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韋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0 號、第8603號、第86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手電筒壹支、黑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韋智與丁立偉(所涉竊盜等罪嫌,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348號、11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韋智夥同丁立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2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 保玉企業社孝三分店」,先後由丁立偉、黃韋智以其等所有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李升宏所承租且擺放在該處之編號6號之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再由丁立偉徒手竊 得該機臺零錢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旋於 同時同地,推由丁立偉把風,再由黃韋智持其所有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另由李升宏承租且擺放在該處之10號娃娃機臺玻璃櫃,竊取其內之商品即手電筒1支(價值200元),得手後,其二人旋即離去。嗣上開款項由2人平分後,均已花用殆 盡,上開贓物手電筒則歸黃韋智分得獨有。迨李升宏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案件,以下 簡稱:111偵6200號案件】。 ㈡黃韋智夥同丁立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1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適見黃添財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 未拔取,推由黃韋智把風,再由丁立偉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該機車於同年月20日尋獲後,業經黃添財領回),得手後,旋即丁立偉騎該車搭載黃韋智離去。嗣黃添財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見111偵6200號案件】。 ㈢黃韋智夥同丁立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1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一定好商行」, 先推由黃韋智把風,再由丁立偉先以其所有自備之萬能鑰匙試圖開啟徐本龍擺放在該處之編號A9之娃娃機臺之玻璃櫥窗未果後,再推由丁立偉把風,再由黃韋智另以其所有自備之萬能鑰匙成功開啟該號機臺之玻璃櫥窗,由黃韋智徒手竊得該機臺玻璃櫥窗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價值300元,由黃韋智分得)、再由丁立偉徒手竊得該機臺玻璃櫥窗內之格紋手提包1個(價值300元,由丁立偉分得),其2人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徐本龍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8603號案件 ,以下簡稱:111偵8603號卷】。 ㈣黃韋智夥同丁立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10日12時45分許,一同前往「夾客來娃娃機店」(址 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先推由黃韋智把風,丁立偉並攜 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板手,復以扳手破壞蘇文廣所管領之編號5號、6號夾娃娃機之零錢箱鎖頭,再持鑰匙將零錢箱打開,並竊得約1,110元之零錢,得手後,其二人旋即離去。嗣上開款項 由2人平分後,均已花用殆盡,而蘇文廣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乃查悉上情【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8608號案件,以 下簡稱:111偵8608號卷】。 ㈤黃韋智夥同丁立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12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王朝24小時選 物販賣機廟口店」,先推由黃韋智把風,再由丁立偉先以其所有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于凱丞擺放在該處之編號59號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後,徒手竊得該零錢箱內之零錢約5,000元 後,旋相偕離去,上開竊得之款項,則由丁立偉、黃韋智平分,各自花用殆盡。嗣于凱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見111偵6200號案件】。 二、案經李升宏、徐本龍、于凱丞、蘇文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韋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共同犯竊盜罪(3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智偉於111年6月25日警詢時自白坦承不諱【見111偵6200號卷第39至48頁】,且被告黃 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三、詳情同被告丁立偉所述。我有分到錢。手電筒已經丟棄了。」、「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三、詳情同被告丁立偉所述。我有分到錢。手電筒已經丟棄了。扳手、萬能鑰匙也已經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7至31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自白證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上開事實欄一、㈠的使用扳手一支已經丟棄了,是我與黃韋智共同所有,自備的萬能鑰匙一支已經丟掉了,這也是我跟黃韋智共同所有,手電筒不在我這邊,黃韋智拿走了,犯罪所得我跟黃韋智一人一半,各1,500元,黃添財的摩托車已經歸還,在一定好商行 使用的萬能鑰匙也是我與黃韋智共同所有,用來打開娃娃機,已丟棄,竊得的手提包兩個全部都不好用就丟掉了,在夾克來娃娃機店所使用的扳手跟萬能鑰匙均為我跟黃韋智共有,都丟棄了,犯罪所得一人一半,各550元,王朝24小時販 賣機廟口店所使用的萬能鑰匙是我與黃韋智共同所有,已經丟棄了,犯罪所得一人一半,各2,500元,所有犯罪所得均 花用完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40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升宏、于凱丞、徐本龍、 蘇文廣、證人即被害人黃添財之各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1偵6200號卷第57至60頁、第61至63頁、 第67至69頁;111偵8603號卷第21至24頁;111偵8608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調查筆錄(報案人黃添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基隆市○○區○○路 00號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擷圖、騎乘被害人黃添財368-KRQ 普重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基隆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監 視器畫面擷圖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68-KRQ普重機已破獲)、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添財領回368-KRQ機車)、相關書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 決(被告丁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見111偵6200號卷第62至66頁、第71至92頁、第127至129頁、第207至211頁】, 相片黏貼單:基隆市○○路00號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被 告丁立偉全身及穿著照片【見111偵8603號卷第41至61頁】 ,相片黏貼單01至17:基隆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監視器 畫面擷圖、行竊工具翻拍照片、竊得金錢照片【見111偵8608號卷第33至65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被告丁立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被告丁立偉)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第325至331頁】。從而,應認被告黃韋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韋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共同犯竊盜罪(3次)之犯罪事實,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偉智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之犯行時所 使用之扳手,雖未據扣案,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扳手係金屬材質之器械,且共同被告丁立偉亦供述該扳手足以拆卸固定於零錢箱之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黃韋智就上開事 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黃韋智與共同被告丁立偉就上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共同犯竊盜罪(3次)之犯罪事實,其二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韋智所犯上開5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本案合於累犯之要件,惟不予加重刑罰: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黃韋智前雖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無疑。 2.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且,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3.準此,公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有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可認公訴人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於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摘並舉證「何以在不違反罪責原則之範圍內,被告存有應以累犯加重之人格責任等情形」下,本院自無從調查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㈤茲審酌被告黃韋智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別為上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 、共同犯竊盜罪(3次)之犯行,再考量被告自述:「因為 疫情關係,所以做出這些不對的行為,我知道錯了,請求從輕量刑。我不敢了。」等語,及其對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我跟爸爸住,經濟狀況勉持,我高中肄業,我目前沒有錢無法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7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心竊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案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不沒收、不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供被告黃韋智、同案被告丁立偉遂行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扳手、萬能鑰匙等物,除共同 被告丁立偉個人所有之物外,其餘均為被告黃韋智所有,或2人共有之物,雖均未扣案,惟本院考量上述犯罪工具之客 觀價值均屬低微,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而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經被告黃韋智自陳均已丟棄滅失,而共同被告丁立偉亦自陳均已丟棄滅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40頁 、第3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諭 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查,上開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手電筒壹支(價值200元)、上開事實欄一、㈢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個(價值300元),均係由被告黃韋智獨自分得,而上開事實 欄一、㈠㈣㈤所竊得之現金部分,則係由被告黃韋智與共同被 告丁立偉平均分配(即黃韋智分得1,500元、550元、2,500 元,共計4,550元),此由被告黃韋智上開供述情節明確, 核與共同被告丁立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40頁】,雖均據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另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黃添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黃添財領回368-KRQ機車)1紙附卷可憑【見111 偵6200號卷第1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