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莨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莨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15號、第67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莨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莨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鄭宇亨、林韋呈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 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與到庭之被害人鄭宇亨達成調解,願意如數給付被害人鄭宇亨200,000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堪認其犯後確有真實悔意,至未到庭之告訴人林韋呈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所涉損害僅800元,較諸前述 被害人之損失情形及被告所願意賠償之具體表現,可認倘告訴人林韋呈亦有到庭,被告亦應願意如數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728號被 告 沈莨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莨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以其名義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藉以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下稱一銀虛擬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配合於翌日臨櫃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實體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1年12月11日18時24分許,佯為7-11電商業者,使用臉書 訊息向鄭宇亨詐稱:因有訂單不成立之錯誤設定,需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鄭宇亨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111年12月11日17時32分許至49分許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一銀虛擬帳號內,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轉匯新臺幣(下同)43萬9,900元至本案實體帳戶後,即行轉匯一空;㈡ 112年1月7日13時57分許,以LINE暱稱「麥可老師」向林韋 成兜售衣服及褲子,使林韋呈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轉帳 800元至本案實體帳戶內,且遭轉匯一空。嗣經鄭宇亨、林 韋呈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林韋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莨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鄭宇亨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所提臉書訊息對話擷圖1份、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1紙。 證明被害人鄭宇亨上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韋呈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LINE訊息對話擷圖1份、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林韋呈上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希幔公司112年6月27日希幔字第1120627002號函暨所附「台灣智點(TWip)」數位禮券業務說明、申請一銀虛擬帳戶之TWip會員資料暨一銀虛擬帳戶入款紀錄、持有禮券退還紀錄乙份。 1、證明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名義,向希幔公司申請TWip會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一銀虛擬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宇亨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一銀虛擬帳戶之事實。 3、證明希幔公司於111年12月11日23時4分許,出款43萬9,900元至 本案實體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實體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份 1、證明希幔公司於111年12月11日 23時4分許,轉帳43萬9,900元至本案實體帳戶內,且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韋呈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實體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4849號函暨所附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乙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9日,申辦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所犯法條: 附表:一銀虛擬帳戶 編號 虛擬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1日17時32分許 10萬元 2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3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0分許 10萬元 4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6分許 10萬元 5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9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