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阿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9 號、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月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張阿月自85歲高齡以後,即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免刑及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機會;詎張阿月雖衣食無虞、吃穿不愁,仍未能記取教訓、戒除貪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4分至19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基隆安樂門市,徒手竊取由陳 志萍管領冷藏區之安心雞翅(中)3盒(共值330元)及架上擺放之南僑水晶肥皂洗滌液1瓶(價值173元),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陳志萍於同年月15日清點商品發現短少,乃調閱監視器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000年0 月00日下午12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 南大批發」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由陳恪彥管領之蜜粉2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8元)及遮瑕膏1盒(價值9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為該店店 員發現,於店外攔下張阿月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張阿月所竊上開物品共3盒(業經發還陳恪彥具領保管彥)。 二、案經陳志萍、陳恪彥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3年4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9至10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是跟伊體型相像者,不是伊行竊,且伊有問櫃臺結帳小姐價格,但結帳人員不說,伊才拿走(詳本院113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偵訊時辯稱:伊沒有偷肥皂洗滌液跟雞翅;蜜 粉跟遮瑕膏,伊有要付錢結帳,但店裡小姐說要報警,不讓伊結帳云云(見被告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 6836號卷【下稱偵6863號卷】第66頁;112年3月20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下稱偵5439號卷】第62頁)。 經查: (一)告訴人陳志萍、陳恪彥擔任店長之「家樂福」超市基隆安樂門市、「光南大批發」店內,遭竊肥皂洗滌液跟雞翅、蜜粉跟遮瑕膏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萍、陳恪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無誤(詳參陳志萍112年3月15日調查筆錄—偵6863號卷第13至15頁,陳恪彥112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偵5439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113年4月17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96至10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8幀 (偵6863號卷19至31頁,偵5439號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憑,及行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幀(偵6863號 卷第33頁)、所竊物品相片4幀(偵5439號卷第39至41頁) 附卷可佐,被告有竊盜犯行,並無疑問。 (二)被告行竊蜜粉及遮瑕膏,係於經過結帳台後,未結帳而步出店外,遭店員攔截,並當場於被告身上起獲被告行竊之蜜粉及遮瑕膏,此除據證人陳恪彥證述明確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5439號卷第21至25頁、第29頁)。被告當 時僅將假牙清潔錠取出結帳,蜜粉及遮瑕膏藏置於包包內,並未有結帳付款之意思與舉動,於假牙清潔錠結帳付款後,即攜帶包包離店,此據證人陳恪彥證述甚明,並有監視器影像為證(偵5439號卷第37頁),被告身上(包包內)又遭查獲未付款之蜜粉及遮瑕膏共3盒,而被告遭店內人員發現其 竊取蜜粉及遮瑕膏後,始表示要付款,均足證被告自始即有私自取走蜜粉及遮瑕膏而不願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原於112年3月18日警詢中,坦承有竊取家樂福超市3盒 雞翅及1盒洗碗精之事實(偵6863號卷第10至11頁),兼以 被告事後有至超市付款結清遭其竊取之雞翅、洗碗精共503 元一情,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電子發票1紙在卷可查(家樂 福(股)公司基隆安樂分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長青店電子發票明細—偵6863號卷第17頁),足證被告確有行竊事實,否則被告何於警詢時認罪?又為何願意付款支付店家遭竊商品之價額?此足認被告於警詢調查時坦承之竊盜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否認,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均不相識,亦無嫌怨,店內所損失財物之金額非屬巨大,化妝品部分,甚且當場追回,如非被告果真行竊,且當場拒不認錯,告訴人等豈有為區區金額污衊被告、浪費精神時間,至警局報警、製作筆錄、跑法院之理?是綜上所述,被告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自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年邁,然不思臨老忌貪,反而恃「老」而縱任自己一再行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竊盜前科不少,且均是至各超商、超市、藥妝店行竊日用品、化妝品、食品等物,又於行竊後,無論係遭被害人事後發覺(調監視錄影畫面),亦或是「當場」遭查獲,均矢口否認犯行,或辯稱沒有偷,或辯稱(被查獲後)要付錢,但店家不讓伊付款云云,犯後態度不佳,素行不良,顯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更不應輕縱。兼以被告一犯再犯,以往檢察官及法院,均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或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或事後「均」已全額(給付所竊財物價額之款項)賠償店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法官則判處寥寥數千元罰金,甚或給予緩刑、免刑(見本院卷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1至67頁)。以致讓被告以為只要否認犯行、事後賠償,便可無事,而無所忌憚、一再行竊,是以往給予被告輕判、緩刑、免刑之待遇,無從遏止被告一偷再偷之「貪小便宜」心態,反而助長被告僥倖之心理。又念及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情節輕重程度,及被告之年歲,認被告不適合判處徒刑、拘役等自由刑,又考量被告一再行竊,別無他因,均在一「貪」字,以往檢察官之處分及法院判決,又輕輕放過,致使被告存有僥倖及肆無忌憚之心態,是本院認應量處使被告「有感」(感到「心疼」、感到「得不償失」)之高額罰金,始得使被告感受「竊盜」他人財物之處罰及他人財物損失之「痛」,而期能自我克制貪念,杜絕竊盜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因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與被害人不相識、事後給付所竊財物價額,及被告年歲已長、以往有失智症之病史(見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64號簡易判決),暨其智識(小學畢業)、衣食無憂、生活能自給之經濟狀況(被告就家庭經濟狀況,警詢時一下稱「勉持」【112年3月18日】,一下稱「小康」【112年3月20日】—本院以證人陳威竹即被告現住戶籍所在地之里長證述為依據),就被告2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儆效尤、並期改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蜜粉及遮瑕膏後,經被害人及時發覺追回,並由警發還,有贓物領具1紙 可稽,是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行竊之雞翅及肥皂洗滌液,雖經被告警詢時供稱雞翅吃完了,洗滌液仍放在家裡,而均未扣案,然被告已於112年3月19日至家樂福超市付款,等於實際上合法發還,如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亦不公平,故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