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洋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李秉鈞 錢漢堯 劉銘傑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送達 址) 尚孝忠 王信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1號、第7992號、第7993號、112年度偵字第975號、第1068號) ,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洋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二、李秉鈞、錢漢堯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劉銘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尚孝忠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王信和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與李秉鈞、錢漢堯、劉銘傑、尚孝忠、王信和均係朋友關係,其等因缺錢花用,起意行竊,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林洋鍠、李秉鈞、錢漢堯、劉銘傑等4人謀議行竊電纜線變 賣,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洋鍠提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油壓剪1支(已扣案),於民國111年9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由劉銘傑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洋鍠、李秉鈞、錢漢堯等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 號「寵物銀行」旁之工地,將該車輛停放在工地門口,再下車徒步進入工地內尋找電纜線,嗣由錢漢堯使用林洋鍠帶至工地之上開油壓剪,剪斷綑綁電纜線之鐵鍊後,4人再合力 將屬於鴻鉅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陳宏雄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搬運至上開車輛後 車廂內,得手後,劉銘傑再駕車搭載3人離開。嗣劉銘傑駕 車搭載李秉鈞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的不明資源回 收場,將竊來之電纜線變賣,獲利平分。嗣陳宏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尚孝忠曾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七堵調車場(下稱臺鐵七堵調車場)任職,因此知悉該調車場內有可供變賣之主吊線,遂與林洋鍠、劉銘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同由林洋鍠攜帶自備之油壓剪1支(已扣案),再由劉銘傑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洋鍠、尚孝忠前往上述調車場 ,其等為順利通過警衛室,乃於行駛至大華橋時,改由尚孝忠駕駛;嗣於111年9月23日上午6時17分許駛入該調車場後 ,見由胡博淵所管領、放置於該調車場內之主吊線,即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主吊線旁,由劉銘傑使用攜來之油壓剪剪下主吊線約120公尺(價值約3萬元),林洋鍠、尚孝忠再將剪下之主吊線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得手。林洋鍠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銘傑、尚孝忠離去,並同樣行駛到前述新北市鶯歌區之不明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由3人平分花用。嗣胡博淵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三)林洋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9月26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臺鐵七堵調車場,翻越圍牆進入該調車場內,以隨身攜帶之油壓剪1支(已扣案),剪下由甯儀所管領之25㎜ 電力纜線約100公尺(與下述(四)2次共行竊約200公尺,【2次行竊】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至前述新北 市鶯歌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甯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林洋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凌晨2時27分許,至同前(三)述之調車場,以同 前方法,行竊25㎜電力纜線約100公尺(與上述(三)2次共行竊約200公尺,【2次行竊】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持往同 前述之鶯歌區資源回收場變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五)林洋鍠、王信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5日凌晨3時33分許,由林洋鍠攜帶 自備之兇器油壓剪(已扣案),並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信和,一起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真會洗ㄅㄨㄅㄨ」自助洗車場,將車輛停放洗車場門口,再下 車徒步進入該洗車場內,使用攜帶之油壓剪剪斷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破壞由李承恩、吳總能共同管領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4萬3千元,得手後離去,並平分該贓款。嗣吳總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六)林洋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和雲基隆七堵停車場 ,使用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投幣機,破壞由郭哲維所 管領之投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投幣機內現金6,725元得手。嗣郭哲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雄、李承恩、郭哲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胡博淵、甯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6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 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65至28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述之油壓剪、螺絲起子,足以剪斷堅韌之鐵鍊、電纜線、鎖頭及破壞金屬製鎖孔,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6次犯行,均符合攜帶兇器竊 盜罪之要件。 (二)又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洋鍠、劉銘傑、李秉鈞、錢漢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被告林洋鍠、劉銘傑、尚孝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或直接實行方式共同參與犯罪,則被告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亦為符合。 (三)核被告林洋鍠、李秉鈞、錢漢堯、劉銘傑就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林洋鍠、尚孝忠、劉銘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洋鍠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林洋鍠、王信和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洋鍠就犯 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洋鍠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舊法為「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窗」專指門戶、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行竊所踰越者為圍牆,屬於牆垣,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故起訴書此部分容有未恰,惟仍屬於同條項,故毋庸變更法條。 (四)被告林洋鍠、李秉鈞、錢漢堯、劉銘傑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林洋鍠、尚孝忠、劉銘傑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林洋鍠、王信和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各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洋鍠所為6次犯行、被告劉銘傑所為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累犯說明 1、被告林洋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⑴、本 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7月確定;前述2案3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2、被告李秉鈞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劉銘傑前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縮 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4、被告尚孝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獄後, 復經撤銷假釋,於108年1月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23日之殘刑,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7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⑶、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⑵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⑶案接續執行,後同經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所餘3月又13日之殘刑,於110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5、被告王信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4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⑵、104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3月(共6罪)、1年6月(共4罪)、2年6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⑵、⑶二案件15罪,再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後,與⑴案接續執行,原於10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本假釋案乃遭撤銷,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26日之殘刑,於110年8月10日執 行完畢出獄。 