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軍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顥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顥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顥翰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公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第六三一營第一連連長徐永章」、「第六三一營第一連輔導長梁媛媛」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㊀所載「第六三一營第一連輔導長劉媛媛」均應予更正為「第六三一營第一連輔導長梁媛媛」,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㊀所載「陳振翊」均應更正為「陳振翃」;並補充證據「被告許顥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顥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 第212條、第216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公印文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振翃盜刻「第六三一營第一連連長徐永章」、「第六三一營第一連輔導長梁媛媛」之職名章,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 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偽造印文、公印文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要旨關於偽造之公印文部分,不得置法定本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不論之法理,則本案偽造印文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等部分均較偽造特種文書罪為重,自不得將之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又被告所涉偽造印文罪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公印文罪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公印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申辦貸款之目的,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公印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以證人蘇啟聞之身分申辦貸款,為求能成功申貸,竟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振翃盜刻「第六三一營第一連連長徐永章」、「第六三一營第一連輔導長梁媛媛」之職名章,復於空白之臨時軍人身分證上蓋用上開職名章印文,又利用其軍人身分至副連長室取得單位「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三一營第一連印」之公印文,盜蓋於臨時軍人身分證上而偽造蘇啟聞之臨時軍人身分證明之特種文書,再持之向台新銀行、遠信公司行使之,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手段並非惡劣,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兼衡其現已退伍,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酒店少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偽造之臨時軍人身分證上偽造之「第六三一營第一連連長徐永章」、「第六三一營第一連輔導長梁媛媛」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第六三一營第一連連長徐永章」、「第六三一營第一連輔導長梁媛媛」職名章,被告於基隆憲兵隊詢問時稱已燒毀(見110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被告偽造之蘇啟聞臨時軍人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因已持交台新銀行、遠信公司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於上開臨時軍人身分證上盜蓋之「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三一營第一連印」公印文1枚,係真正而非偽造之印 文,自不屬刑法第219條所訂應宣告沒收之範圍,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本件向遠信公司申貸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95,696元,轉賣後其實際拿100,0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被 告 許顥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0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顥翰前在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三一營第一連擔任上兵通信兵(業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退役),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蘇啟聞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三一營第一連擔任上兵,2人前為軍中同袍。許 顥翰前取得蘇啟聞同意以蘇啟聞名義申辦貸款,由許顥翰覓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等公司以申辦貸款管道並提出申辦貸款之申請。然許顥翰嗣接獲台新銀行等公司通知因蘇啟聞係現役軍人,申辦貸款須提供軍人身分證,許顥翰為求蘇啟聞能成功申貸,竟於110年8月31日某時許,在上開營區內,未得該單位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印章、印文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振翊,盜刻「第六三一營第一連連長徐永章」(應係「徐永璋」誤刻為「徐永章」)、「第六三一營第一連輔導長劉媛媛」之職名章,再向不知情之蘇啟聞取得證件照片1張,復自該單位之「參一電腦」內取得空 白「臨時軍人身分證」檔案,於該檔案輸入「蘇啟聞」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列印產生登載「蘇啟聞」姓名、身分證字號,張貼「蘇啟聞」證件照片之臨時軍人身分證明1紙,復將上開盜刻之「第六三一營第一連連長徐永章 」、「第六三一營第一連輔導長劉媛媛」簽名章分別蓋用於上開「蘇啟聞」之臨時軍人身分證明上之「主官」、「政戰主管」欄位,許顥翰另逕至該單位副連長室取得該單位之「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三一營第一連印」公印文蓋用於上開「蘇啟聞」之臨時軍人身分證上,而偽造「蘇啟聞」之臨時軍人身分證明之特種文書(下稱偽造之蘇啟聞軍人身分證明)。嗣於110年8月31日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蘇啟聞軍人身分證明交付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人員而行使之,以符合該銀行申辦貸款之規定,然因蘇啟聞授信條件不符合而該銀行未予以核貸;又於110年9月25日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蘇啟聞軍人身分證明向遠信公司而行使之,以符合軍人申辦貸款之規定,並成功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蘇啟聞、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三一營、台新銀行、遠信公司對於證明文件對於管理公文書、公印之正確性。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顥翰於憲兵隊詢問及本署偵查中訊問之自白 被告坦承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蘇啟聞於憲兵隊詢問及本署偵查中訊問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陳冠均於憲兵隊詢問之供述 證明上開空軍單位之公印由陳冠均負責保管,被告因職務上關係而亦知悉存放該空軍單位公印之保密櫃密碼;被告未經其同意、授權,自保密櫃取得上開公印,蓋用於偽造之蘇啟聞軍人身分證明之事實。 ㈣ 單煒豪於憲兵隊詢問之供述 證明上開空軍單位將於111年間換發新制軍人身分證,前若有遺失即不再補發,而使用「臨時軍人身分證」;且應依照「臨時軍人身分證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本件被告未經正常流程而自行製作偽造之蘇啟聞軍人身分證明之事實。 ㈤ 證人即國葉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財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以軍人身分辦理機車貸款,需附軍人身分證之事實。 ㈥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033號函寄檢附蘇啟聞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臨時軍人身分證明 2.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陳報狀暨檢附蘇啟聞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臨時軍人身分證明 證明被告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之蘇啟聞軍人身分證明,復向台新銀行、遠信公司等負責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事實 ㈦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三一營第一連110年8月、9月休假預劃管制表 佐證被告於110年8月、9月間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三一營第一連之上兵通信兵之事實。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該法處罰,且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顥翰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被告許顥翰之110年11月1日臨時軍人身分證附卷可稽,是本件適用陸海空軍刑法,合先敘明。另按偽造(盜用)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 ,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 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㊀是核被告許顥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4條前段、刑 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公 印文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振翊盜刻「第六三一營第一連連長徐永章」、「第六三一營第一連輔導長劉媛媛」之職名章,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 ㊁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偽造印文、公印文部分,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要旨關於偽造之公印文部分,不得置法定本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不論之法理,則本案偽造印文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等部分均較偽造特種文書罪為重,自不得將之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又被告所涉偽造印文罪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公印文罪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公印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申辦貸款之目的,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公印罪 。 ㊂未扣案偽刻之「第六三一營第一連連長徐永章」、「第六三一營第一連輔導長劉媛媛」2人之職名章,被告供稱已燒毀 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被告偽造之蘇啟聞軍人身分證明之特種文書,因已持交台新銀行、遠信公司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偽造之蘇啟聞軍人身分證明所偽造之印文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盜蓋於其上之公印文1枚 ,係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