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穆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穆澤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XLPE 600V 交連電纜線200mm*8約20 公尺、150mm*4約8公尺、200mm*2約100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穆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聰明仔」、「阿達」之成年男子(下稱「聰明仔」、「阿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3時許,由鄧穆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 五堵國小(下稱五堵國小)內,鄧穆澤職司把風,由「聰明仔」、「阿達」持剝皮刀3把、螺絲起子1支等兇器及黑色絕緣膠帶,將五堵國小內由睿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禾公司)設置並所有之電纜(XLPE 600V 交連電纜線200mm*8 約20公尺、150mm*4約8公尺、200mm*2約10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416元,下稱本案失竊電纜)剪斷後竊 取得手。 二、案經睿禾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鄧穆澤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第155至157頁 ,本院卷第77至83頁),核與證人江和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超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及犯罪工具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7頁、第47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4 款之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聰明仔」、「阿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罪)、1年(下 稱乙罪)確定,被告於108年6月2日入監執行,甲罪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罪,於109年9月7日假釋,嗣 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4月,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同為竊盜犯行,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其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日薪1,200至1,300元,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失竊電纜,未經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睿禾公司,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及其他共犯持以作案之剝皮刀3把、螺絲起子1支及黑色絕緣膠帶等物,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