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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姜晴文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0號、111年度偵字第5026號、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41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元、經典台灣啤酒5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怡家」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予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予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證據補充「被告張家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萬善宮」之銅製花瓶共4支,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白鐵管1支、白鐵板1塊,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怡家」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為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偽造私文書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遭判處拘役部分所犯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其犯罪之罪質關係、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之銅製花瓶4支、白鐵管1支、白鐵板1塊等物,均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31元變賣予證人陳信宏,是上揭遭竊物品之原物固經陳信宏交付予員警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所變得之1,031元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竊得之「經典台灣啤酒50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梁順顯,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偽造之「陳怡家」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固屬被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經被告向證人陳信宏交付及行使,足認該等文書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0號
                                     111年度偵字第5026號
                                     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
  被   告 張家儒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8日11時4
    1分許,在和平島公園內之宮廟「萬善宮」(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邵金國所管領,
    放置於該廟主廳供奉桌上之銅製花瓶4支【共計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13日5時
    許,在信泰工程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門口
    空地,見信泰工程行負責人吳榮華所有之白鐵管1支、白鐵
    板1塊(共計價值約1,200元)放置於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白
    鐵管1支、白鐵板1塊,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1年5月13日8時許,將上開(一)、(二)所竊得之銅製花
    瓶4支、白鐵管1支、白鐵板1塊攜至興隆商行(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向不知情之興隆商行人員陳信宏自稱其為「
    陳怡家」,表示欲出售其所有之銅製花瓶4支、白鐵管1支、
    白鐵板1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簽「陳怡家」署
    名1枚,且填寫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連絡電
    話,用以表示「陳怡家」本人欲出售本案贓物之意思,而偽
    造該私文書,再交予陳信宏而據以行使,陳信宏因而以1,03
    1元收購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陳怡家」及興隆商行對於
    廢棄物資源回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邵金國於111年5月9日1
    8時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5月30日8時2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和一店(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放置於開放式冷凍櫃內之「經典台灣啤酒500ML」1
    瓶(價值4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梁順顯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梁順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111年度偵字第42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邵金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邵金國所管領之銅製花瓶4支,於111年5月9日18時許前某時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ㄧ)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111年度偵字第50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榮華所有之白鐵管1支、白鐵板1塊,於111年5月13日5時許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6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三)111年度偵字第4280號、111年度偵字第50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張家儒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簽「陳怡家」署名1枚,且填寫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連絡電話後,將該表單交予興隆商行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伊覺得伊只是用假名,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2 證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簽「陳怡家」署名1枚,且填寫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連絡電話後,將該表單交予證人陳信宏,證人陳信宏並因此給付1,031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簽「陳怡家」署名1枚,且填寫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連絡電話後,將該表單交予興隆商行人員,被告並因此獲得1,031元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所竊得之銅製花瓶4支、白鐵管1支、白鐵板1塊等物品,販售予興隆商行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曾前往興隆商行之事實。 
(四)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順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被告雖均先後竊得數樣財物,惟其行為
    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偽
    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之銅製花瓶4支、白鐵管1支
    、白鐵板1塊等物品,雖均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然上開物品均係由證人陳信宏交付予員警扣案,此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2份附卷可考,惟就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利益103
    1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應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竊得之「經典台灣啤酒50
    0ML」1瓶,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此2部分雖均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偽造之「陳怡家」署押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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