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80號、111年度偵字第5026號、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41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元、經典台灣啤酒500ML 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怡家」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予更正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犯罪事 實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應予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證據補充「被告張家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萬善宮」之銅製花瓶共4支,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白鐵管1支、白鐵板1塊,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怡家」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所犯上 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為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偽造私文書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遭判處拘役部分所犯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其犯罪之罪質關係、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之銅製花瓶4支、白鐵管1支、白鐵板1塊等物,均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31元變賣予證人陳信宏,是上揭 遭竊物品之原物固經陳信宏交付予員警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所變得之1,031元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 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竊得之「經典台灣啤酒50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梁順顯,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偽造之「陳怡家」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固屬被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經被告向證人陳信宏交付及行使,足認該等文書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0號111年度偵字第5026號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被 告 張家儒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8日11時41分許,在和平島公園內之宮廟「萬善宮」(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邵金國所管領, 放置於該廟主廳供奉桌上之銅製花瓶4支【共計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13日5時 許,在信泰工程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門口 空地,見信泰工程行負責人吳榮華所有之白鐵管1支、白鐵 板1塊(共計價值約1,200元)放置於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白鐵管1支、白鐵板1塊,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1年5月13日8時許,將上開(一)、(二)所竊得之銅製花 瓶4支、白鐵管1支、白鐵板1塊攜至興隆商行(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向不知情之興隆商行人員陳信宏自稱其為「 陳怡家」,表示欲出售其所有之銅製花瓶4支、白鐵管1支、白鐵板1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簽「陳怡家」署名1枚,且填寫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連絡電 話,用以表示「陳怡家」本人欲出售本案贓物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予陳信宏而據以行使,陳信宏因而以1,031元收購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陳怡家」及興隆商行對於 廢棄物資源回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邵金國於111年5月9日18時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5月30日8時2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和一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放置於開放式冷凍櫃內之「經典台灣啤酒500ML」1瓶(價值4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梁順顯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順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111年度偵字第42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邵金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邵金國所管領之銅製花瓶4支,於111年5月9日18時許前某時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ㄧ)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111年度偵字第50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榮華所有之白鐵管1支、白鐵板1塊,於111年5月13日5時許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6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三)111年度偵字第4280號、111年度偵字第50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張家儒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簽「陳怡家」署名1枚,且填寫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連絡電話後,將該表單交予興隆商行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伊覺得伊只是用假名,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2 證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簽「陳怡家」署名1枚,且填寫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連絡電話後,將該表單交予證人陳信宏,證人陳信宏並因此給付1,031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簽「陳怡家」署名1枚,且填寫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連絡電話後,將該表單交予興隆商行人員,被告並因此獲得1,031元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所竊得之銅製花瓶4支、白鐵管1支、白鐵板1塊等物品,販售予興隆商行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曾前往興隆商行之事實。 (四)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順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雖均先後竊得數樣財物,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之銅製花瓶4支、白鐵管1支、白鐵板1塊等物品,雖均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然上開物品均係由證人陳信宏交付予員警扣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附卷可考,惟就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利益1031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應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竊得之「經典台灣啤酒500ML」1瓶,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此2部分雖均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偽造之「陳怡家」署押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