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仕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仕偉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仕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基隆市,並將本案車輛停放於基隆市仁愛區信義國小地下停車場後,於同日下午1時39分 許,徒步行至財神妙投注站(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距離信義國小地下停車場約300公尺,下稱本案投注站) ,其見本案投注站當時並無客人、店員亦僅有達惠茹一人,即步入該投注站,將手提袋置於櫃檯,右手伸入手提袋內,喝令達惠茹交付抽屜全數現金及手機,達惠茹因事起突然且何仕偉語氣粗暴,主觀上推測手提袋內藏有武器,擔憂一旦不從,恐遭何仕偉從中掏出武器攻擊,遂心生畏懼,而將本案投注站店內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手機 均交予何仕偉。何仕偉得手離開本案投注站後,隨即變裝並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嗣達惠茹報警處理,警方依本案車輛車牌號碼循線追查,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弄0號5樓拘提何仕偉,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達惠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何仕偉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本案投注站,以上開語氣、動作喝令證人即告訴人達惠茹(下稱達惠茹)交付現金2萬5000元及手 機,達惠茹因害怕手提袋內有凶器,遂交付該等財物,被告於得手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達惠茹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40頁,本院卷第73-76、151-169頁),復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影像無訛(見 本院卷第97-1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查扣物品照片、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日行經國道收費門架紀錄、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65、67-81、105-109頁),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本案被告前述使達惠茹交付財物之手段,尚不足以壓制達惠茹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未達強盜罪之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程度,故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析述如下: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11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坦承犯恐嚇取財,供稱:手提袋裡面是我後來變裝逃跑的衣服,我很確定手提袋内沒有武器,我不記得我當時為何要把手伸到放在櫃台上手提袋内,但我沒有跟達惠茹說手提袋内有武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客觀上並沒有任何武器,也沒有作任何動作要攻擊、強制達惠茹,他只是作勢手伸進去袋子裡面,我們認為這樣並沒有達到達惠茹不能抗拒的程度,如果是達惠茹主觀上認為他自己會害怕,依實務見解應該是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客觀上所使用之手段,是否足以壓制達惠茹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經查: ⑴達惠茹於警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手在袋子裡面掏,然後叫我把抽屜打開拿出來,我第一句我沒有聽清楚所以我回他「蛤?」了一聲,第二次被告就比較大聲一點說抽屜打開把錢都拿出來,我原本想要按保全鈴,可是被告看到我有按的動作他就喝斥我後退、不准按,我跟被告當時距離大概一個證人台的寬度;他沒有跟我說袋子裡面有武器,也沒有做任何意圖攻擊我的動作,從頭到尾手都在袋子裡面沒有亮出來,從袋子外觀我看不出來袋子裡面有什麼東西,因為之前的一些社會案件,他掏的動作會讓我擔心袋子裡面是不是有美工刀或槍等武器,如果我不把東西交出去會不會受到什麼危害,本案投注站的老闆讓我們遇到什麼事都乖乖配合,對方說要刮刮樂或現金的話我們就以保護自己為原則、不要受到傷害,所以我當下是依照老闆的指示,沒有做任何反抗等語(見偵卷第33-40頁,本院卷第151-169頁)。 ⑵復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顯示被告將手上紙袋放到彩券行之玻璃展台上,打開紙袋、右手伸進紙袋内,要求達惠茹「現在有的現金都放進去。都不要動,都放進去」、「不要按任何鈕」、「全部有的現金,全部都放進去,全部給我」、「手機給我」,而未見其曾向達惠茹佯稱手提袋内有不明武器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122頁)。 ⑶綜合上開達惠茹、被告敘述一致之過程及監視器影像顯示之畫面,被告僅係站在櫃檯一側將右手伸入手提袋內,向櫃檯另一側之達惠茹喝令其交付抽屜全數現金及手機,確未以脅迫言詞或亮出武器等行動,向達惠茹恫嚇將持凶器攻擊;且達惠茹亦證稱當時客觀上無從得知袋內有無凶器,實係因自身主觀上猜測及老闆事前之交代,擔憂受到傷害而選擇依從,是依被告犯罪之時空、採取之手段、達惠茹之反應等節,難認被告已將達惠茹之身體或精神上置於己力之控制下,而達壓制其自由意志致不能抗拒之情形。準此,本案被告之行為雖使達惠茹心生畏懼交付財物,然達惠茹斯時尚有斟酌、權衡之餘地,依照社會通念,其意思自由雖受影響,但未達遭剝奪抗拒能力而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甚明。 ⒊是以,本案被告所施加之威嚇行為,尚無法證明其程度足以壓制達惠茹之意思自由,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率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責相繩,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被告所為犯行,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經論述如前,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並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前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湖交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法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本案投注站均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非無悔意,復參以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罹患憂鬱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戴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性質上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僅為被告偶然間用於本案犯行之物,與本案犯罪行為關聯性甚低,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對於犯罪預防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本案交付之手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固經被告 自承為其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見本院卷第97-122頁),惟被告既賠償告訴人5,000元、被害人即本案投注站35,000元 ,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現金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藍色短袖上衣1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被告住處)扣得 2 黑色短褲1件 3 藍白拖鞋1雙 4 黑框眼鏡1副 5 現金600元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地○○○○00號車格(被告車輛)扣得 6 臺灣運動彩券投注彩券TR:0000000000,投注金額1,700元 7 臺灣運動彩券投注彩券TR:0000000000,投注金額200元 8 臺灣運動彩券投注彩券TR:0000000000,投注金額500元 9 臺灣運動彩券投注彩券TR:0000000000,投注金額1,500元 10 臺灣運動彩券投注彩券TR:0000000000,投注金額500元 11 臺灣運動彩券投注彩券TR:0000000000,投注金額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