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漁品軒有限公司、許曼玲、趙俊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漁品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曼玲 代 理 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趙俊鵬 江青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趙俊鵬透過被告江青蓁(即基隆愛買加盟店家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居中仲介,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漁品軒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許曼玲購買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土地。然被告趙俊鵬明知其無資力購買告訴人公司所有位處基隆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 ,且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被告江青蓁對於上開情事亦知之甚詳,被告趙俊鵬、江青蓁(下合稱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江青蓁向代表人許曼玲佯稱:被告趙俊鵬在境外之美金300萬元款項,已由胞姐準備匯回境內等 語,營造被告趙俊鵬有資力購置土地之假象,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應允將本案土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3,459萬元出售予被告趙俊鵬。又被告趙俊鵬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簽約當天,假意未攜足1,541萬元之簽約款,遂開立票據面 額分別為300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1,100萬元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16萬元(票據號碼為:CH543218)及125萬元(票據號碼為:CH358928)之本票(下合稱本案本票),並於本案本票上蓋印「商業本票作為交付買賣價金各期款項保證用。於交付後歸還買方,無法歸還,亦自動失效」之字樣,使本案本票成為無效票據後,再行交付與代書。嗣被告趙俊鵬遲未將簽約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告訴人公司即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本案本票屬無效票據,而駁回告 訴人公司之聲請,告訴人公司始悉受騙,並於111年2月20日解除與被告趙俊鵬間之買賣契約,而未生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結果,被告2人未能得逞。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趙俊鵬自 始即無資力購買本案土地,卻謀同被告江青蓁誘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與被告趙俊鵬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後續履約時,被告趙俊鵬又透過無效的本票拖延履約保證程序,圖謀讓告訴人公司長達1年之久無法另行出售本案土地之不 法利益,且令告訴人公司受有程序費用等損害,已屬刑事犯罪,而非僅係民事違約;縱本案本票之基礎格式乃係由代書林蒲鴻提供與被告趙俊鵬簽署,林蒲鴻亦可能為被告趙俊鵬之共犯,檢察官未查明被告2人及林蒲鴻之共犯結構,率爾 為本案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之認定,應屬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公 司以被告2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4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7日(書記官112年3月15 日製作處分書),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74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 聲請人收受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乃委任陳鳳暘律師具狀就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之事實聲請交付審判, 於112年3月2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蓋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駁回再議處分書之作成與告訴人公司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既相隔未達10日,顯然未逾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 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外,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0號偵查卷宗,並 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被告趙俊鵬透過被告江青蓁之仲介,向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許曼玲購買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土地。被告趙俊鵬於110年10 月3日,與許曼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金1億3,459萬 元,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本案土地,並於簽約當日簽署本案本票作為部分價金之保證。嗣被告趙俊鵬遲未依約將第1期簽 約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告訴人公司即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本案本票屬無效票據,而駁回告訴人公司之聲請,告訴人公司催告被告趙俊鵬依約履行無果後解除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被告江青蓁之房仲名片、本案 土地買賣契約、本案本票、告訴人公司之催告暨解除契約函、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明文訂定於買方即被告趙俊鵬將全額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前,特約地政士不會辦理所有權移轉(該契約第3條),且買方未依約履行時,除須負擔 每日萬分之二之違約金外,經賣方即告訴人公司定7日期間 催告後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該契約第10條)。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雖指稱被告趙俊鵬乃謀求讓告訴人公司長達1年之久無法另行出售本案土地 之不法利益,然而依據前開所示契約條款,被告趙俊鵬既遲未依約將第1期簽約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則告訴人公司僅 須定7日期間催告被告趙俊鵬履行,被告趙俊鵬仍不履行即 得解除契約,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所指顯非被告趙俊鵬所得操控之利益。 ㈢、參諸卷附本案本票,固然蓋有「商業本票作為交付買賣價金各期款項保證用。於交付後歸還買方,無法歸還,亦自動失效」之字樣(為印章蓋印,並非手寫),而與本票須無條件支付之規定有違。然被告江青蓁於偵訊時供稱:簽約當天,係由代書林蒲鴻將空白本票交付予被告趙俊鵬書寫,被告趙俊鵬簽完本票後,馬上交付與林蒲鴻收執等語,契約賣方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許曼玲於簽約當時應在場,告訴人公司卻未對此加以爭執,堪認被告江青蓁所述屬實,被告趙俊鵬於簽約當下所簽發之本案本票,係簽發代書林蒲鴻所提供之空白商業本票,而非被告趙俊鵬個人所自備,自難謂被告趙俊鵬自始存有何開立無效票據之惡意。 ㈣、是以,若被告趙俊鵬不依約給付價金,則其非但不可能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反而需承擔遭追索違約金及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之風險,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被告趙俊鵬在有害無利之下,實無自始不欲履約,卻佯裝有資力締約購買本案土地之動機及必要,其嗣後未依約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僅以告訴人公司之片面指訴及其嗣後未依約履行等事實,遽認被告趙俊鵬締約時主觀上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犯罪故意。況縱如告訴人公司具狀所稱被告趙俊鵬欲透過另行尋找買家獲利等語,然如此反而可徵被告趙俊鵬並非自始即無意給付,僅係嗣後其獲利之動機、期待落空方無法或不願履行,至告訴人公司因此損失之程序費用,純屬民事債務糾葛之範疇,核與刑責無涉,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為適。 ㈤、此外,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仲介之主要工作係媒介買賣雙方締約、居中磋商,本無公權力得檢驗買賣雙方之履約能力,無從課與仲介高度之查證義務,更不可能由仲介負保證履約之責。而在本案中尚無積極證據顯示仲介即被告江青蓁之行為有何違背常理甚至施用詐術之處,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公司之主觀臆測,即認定被告江青蓁有與被告趙俊鵬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所指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情形 ,僅有聲請人單一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告訴人公司單一之指述,驟認被告2人有前開 犯嫌,本案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2人犯罪,檢察官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2人罪嫌不足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公司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