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耀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忠 選任辯護人 陳禮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所 為之112年度基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耀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忠原係基隆市○○區○○路00號「接地 氣美式碳烤牛排(下稱接地氣牛排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接地氣美式碳烤牛排館,應予更正)」店長,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在接地氣牛排館偽造接地氣牛排館負責人俞 姵慈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以受接地氣牛排館負責人俞姵慈委託,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下稱南 榮路派出所)告訴接地氣牛排館店長陳繹文侵占,再於110年2月19日持前開偽造之委託書送交南榮路派出所為憑,足生 損害於俞姵慈及接地氣牛排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2年 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客觀 上雖係無制作權之人而偽造文書之內容,然如已徵得獲本人授權之代理人之同意,或從客觀情勢觀察,實質上有與授權相類之意思之事實發生,足致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係經過他人之授權者,縱該受本人授權之人或代理人實未獲得授權,或本人就民法上有無授權之事實事後再行爭執,僅係民事債務糾葛,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尚無逕以該罪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俞姵慈及俞叁發之證述及本案委託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簽署「俞姵慈」之署名並蓋用「俞姵慈」之印文,以製作本案委託書1紙,並將該委託 書交付南榮路派出所而為行使,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接地氣牛排館之名義上負責人雖為俞叁發之女俞姵慈,惟實際上係由俞叁發負責處理各項事務。伊與俞叁發、鄧詠倫決定共同經營接地氣牛排館後,考量店內設備均由俞叁發所購置,故仍讓俞姵慈擔任負責人,伊則擔任店長。本案係因員工與店內有糾紛,為追討貨款,且派出所要求出具委託書,因俞叁發已將店內經營管理權限概括授權給伊,伊認為向員工追討侵占貨款亦在授權範圍內,方會在本案委託書上蓋用接地氣牛排館之發票章及俞姵慈之私章。接地氣牛排館之發票章及俞姵慈之私章是原來就放在店內的,並非伊自行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109年7月起,擔任接地氣牛排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店內經營管理等事項,俞姵慈僅為形式上負責人,概括授權被告執行店內一切事務,且由俞叁發將接地氣牛排館之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而對侵占貨款之員工被告提起告訴,應屬經營管理事務之一環,被告既已受概括授權,自屬有權製作本案委託書之人。又被告製作本案委託書之目的,係為接地氣牛排館追討款項,亦未對俞姵慈或接地氣牛排館生任何損害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署「俞姵慈」之署名並蓋用「俞姵慈」之印文,以製作本案委託書1紙,復將該委託書交付南榮 路派出所而為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參111年度偵字第7304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簡上卷第50頁),且有被告提告陳繹文之109年12月4日警詢筆錄、110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及本案委託書(參110年度偵字第2200 號卷第9至17、2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鄧詠倫、俞叁發共同經營接地氣牛排館,由被告負責店內經營管理事項。 ⑴證人俞姵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地氣牛排館原本是由伊經營,後來經營權都是交給父親俞叁發處理,之後的實際負責人也是由俞叁發接洽;俞叁發有說要把牛排館給別人經營,伊去店裡時就有看到被告,但細節不清楚,不過,被告於LINE上有向伊詢問過店內的經營事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5-137頁)、證人俞叁發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伊為了女兒俞 姵慈開這家店,後來俞姵慈身體不適,剛好鄧詠倫分租一層樓,鄧詠倫就帶著被告來找伊,說有團隊可以經營這家店,故自109年7月起,接地氣牛排館即由被告與鄧詠倫負責經營等語(參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女兒俞姵慈不想經營接地氣牛排館後,伊請鄧詠倫來拆設備,鄧詠倫說被告有經營牛排館之經驗,故決定讓被告與鄧詠倫接手經營看看,當時沒有過戶,也沒有立合約書,口頭上說明賺錢時均分利潤,虧損時由被告與鄧詠倫自行吸收。