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宜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第447號、第448號、第449號、第450號、第451號、第452號、第453號、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第459號、第460號、第461號、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宜群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高宜群明知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凌晨1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林元福詐稱:因發生車禍亟需孔急,待保險公司於107年12月29日撥款,即可還款等語,致林元福陷 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高宜群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旋由高宜群提領而出。嗣林元福事後遲未能聯繫高宜群,始悉受騙。 (二)高宜群於108年2月24日某時許,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以門號換現金」之訊息,明知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該門號用以詐欺得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8年2月25日14時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和得和直營服務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申辦門號0000 000000(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B門號)等5 張預付卡,復以5支門號共2,000元之代價(1支門號400元),將上開門號之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均交付該詐欺 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門號之SIM卡後 ,即以之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帳號、臉書帳號,復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小額付款項目,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 (三)高宜群明知無付款之真意,見張閔富於臉書上張貼販售Mycard點數之訊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高宜群」與之聯繫,並與張閔富約定願以3,600元之代價向張閔富購 買Mycard遊戲點數4,000點,張閔富遂先行將Mycard遊戲點 數之序號及密碼告以高宜群,高宜群取得上開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後,即封鎖張閔富之臉書帳號,張閔富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元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張閔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曹賢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家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江均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政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鈞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高宜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46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151至159頁),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卷第61至73頁;本院卷第145至146、150頁),且有告訴人林元福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第7至9頁)、告訴人林元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第31至32 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宜群)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提領 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108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第21至23頁;第29頁)、告訴人張閔富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張閔富提供之臉書頁面、臉書 對話紀錄及視訊截圖1份、遊戲點數購買憑證翻拍照片1紙(109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39至43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8「 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為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詐得Mycard遊戲點數4,000點。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 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兩者法定刑相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參本院卷第144、149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A、B門號SIM 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有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得預見將自身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增加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對告訴人林元福、張閔富施行詐騙,復將本案A 、B門號等預付卡率爾提供他人,以上開方式親自或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元福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本院卷第46-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從事居家清潔工作、與妹妹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獲得8,00元(本案提供本案A、B門號,1門號獲 利400元,共獲利8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因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而獲得Mycard點數4,000點等情,亦已認定如前。