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博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鐵鉤」,後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 (二)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竊盜之財物價值輕微、且已返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採之手段,與被害人並不相識等情,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7號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3日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李思育 經營之非夾不可娃娃機店,以鐵鉤伸入店內娃娃機台勾取其中卡通造型垃圾桶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本案失竊物)竊取之,得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思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李思育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8張、本案機車照片2張、本案失竊物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失竊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於112年3月4日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李思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