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于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于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0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7行所載「…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聰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張珮琪、陳聰賢(夫妻共有財產)及告訴人張珮琪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施用詐術與告訴人張珮琪、陳聰賢交易,對告訴人等造成財產損害,所危顯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詐財物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分期賠償協議,迄今仍依約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供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對重疊之被害人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32萬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惟其迄今已賠償告訴人等12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已發還被害人,是本院僅就剩餘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犯罪所得320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 告 廖于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傑於:㈠、民國105年4月1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聰賢、張珮琪夫妻二人謊稱:廖于傑之女兒廖偲伃(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宏青交通公司(下稱宏青公司)、宏忠交通公司(下稱宏忠公司)、宏佳交通公司(下稱宏佳公司)等三家交通公司之名下分別有19輛車額、13輛車額、13輛車額(總計車額45輛),欲以此三家公司之股權為擔保,並交付股份轉讓過戶書給陳聰賢、張珮琪暫為保管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使 陳聰賢、張珮琪二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貸與廖于傑250萬元 。惟105年10月15日約定之還款期限屆至,廖于傑未清償上 開250萬元之借款,陳聰賢、張珮琪等亦發現宏青公司、宏 忠公司均已變更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登記,而未依約移轉給陳聰賢、張珮琪,始知受騙。㈡、105年12月12日,廖于傑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張佩琪騙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和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有15輛車額,欲將該公司經營權,以82萬5千元出售云云,使 張佩琪陷於錯誤,誤認和益公司確有15輛車額之價值,而與廖于傑簽立股權及經營權讓渡書,並交付82萬5千元與廖于 傑,惟張珮琪嗣後發現和益公司早於105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止,已將原本公司名下之15輛車額移轉11輛車額至案 外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並無所稱之有15輛車額之價值,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珮琪、陳聰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于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琪、陳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借貸合約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交通公司 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4年12月31日北市運般字第10433290000號函、107年4月19日北市運般字第10730693400號函、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股份轉讓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告訴人廖于傑開 立之金額250萬元支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聰賢無摺交易明細單、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于傑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兩次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