上開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點數4000點(交易金額為3600元),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因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而獲得3,000元等情,雖 已認定如前,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元福和解成立,且和解金額為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該和解金額與被告之犯罪所得相同,堪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八、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本案A門號、B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小額付款項目,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可自星城Online暱稱「我胯下有腿」帳號、暱稱「無敵霹靂威」帳號最後登入時間之IP位置,查得本案B門號,惟尚無法查得上開帳號儲值及處 分遊戲點數時之IP位置等情,有星城Online暱稱「我胯下有腿」遊戲帳號之網銀國際IP歷程、儲值流向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星城Online暱稱「我胯下有腿」遊戲帳號之網銀國際IP歷程、儲值流向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參(參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1號卷第55至8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號卷第41至47頁),況附表 二編號1登入時間之IP位置,相同時段亦有多人使用同一IP 位置,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1號卷第67-81頁),亦無法僅以最後登入 之IP位置遽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A、B門號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何關聯。 (三)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穎固於警詢時證述 :星城Online遊戲帳號登入所用之門號為本案B門號等語(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號卷第9頁),惟除告訴人陳怡穎之上開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陳怡穎受詐欺進行小額付款之遊戲點數,係儲值至以該門號申辦之遊戲帳號內,且告訴人陳怡穎於警詢中復稱:星城Online帳號登入之號碼除「本案B門號」外,尚有「0000000000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號卷第9頁),是其係以何遊戲帳號進行儲值,亦屬有疑,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四)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雖可自臉書帳號暱稱「陳瑋」(ID:000000000000000)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之登入IP位 置,查得本案A門號,有FACEBOOK回函暨所復之IP位址查詢 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存卷足考(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1269號卷第87至90、163至174頁),惟此 僅足證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時段,係使用本案A門號之『行動網 路』登入該臉書帳號,難認被害人林雁伶係因該門號而陷於錯誤,方依指示為小額付款,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門號對此部分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五)就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連綺君、廖鋐鈞雖於警詢時均證稱:該詐欺集團成員曾留給伊本案B門號作為聯 絡電話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2號 卷第8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90號卷第23至27頁),惟證人連綺君於警詢時亦自承:上開門號都 打不通或沒接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2號卷第9頁),且觀諸告訴人連綺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告訴人連綺君係於依指示為小額付款後,方詢問對方上開門號係何人所有等情,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2號卷第10至13頁), 另細觀告訴人廖鋐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曾將上開門號告知告訴人廖鋐鈞等情,此有該對話紀錄1 份存卷可考(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90號 卷第33至59頁)。本院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被害人,本 可將他人之門號隨意告知被害人,不以該門號受詐欺集團之掌控為限,且告訴人連綺君、廖鋐鈞亦未於進行小額付款前,先行撥打該門號求證,難認告訴人連綺君、廖鋐鈞係因該門號而陷於錯誤,卷內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該門號對此部分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六)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容雖於警詢時證述 :其門號申辦後均由伊丈夫邱永賢使用等語(參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74號卷第4至6頁),惟證人即林 秀蓉之丈夫邱永賢於警詢時證稱:伊並未將手機門號借予他人使用,未收到遊戲點數之認證簡訊,未授權他人使用小額付款,亦未接獲遠傳電信客服人員向伊確認使用小額付款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74號卷第7至9 頁),是尚難認邱永賢係因如附表二編號7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付款時間,進行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小額付款項目。 (七)綜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付款方式 小額付款項目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告訴人 曹賢芯 108年5月31日晚間8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陳力瑋」向告訴人曹賢芯詐稱:告訴人曹賢芯可先使用小額付款之方式,協助其儲值遊戲點數,其再行匯款予告訴人曹賢芯,使告訴人曹賢芯可即時取得現金及報酬等語,致告訴人曹賢芯陷於錯誤,依右列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小額付款方式購買該成員指定之右列所示商品,嗣該成員並未匯款。 