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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周霙蘭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盛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廖盛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盛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48公克、驗餘淨重0.146公克)而持有之。嗣廖盛興於民國112年1月1日20至21時之某時許,向友人黃繼彥借用黃繼彥向米啡思咖啡有限公司(下稱米啡思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於該車駕駛座旁排檔桿前,復於112年1月2日1時35分許,駕駛該車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四路交岔路口與他人發生碰撞後,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而離去,經警獲報在上址尋獲該車,並於112年1月2日23時23分許,分別在該車駕駛座旁排檔桿前、副駕駛座旁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藥鏟1支、玻璃球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廖盛興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繼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米啡思公司員工周子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小客車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汽車出借單、出車前車況圖、汽車油錶及里程紀錄單各1份。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

(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3張。

(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48公克、驗餘淨重0.146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盛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48公克、驗餘淨重0.14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藥鏟及玻璃球各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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