6、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69號、第1389號、第1452號、第1598號、第1941號、第2218號、第233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銘傑及尚孝忠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其餘被告林洋鍠、李秉鈞、王信和等人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又本案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被告林洋鍠、李秉鈞、劉銘傑、尚 孝忠、王信和等5人所為,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即本件如予加重,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5 人所犯之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林洋鍠、李秉鈞、錢漢堯、劉銘傑、尚孝忠、王信和等人均值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等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所為猶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林洋鍠、李秉鈞、錢漢堯、劉銘傑、尚孝忠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信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林洋鍠高中畢業、李秉鈞高職肄業、錢漢堯及劉銘傑、尚孝忠、王信和均國中畢業),自陳之職業(林洋 鍠廚師、李秉鈞、劉銘傑、尚孝忠均工人)及經濟狀況(林洋鍠小康、李秉鈞、劉銘傑、尚孝忠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洋鍠、劉銘傑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八)沒收 1、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⑵、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林洋鍠等人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電纜線、主吊線,被告林洋鍠等人雖辯稱已變賣給鶯歌地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並分別獲得7千元至1萬8千元不等之贓款,然被告等 人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述為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差距甚大,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係各該附表「行為人」欄之被告共犯竊盜所得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2、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油壓剪1支,係被告林洋鍠所有,並用以作為附表編號 一至五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洋鍠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洋鍠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 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3、不予沒收 至被告林洋鍠用以行竊附表編號六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 未扣案,並非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等人遭扣案之手機,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次序) 編號 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備 註 一 林洋鍠 李秉鈞 錢漢堯 劉銘傑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一、林洋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一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李秉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錢漢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劉銘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 林洋鍠 尚孝忠 劉銘傑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一、林洋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一 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一百二十公尺之主吊線,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尚孝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一百二十公尺之主吊線,共 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劉銘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一百二十公尺之主吊線,共 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三 林洋鍠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林洋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一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約一百公尺之電力纜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四 林洋鍠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 林洋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一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約一百公尺之電力纜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五 林洋鍠 王信和 上開犯罪事實一、(五) 一、林洋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油壓剪一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參仟元,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二、王信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六 林洋鍠 上開犯罪事實一、(六) 林洋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洋鍠、劉銘傑、李秉鈞、錢漢堯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使用攜帶之油壓剪破壞綑綁電纜線之鐵鍊後,竊取告訴人陳宏雄所有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劉銘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同上。 3 被告李秉鈞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同上。 4 被告錢漢堯於偵訊中之自白 同上。 5 告訴人陳宏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宏雄所有之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林洋鍠、劉銘傑、李秉鈞、錢漢堯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使用攜帶之油壓剪破壞綑綁電纜線之鐵鍊後,竊取告訴人陳宏雄所有電纜線之事實 。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洋鍠、王信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共同使用攜帶之油壓剪剪斷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告訴人李承恩所有該兌幣機內現金4萬3,000元之事實。 2 被告王信和於偵訊中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承恩所有該兌幣機內現金4萬3,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林洋鍠、王信和於上開時、地,共同使用攜帶之油壓剪剪斷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告訴人李承恩所有該兌幣機內現金4萬3,000元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洋鍠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使用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並撬開投幣機後,竊取告訴人郭哲維 所 有 該投幣機內現金6,725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哲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郭哲維所有投幣機內現金6,725 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洋鍠於上開時、地,使用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並撬開投幣機後,竊取告訴人郭哲維所有該投幣機內現金6,725元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洋鍠、劉銘傑、尚孝忠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共同使用攜帶之油壓剪剪下告訴人胡博淵所有之主吊線後,竊取該主吊線之事實。 2 被告劉銘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同上。 3 被告尚孝忠於偵訊中之自白 同上。 4 告訴人胡博淵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胡博淵所有之主吊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洋鍠、劉銘傑、尚孝忠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共同使用攜帶之油壓剪剪下告訴人胡博淵所有之主吊線後,竊取該主吊線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洋鍠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地,使用攜帶之油壓剪剪下告訴人甯儀所有之電力纜線後,竊取該電力纜線之事實。 2 告訴人甯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甯儀所有之電力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林洋鍠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地,使用攜帶之油壓剪剪下告訴人甯儀所有之電力纜線後,竊取該電力纜線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洋鍠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時、地,使用攜帶之油壓剪剪下告訴人甯儀所有之電力纜線後,竊取該電力纜線之事實。 2 告訴人甯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甯儀所有之電力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林洋鍠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時、地,使用攜帶之油壓剪剪下告訴人甯儀所有之電力纜線後,竊取該電力纜線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