被告接手後,設備、房租、財務、人事等均由被告與鄧詠倫負責處理,店員之招募或解聘亦由被告負責,不需經伊同意,伊只會向被告與鄧詠倫提供顧客投訴或GOOGLE評論等資訊及建議,不會參與人事等各方面事項等語(參本院簡 上卷第122至131頁),核與證人鄧詠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00年0月間,俞叁發找伊拆牛排館地下室冷凍設備,他告訴 伊牛排館不經營了,伊說伊認識一個廚師黃耀忠,可以談看看,當時開了一個LINE群組,臉書粉絲團由俞叁發及俞姵慈負責,店內經營則由伊與被告負責,因為做吃的伊不懂,且伊有自己的工作,故在店裡的大部分都是被告等語(參本院 簡上卷第131至134頁)、證人即接地氣牛排館員工陳繹文於 偵訊時證述:接地氣牛排館的實際經營者是被告,俞叁發和他女兒是偶爾才會來等語(參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第115頁)互核相符,佐以被告提出之「接地氣帳務專屬」及工作所 用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該群組之成員包含被告、鄧詠倫、俞叁發及其他員工,被告曾在群組內報告店內當日營損等事宜,並向俞叁發詢問房租及大小章等事項,而俞叁發僅於顧客有負評或投訴時,方會主動在群組內告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接地氣帳務專屬」及工作所用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參本院簡上卷第61、87、113、115頁),堪認本案案發時,接地氣牛排館係由被告、鄧詠倫及俞叁發共同經營,且由俞叁發授權被告處理店內經營管理事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⑵復觀諸被告提出之被告與俞姵慈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曾多次向證人俞姵慈詢問店內各類事項,包含廠商之聯絡方式、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單放置處、店內Wi-fi、保險箱、監視器之密碼及 平板之帳號密碼、外送廠商事宜等,而證人俞姵慈就被告詢問事項,均會詳盡回答,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俞姵慈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參本院簡上卷第63至86、149至229頁),足認俞姵慈亦知悉被告為接手經營接地氣牛排館之人。至證人俞姵慈雖於偵訊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伊和被告只有在交接時有講過幾句話等語(參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第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地氣牛排館之前雖由伊經營,但伊不知道後來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因為他們都是跟伊父親俞叁發接洽,伊也沒有再處理店內的管理、人事等事務,伊只知道都是被告在店裡比較多,所以被告有什麼店裡的問題會問伊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35至139頁),惟衡諸常情,店內Wi-fi、保險箱、監視器之密碼及平板之帳號密碼等, 均屬攸關店內營運之重要資料,若非知悉對方即接手經營該店之人,常人不致輕易將上開資料告知他人,以免資料遭人盜用,致生財務損失,是自上開對話紀錄以觀,顯見證人俞姵慈已將店內各事務交由被告管理,並授權被告自行決定廠商、外送、店內管線等事務,則被告既為負責店內經營管理事項之人,且由俞叁發、俞姵慈授權自行決定店內設備、房租、財務、人事等事項,自難排除被告誤認就本案提告一事亦已獲俞叁發、俞姵慈授權之可能。 ⒉被告於前往警局提告前,已由鄧詠倫在上開LINE群組內告知俞叁發及其他員工? ⑴觀之被告所提工作所用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俞叁發曾於109 年11月9日上午10時58分在群組內詢問:「怎麼電話都沒人 接呢?」,鄧詠倫則於同日下午2時37分在群組內告知:「 阿文的事情,我們等等會去派出所報警,他捲走貨款,處理中/細節今天開會討論」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參本院簡 上卷第113頁)在卷可查,亦與證人鄧詠倫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110年間,俞叁發先發現店沒有開,後來伊等到店內, 發現廚師陳繹文不見了,店內的設備及錢也不見了,有財物損失,才通知被告,伊跟被告討論後,就請被告去報案,並透過LINE群組告知大家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32至133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至南榮路派出所提起侵占告訴之時間為109年12月4日,該日被告於警詢中陳明:伊是於109年11月9日發現侵占貨款一事,當天上午10時許伊去店裡時發現店沒開,伊當下要聯繫陳繹文,結果發現他已於上午9時45分退出 店內群組,伊才驚覺出事了,當天忙完伊比對帳目發現貨款有出入,待釐清整個事情經過才前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有被告109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參110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9 至13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與鄧詠倫確係於109年11月9日 發現員工侵占貨款後,由鄧詠倫於店內群組告知俞叁發與其他員工上開情況,並在被告與鄧詠倫討論後,由被告於110 年12月4日前往警局提告無訛。 ⑵至證人俞叁發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被告就侵占貨款之員工提出告訴等語(參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第151至153頁;本院簡上卷第128頁),惟考量證人俞叁發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8日、112年8月16日 ,與被告實際報案之109年12月4日相距已久,相關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模糊,且證人俞叁發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參本院簡上卷第124頁),則自無由憑證人俞叁發之上 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並未告知俞叁發提告一事。從而,被告既係負責店內經營管理事項之人,鄧詠倫亦已於上開群組內告知將針對侵占貨款一事報警處理,且俞叁發亦未就此於群組內為任何反對或指示,則被告主觀上自可能就提出告訴一事,認已獲俞叁發及俞姵慈之授權。 ⒊本案委託書上蓋用之「俞姵慈」印章,係由俞叁發交付被告使用。 ⑴證人即俞姵慈之父俞叁發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鄧詠倫要用大小章時,都會找伊,用完後,因為伊女兒是負責人,所以都會還給伊等保管等語(參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第151至1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地氣牛排館的收發章、橡皮章交由被告與鄧詠倫保管,大小章及伊女兒俞姵慈的證件則由伊保管,被告要用大小章時會跟伊要,伊就拿給他們用,他們沒有使用時會還給伊,但並非每次用完都會還給伊。基於信任,被告只要跟伊拿印章,伊就會拿給他們蓋,不然它們如何經營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22至131頁),核與證人鄧詠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接手後要處理的事情很多,伊們有跟俞叁發要大小章來使用,大小章都是放在店內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31至135頁)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提出之「接地氣帳務專屬」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曾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2時4分於群組內詢問俞叁發:「議座問一下大小 章有在你那邊嗎?」,俞叁發則回應:「好像很早就給你們了吧?」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存卷足參。互核上情可知,被告就店內事務需使用接地氣牛排館之大小章(即接地氣牛 排館之商業印章及負責人俞姵慈之印章)時,均會向俞叁發 索取,且俞叁發亦會直接將大小章交由被告使用。是被告係經由俞叁發之同意,而使用「俞姵慈」印章,並非擅自盜用該印章甚明。 ⑵而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詢接地氣牛排館之商業登記資料,函詢結果雖顯示接地氣牛排館之小章(即負責人俞姵慈之印 章)印文與本案委託書上所蓋用之「俞姵慈」印文不同,亦 即被告蓋用於本案委託書之「俞姵慈」印章,並非接地氣牛排館之小章,而係刻有「俞姵慈」之其他印章,此有基隆市政府112年9月4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20244163號函暨所附政 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參本院簡上卷第253至255頁),惟被告對此供稱:伊接手牛排館時向俞叁發拿到的小章,就是伊蓋在本案委託書上之印章,伊不知道該印章與牛排館申請商業登記之小章印文不同,伊並未私刻俞姵慈之私章等語(參 本院簡上卷第266、272頁)。衡以證人俞姵慈及俞叁發於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無法辨認本案委託書上之「俞姵慈」印章係接地氣牛排館之小章或私章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27、136頁),且細觀本案委託書及接地氣牛排館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2印文之大小相仿,僅字體有些許不同,若未仔細比對 ,確難發現2印文屬不同印章所蓋用,從而,俞叁發及俞姵 慈既均自承無法分辨店內小章及本案委託書上蓋用之「俞姵慈」印章,且2印文確屬難以分辨,則俞叁發自有可能誤認 蓋用於本案委託書上之「俞姵慈」印章係接地氣牛排館之小章,並將之交付予被告。 (二)綜衡上情,被告既係主要負責店內經營管理事項之人,且俞叁發亦未於群組內就報警事宜為任何指示,又俞叁發經常將「俞姵慈」印章直接交付被告使用,則依照上開客觀情事以觀,足認被告應係誤認其就提出告訴一事,已獲俞叁發及俞姵慈之授權,方於本案委託書上簽署「俞姵慈」之署名,並蓋用俞叁發交付之「俞姵慈」印章。從而,被告客觀上雖有製作本案委託書之事實,惟因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另衡酌被告身為接地氣牛排館之店長,屬對接地氣牛排館之貨款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人,本可對員工侵占貨款一事提起告訴,無須提出任何委託書。被告僅係因派出所員警之要求,方使用「俞姵慈」之印章製作本案委託書,該委託書之內容既無不實,亦無造成俞姵慈或接地氣牛排館損害之虞,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對被告以上開罪繩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製作本案委託書之事實,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從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