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榮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112年度基簡字第636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 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第53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拘役10日之刑度,認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張榮欽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晶鑽小吃店內,因不滿告訴人 江錦銘坐在其所占用之座位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告訴人胸口一下,使告訴人往後跌倒,撞及後方之吧檯,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筋膜發炎之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10日,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告訴人亦同此認定而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坐在其所占用之座位上,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以手推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往後跌倒撞擊後方吧檯,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筋膜發炎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蕭靖蓉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欽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榮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江錦銘坐在其所占用之座位上,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以手推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往後跌倒撞擊後方吧檯,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筋膜發炎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12年度基簡字第636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被 告 張榮欽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欽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11樓晶鑽小吃店內,因不滿江錦銘坐在其所占用之座位上,與江錦銘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江錦銘胸口一下,江錦銘因而往後跌倒,撞及後方之吧檯,並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筋膜發炎之傷害。 二、案經江錦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榮欽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辯稱:當時我要占2個位置,我去跟告訴人江錦銘輕聲細語說這個位置是我占的,告訴人就很生氣的站起來揮拳要打我,沒有打到我,但已經有揮拳的動作,我就反射動作往前擋了一下,但因為該處很窄,告訴人的腳可能勾到就自己往後倒,我沒有推他等語。 二 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3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