凡瑋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凡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黃琡敏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郭凡瑋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各次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為,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佯以已覓得買家、願共同投資等為由,向黃貴昌詐騙,使黃貴昌陷於錯誤,而購買高總價之殯葬產品,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嗣於審判期日已自白犯行,已與黃貴昌全部繼承人之代表人黃琡敏成立和解(和解給付之內容為: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共給付黃琡敏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7頁以下)等犯後態度;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陳報狀自述其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與黃貴昌全部繼承人之代表人黃琡敏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參酌被告、方思瑩及黃琡敏於112年6月6日簽立和解 書所約定給付之內容,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即依上開和解書所載之履行期間、履行方式),向黃琡敏履行給付,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 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黃貴昌開立之支票2紙,均經兌現給 付,此有該2紙支票之兌現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9329號卷 卷一第99、101頁),該2紙支票兌現給付之總額為342萬元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即為342萬元。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台上字第791號 判決參照)。被告已與黃琡敏成立和解,而和解給付之內容為: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共給付黃琡敏300萬元等節, 已如前述。從而,因約定之和解金額係以分期方式給付,被告尚未即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惟約定給付之金額已達300 萬元,本院認如再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於緩刑期間內,郭凡瑋應依郭凡瑋、方思瑩及黃琡敏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第三點「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所載方式: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31250元至黃琡敏指定帳戶,至總額新臺幣300萬元清償完畢止,郭凡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被 告 郭凡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凡瑋與黃貴昌(已歿)素不相識,因故得知黃貴昌持有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緣公司)之「緣吉祥生前契約」與「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等殯葬產品(下合稱本案殯葬產品)共63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聯繫黄貴昌後,先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黄貴昌 住所,向黃貴昌出示其在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擔任課長之名片,藉以取得信任,並向黃貴昌佯稱:「已找好轉賣生前契約之買家,但該買家欲大量收購,需達120套方願意一次 收購」云云,令黃貴昌誤認如湊足120組本案殯葬產品即有 買家願意收購後,郭凡瑋再誆稱:「其實我也想投資這個標的,但公司不允許業務員自己投資,所以我想私底下與你共同投資一半」云云,佯裝擬出資與黃貴昌共同投資,致黄貴昌陷於錯誤,遂同意向郭凡瑋購買每組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57組之本案殯葬產品,並於同年3月22日開立支票號碼HA0000000、面額171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郭凡瑋。郭 凡瑋取財後食髓知味,復於同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7日間不 詳時間,赴黄貴昌前址住所接續向黃貴昌佯稱:「本項投資遭老婆發現,老婆不讓投資」、「已找好買家,須湊足120 套一次賣出」云云,致黄貴昌誤認確有買家願意收購本案殯葬產品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7日開立支票號碼HA0000000 、面額171萬元之支票交付郭凡瑋。詎前開支票分別於同年3月23日、4月10日經不詳人士兌現後,郭凡瑋始終未依約將 黄貴昌持有之本案殯葬產品120組售出,至此黄貴昌始知受 騙。 二、案經黃貴昌之女黃琡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凡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9號卷二頁76至78、頁183至188、頁585至587) 1.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向被害人黃貴昌表示「已找好轉賣生前契約之買家,但該買家欲大量收購,需達120套方願意一次收購」、「其實我也想投資這個標的,但公司不允許業務員自己投資,所以我想私底下與你共同投資一半」、「本項投資遭老婆發現,老婆不讓他投資」及「已找好買家,須湊足120套一次賣出」等內容,伊只是說再買57組,量多價錢會比較優惠,是被害人自己願意買,伊當時是不想透過公司賣他,而是以伊個人來賣利潤會高一些,並不是共同投資,伊覺得是雙方認知不同等語。 2.證明下列事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推銷57組本案殯葬產品,並收受被害人交付之上開支票2張獲得共計342萬元。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琡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9號卷二頁175至185、頁614至617;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緣吉祥生前契約、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9號卷一頁71至88) 2.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影本2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9號卷一頁89、91) 證明被害人受被告推銷前甫於106年2月21日購買63組本案殯葬產品之事實。 ㈣ 1.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之名片照片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9號卷二頁193) 2.展翔聯合務業有限公司 收款證明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9號卷一頁97) 3.發票日106年3月22日、支票號碼HA0000000、面額171萬元支票影本及兌現紀錄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9號卷一頁99) 4.發票日106年4月7日、支票號碼HA0000000、面額171萬元支票影本及兌現紀錄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9號卷一頁101) 1.證明被告出示其擔任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課長之名片,藉以取信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數 量57組、價值342萬元本案殯葬產品之事實。 ㈤ 1.106年8月24日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會談之錄音譯文及重點整理表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9號卷一頁39至40、頁105至110)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9號卷二頁65) 證明被告曾以「保證獲利」、「公司已找好買家」、「買家欲大量收購,須達一定套數方願意一次收購」之詞,誘騙被害人繼續加碼購買57組殯葬產品之事實。 ㈥ 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6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99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69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0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9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31號案件刑事告訴狀及相關證據節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號頁161至208、頁213、215、223) 被告前曾多次涉犯詐欺案件,固經不起訴處分,惟其復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細究被告前所涉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且渠等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亦互不相識,然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竟不約而同均稱遭被告以類似手法詐騙而具狀申告,佐證被告慣以上開說詞向他人推銷殯葬產品,以此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 ㈦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9號卷一頁299) 1.被告所提供之收款證明公司名稱載為「展翔聯合務業有限公司」,惟經查詢實無該公司,僅有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2.證明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並未經營銷售殯葬產品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於受被告推銷前不久,已購買並持有多達63組之本案殯葬產品,實無再向被告大量購買之必要,而被告於事後經被害人及告訴人質問時,亦未否認其有以上開投資話術向被害人推銷產品,有上開逐字錄音檔、錄音光碟在卷可證,且除本案被害人外,尚有多名被害人稱遭被告以類似手法詐取款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佐,顯徵被告所述係為臨訟狡辯之詞,要難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對被害人黃貴昌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 為較為適當,則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旨, 就其所犯前揭2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34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