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鈞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浩 王伊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手機1支及空氣槍1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手 機1支、「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及現金收款收據1 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機洛」、「乾坤車隊 -康熙」、「乾坤-浪人」、「乾坤車隊-吸煙圖案(總控台, 預約排單找我)」、「臉紅賊」等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所得款項各1%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 日(22日前)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丙○○擔任俗稱「照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 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上繳、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甲○○則擔任俗稱「面交車 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二、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無證據顯示甲○○有所參與),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芸」向丁○○訛稱:下載「晶禧」AP P,抽籤認購股票獲利,惟需匯款或現金儲值投資,並表示將 指派專員前來取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隨後依指示於112 年5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自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臨 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000號前,等待該集團成員前來拿取款項。 徐偉倫(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依照該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前往該處拿取款項,丙○○則接獲「乾坤車隊-康熙」指 示,搭乘車輛於前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000號附近監控徐 偉倫。惟徐偉倫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北市○○區○ ○○000號前,欲向丁○○收取前開款項之際,遭巡邏員警查獲, 丙○○見狀逃離現場,未成功向丁○○取得財物,因而詐欺取財未 遂。 三、丙○○、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淑欣」向曹素蘭訛稱:下載「晶禧」APP,抽籤認購股票獲利,惟需匯款 或現金儲值投資,並表示將指派專員前來取款云云,致曹素蘭 陷於錯誤,隨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既遂罪嫌無證據顯示丙○○、甲○○有所參與或 知情),惟嗣曹素蘭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周旋後,假裝再次受騙備妥現金50萬元,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風雲門市(下稱基隆風雲門市)前拿取款項。甲○○則接獲「乾坤車隊-康熙」之指示,於112年5 月22日下午1時前某時,至基隆風雲門市附近,先向該集團 不詳成員拿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及現金 收款收據1紙後,前往基隆風雲門市,同時,丙○○亦依照「 乾坤車隊-康熙」之指示,搭乘「臉紅賊」所駕駛之RTD-1230 號租賃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前往基隆市○○區○○○000號附近監控 甲○○取款。甲○○於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風雲門市 內,佯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欲向乙○○收 取上述款項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甲○○ 身扣得前開工作證1個、現金收款收據1紙、手機1支,且員 警另逮捕在附近徘徊之丙○○,自丙○○身上扣得手機1支、空 氣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殺傷力),未 成功向曹素蘭取得財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四、案經丁○○、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手機 內容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4812號卷第53至67頁、第93至183頁、第231至289頁、第297頁、第307至316頁),另有被告 丙○○所有本案聯絡用之手機1支、防止車手捲款逃逸之空氣 槍1支、被告甲○○所有本案聯絡用之手機1支、取信於告訴人 乙○○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及現金收款收 據1紙扣案為憑,足見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問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事實欄部分,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 實欄部分,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事實欄乃被告丙○○、事實欄乃被告甲○○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且被告2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丙○○上開2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事實欄部分,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 部分,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均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 益,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其等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著手詐欺之款項數額;暨考量被告丙○○於審 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前在餐廳打工,月收3萬元 左右,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學 歷為高中畢業,本案前為白牌司機,每日賺2到3千元,已離婚,有未成年子女跟著前妻,爺爺奶奶在安養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參酌被告丙○○部 分,其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手機1支及空氣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本案聯絡、 防止車手捲款逃逸之用;扣案手機1支、「晶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及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被告甲○○所有,供 其本案聯絡、取信於告訴人乙○○之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等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實際取得車 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