108年5月31日晚間8時41分許起至晚間8時51分許止間(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0分許起至晚間8時50分許止間,應予更正) 「陳力瑋」登入包你發娛樂城暱稱「酷狗」之遊戲帳號(以本案A門號申辦),並以告訴人曹賢芯之門號作為小額代收電信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智冠公司即傳送驗證碼至告訴人曹賢芯之門號,告訴人曹賢芯再告知「陳力瑋」驗證碼,而購得價值右列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1萬元 ⒈被告高宜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本院卷第145至146、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曹賢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2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⒊告訴人曹賢芯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23號卷第29頁至第42頁)。 ⒋告訴人曹賢芯購買遊戲點數訂單明細1份、MyCard點數儲值資料1份、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申登人資料1份、玩家IP位址及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 ⒌門號「本案B門號」、「本案A門號」之使用者使用者資料1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2 被害人 蘇孟宗 108年7月12日上午5時28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13日晚間7時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貝以Messenger暱稱「陳力瑋」向被害人蘇孟宗之友人陳彥安詐稱:被害人蘇孟宗可先使用小額付款之方式,協助其儲值遊戲點數,其再行匯款予被害人蘇孟宗,使被害人蘇孟宗可即時取得現金及報酬等語,陳彥安遂轉知被害人蘇孟宗,致被害人蘇孟宗陷於錯誤,依右列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小額付款方式購買該成員指定之右列所示商品,嗣該成員並未匯款。 108年7月13日晚間7時9分許起至晚間7時19分許止間 「陳力瑋」登入包你發娛樂城暱稱「霹靂宥權」之遊戲帳號(以本案B門號申辦)儲值遊戲點數,並以告訴人蘇孟宗作為小額代收電信門號,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待智冠公司傳送驗證碼至告訴人蘇孟宗之門號,告訴人蘇孟宗再依指示輸入驗證碼,而購得價值右列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1萬2,000元 ⒈被告高宜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本院卷第145至146、15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蘇孟宗、證人即蘇孟宗之友人陳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10頁)。 ⒊被害人蘇孟宗及其友人陳彥安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購買遊戲點數之簡訊截圖1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21頁)。 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害人蘇孟宗購買MyCard點數儲值資料1份、被告門號「本案B門號」之IP位址查詢資料1份、門號「本案B門號」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第44之1頁)。 ⒌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申登人資料、儲值紀錄、IP歷程紀錄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43頁)。 ⒍門號「本案B門號」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號卷第15頁)。 ⒎門號「本案B門號」、「本案A門號」之使用者資料1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3 告訴人 李○億 108年7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應予更正) 詐騙集圍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陳瑋」向告訴人李○億詐稱:告訴人李○億可先使用小額付款之方式,協助其儲值遊戲點數,其再行匯款予告訴人李○億,使告訴人李○億可即時取得現金等語,致告訴人李○億陷於錯誤,依右列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小額付款方式購買該成員指定之右列所示商品,嗣該成員並未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 「陳瑋」登入包你發娛樂城暱稱「霹靂宥權」之遊戲帳號(以本案B門號申辦)儲值遊戲點數,並以告訴人李○億之門號作為小額代收電信門號,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待智冠公司傳送驗證碼至告訴人李○億之門號後,告訴人李○億再告知「陳瑋」驗證碼,而購得價值右列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3,000元 ⒈被告高宜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本院卷第145至146、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13頁)。 ⒊告訴人李○億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遠傳電信帳單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3頁)。 ⒋告訴人李○億購買MyCard點數儲值資料1份、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申登人資料、儲值紀錄、IP歷程紀錄各1份、門號「本案B門號」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歷程紀錄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37頁)。 ⒌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申登人資料、儲值紀錄、IP歷程紀錄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43頁)。 ⒍門號「本案B門號」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號卷第15頁)。 ⒎門號「本案B門號」、「本案A門號」之使用者資料1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4 告訴人 張家羽 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李敏皓」、「李小安」向告訴人張家羽詐稱:告訴人張家羽可先使用小額付款之方式,協助其儲值遊戲點數,其再行匯款予告訴人張家羽,使告訴人張家羽可即時取得現金等語,致告訴人張家羽陷於錯誤,依右列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小額付款方式購買該成員指定之右列所示商品,嗣該成員並未匯款。 108年8月19日 「李敏皓」、「李小安」登入包你發娛樂城暱稱「霹靂宥權」之遊戲帳號(以本案B門號申辦)儲值遊戲點數,並以告訴人張家羽之門號作為小額代收電信門號,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待智冠公司傳送驗證碼至告訴人張家羽之門號,告訴人張家羽再告知「李小安」驗證碼,而購得價值右列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5,000元 ⒈被告高宜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62頁、第67頁、第72頁;本院卷第145至146、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羽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168301號函第15頁至第19頁)。 ⒊告訴人張家羽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遠傳電信交易紀錄截圖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168301號函第23頁至第31頁)。 ⒋告訴人張家羽購買MyCard點數儲值資料1份、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申登人資料1份、門號「本案B門號」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168301號函第9頁至第13頁)。 ⒌門號「本案B門號」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號卷第15頁)。 ⒍門號「本案B門號」、「本案A門號」之使用者資料1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5 被害人 鍾政達(起訴書誤載為鐘政達,應予更正) 108年10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陳力瑋」及本案B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鍾政達詐稱:告訴人鍾政達可先使用小額付款之方式,協助其儲值遊戲點數,其再行匯款予告訴人鍾政達,使告訴人鍾政達可即時取得現金及報酬等語,致告訴人鍾政達陷於錯誤,依右列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小額付款方式購買該成員指定之右列所示商品,嗣該成員並未匯款。 108年10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起至晚間9時45分許止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18日晚間6時29分許起至晚間9時25分許止間,應予更正) 告訴人鍾政達提供其門號予「陳力瑋」作為小額代收電信門號,「陳力瑋」即使用該門號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及Google 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智冠公司及Google Play商店復分別傳送驗證碼至上開告訴人鍾政達門號,告訴人鍾政達再告知「陳力瑋」驗證碼,而購得價值右列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2萬3,580元 ⒈被告高宜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本院卷第145至146、15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鍾政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號卷第4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 ⒊被害人鍾政達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遠傳電信帳單1份、購買遊戲點數紀錄截圖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46頁)。 ⒋門號「本案B門號」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號卷第15頁)。 ⒌門號「本案B門號」、「本案A門號」之使用者資料1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6 被害人 李欣庭 109年1月27日上午9時2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本案A門號註冊臉書暱稱「李辰辰」帳號,復以上開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向被害人李欣庭詐稱:被害人李欣庭可先使用小額付款之方式,協助其儲值遊戲點數,其再行匯款予被害人李欣庭,使被害人李欣庭可即時取得現金及報酬等語,致被害人李欣庭陷於錯誤,依右列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小額付款方式購買該成員指定之右列所示商品,嗣該成員並未匯款。 109年1月27日 被害人李欣庭提供其門號及驗證碼予「李辰辰」,「李辰辰」即輸入被害人李欣庭之門號、驗證碼,以iTunes Store 電信帳單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右列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2,990元 ⒈被告高宜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62頁、第68頁、第72頁;本院卷第145至146、15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⒊被害人李欣庭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大哥大帳單1份(109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 ⒋臉書回函資料1份、門號「本案A門號」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 ⒌門號「本案B門號」、「本案A門號」之使用者資料1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7 告訴人 江均豪 109年1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莊欣惠」向告訴人江均豪詐稱:告訴人江均豪可先使用小額付款之方式,協助其儲值遊戲點數,其再行匯款予告訴人江均豪,使告訴人江均豪可即時取得現金等語,致告訴人江均豪陷於錯誤,依右列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小額付款方式購買該成員指定之右列所示商品,嗣該成員並未匯款。 109年1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起至晚間8時36分許止間 「莊欣惠」登入包你發娛樂城暱稱「齊天霹靂大聖」之遊戲帳號(以本案B門號申辦)儲值遊戲點數,並以告訴人江均豪之門號作為小額代收電信門號,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待智冠公司傳送驗證碼至告訴人江均豪之門號後,告訴人江均豪再依指示回傳驗證碼,而購得價值右列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5,000元 ⒈被告高宜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本院卷第145至146、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均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司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⒊告訴人江均豪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司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 ⒋遠傳電信小額付款明細1份、告訴人江均豪購買MyCard點數之儲值資料1份、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申登人資料、門號「本案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司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 ⒌門號「本案B門號」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號卷第15頁)。 ⒍門號「本案B門號」、「本案A門號」之使用者資料1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8 告訴人 林鈞尉 109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Liwei Chen」向告訴人林鈞尉詐稱:告訴人林鈞尉可先使用小額付款之方式,協助其儲值遊戲點數,其再行匯款予告訴人林鈞尉,使告訴人林鈞尉可即時取得現金等語,致告訴人林鈞尉陷於錯誤,依右列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小額付款方式購買該成員指定之右列所示商品,嗣該成員並未匯款。 109年1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起至凌晨0時13分許止間 「Liwei Chen」登入包你發娛樂城暱稱「齊天霹靂大聖」之遊戲帳號(以本案B門號申辦)儲值遊戲點數,並以告訴人林鈞尉之門號作為小額代收電信門號,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待智冠公司傳送驗證碼至告訴人林鈞尉之門號,告訴人林鈞尉再依指示回傳驗證碼,而購得價值右列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8,000元 ⒈被告高宜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本院卷第145至146、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鈞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33號卷第10頁)。 ⒊告訴人林鈞尉提供之簡訊截圖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33號卷第11頁)。 ⒋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明細1份、告訴人林鈞尉購買MyCard點數之儲值資料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33號卷第16至17頁)。 ⒌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申登人資料、門號「本案B門號」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司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 ⒍門號「本案B門號」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號卷第15頁)。 ⒎門號「本案B門號」、「本案A門號」之使用者資料1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付款方式 小額付款項目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佑宜(起訴書誤載為陳右宜,應予更正) 108年4月15日凌晨1時5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陳小瑋」向告訴人陳佑宜詐稱:告訴人陳佑宜可先使用小額付款之方式,協助其購買商品,其再行匯款予告訴人陳佑宜,使告訴人陳佑宜可即時取得現金及報酬等語,致告訴人陳佑宜陷於錯誤。 108年4月15日 告訴人陳佑宜依「陳小瑋」指示,登入星城Online暱稱「我胯下有腿」遊戲帳號,並購買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游E卡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星城Online點數。 1萬0,030元 2 告訴人 陳錦澤 108年9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陳瑋」向告訴人陳錦澤詐稱:告訴人陳錦澤可先使用小額付款之方式,協助其儲值遊戲點數,其再行匯款予告訴人陳錦澤,使告訴人陳錦澤可即時取得現金及報酬等語,致告訴人陳錦澤陷於錯誤。 108年9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起至上午11時17分許止間 告訴人陳錦澤依「陳瑋」指示,登入星城Online暱稱「無敵霹靂威」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復將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陳瑋」,「陳瑋」即使用該門號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待智冠公司傳送驗證碼至0000000000,告訴人陳錦澤再依指示輸入驗證碼。 5,000元 3 告訴人 陳怡穎 108年10月1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李辰辰」向告訴人陳怡穎詐稱:告訴人陳怡穎可先使用小額付款之方式,協助其儲值遊戲點數,其再行匯款予告訴人陳怡穎,使告訴人陳怡穎可即時取得現金及報酬等語,致告訴人陳怡穎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6日 告訴人陳怡穎依「李辰辰」指示,登入星城Online遊戲帳號(門號:本案B門號),儲值遊戲點數,復將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李辰辰」,「李辰辰」即使用該門號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待智冠公司傳送驗證碼至0000000000,告訴人陳怡穎再依指示輸入驗證碼。 1萬6,310元 4 被害人 林雁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陳力瑋」向被害人林雁伶詐稱:被害人林雁伶可先使用小額付款之方式,協助其儲值遊戲點數,其再行匯款予被害人林雁伶,使被害人林雁伶可即時取得現金及報酬等語,致被害人林雁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至晚間6時24分許止間 「陳力瑋」輸入被害人林雁伶之門號0000000000,以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復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智冠公司即傳送驗證碼至0000000000,被害人林雁伶再依指示輸入驗證碼。 4,970元 5 告訴人 連綺君 109年1月21日晚間11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Wei Shuang」及Line暱稱「筋塵伍」向告訴人連綺君詐稱:告訴人連綺君可先使用小額付款之方式,協助其儲值遊戲點數,其再行匯款予告訴人連綺君,使告訴人連綺君可即時取得現金及報酬等語,並留載被告所申辦之門號本案B門號,藉此取信告訴人連綺君,致告訴人連綺君陷於錯誤。 109年1月21日晚間11時33分許 「Wei Shuang」及「筋塵伍」輸入告訴人連綺君之門號0000000000,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智冠公司即傳送驗證碼至0000000000,告訴人連綺君再依指示輸入驗證碼。 1萬5,000元 6 告訴人 廖鈜鈞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李辰辰」向告訴人廖鋐鈞詐稱:告訴人廖鋐鈞可先使用小額付款之方式,協助其儲值遊戲點數,其再行匯款予告訴人廖鋐鈞,使告訴人廖鋐鈞可即時取得現金及報酬等語,並留載被告所申辦之門號本案B門號,藉此取信告訴人廖鋐鈞,致告訴人廖鋐鈞陷於錯誤。 108年11月13日凌晨5時22分許 告訴人廖鋐鈞依「李辰辰」指示,登入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復將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李辰辰」,「李辰辰」即使用該門號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待智冠公司傳送驗證碼至0000000000,告訴人廖鋐鈞再依指示輸入驗證碼。 5,970元 7 告訴人 林秀容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秀容之夫邱永賢詐稱:邱永賢可先使用小額付款之方式,協助其儲值遊戲點數,其再行匯款予邱永賢,使邱永賢可即時取得現金及報酬等語,致邱永賢陷於錯誤,並將告訴人林秀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至下午3時25分許止間 詐騙集團成員輸入告訴人林秀容之門號0000000000,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智冠公司即傳送驗證碼至0000000000,邱永賢再依指示輸入驗證碼。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