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品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 實 一、乙○○為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鳳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至108年5月30日之 登記負責人(108年5月30日更換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子張勝 雄)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品鳳公司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22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38萬3,604元,稅額合計276萬9,187元;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127張,銷售額合計6,026萬6,035元,稅額合 計301萬3,612元,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91萬0,16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品鳳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開立品鳳公司是想開養老院,當時還在籌備階段不需要開立發票,我自己也不曾開立品鳳公司的發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都不是品鳳公司的營運,我是請甲○○幫我做帳,我也信任他讓他處理,甲○○向 我說我不用管這些涉案發票的事,實際違法的行為人是甲○○ 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品鳳公司自106年5月18日至108年5月30日之登記負責人(108年5月30日更換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子張勝雄)及實際負責人。品鳳公司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進、銷貨之事實,竟由「某人」以品鳳公司之名義,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22張,銷售額合計5,538萬3,604元,稅 額合計276萬9,187元;「某人」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27張,銷售額合計6,026萬6,035元,稅額合計301萬3,612元,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 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某人」以此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91萬0,16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迄今無法提供本案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有實際往來之相關交易資料,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6797號函所附稽查報告暨附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948號卷【下稱他卷】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對於品鳳公司上開收受、開立不實發票之事不知情,實際違法的行為人乃甲○○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在會計師事務所兼職,我的老闆是譚文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是譚文雄的客戶沒錯,我只是負責跑腿,譚文雄指示我遞送文件,我就會照他的指示把文件給被告、拿回來或交給其他公司(如漢承事業有限公司)的人,實際上品鳳公司有無跟其他公司實際交易,有沒有開立不實發票我都不清楚,我負責送交的資料都放在公文袋裡我不會去看,我雖然知道被告有要經營養老院,也曾經想介紹被告購買養老院所需物品來賺取價差,但實際上也沒有介紹成功過等語。可見證人甲○○否認其為本案實際行為人 ,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來形成證人甲○○涉案 的合理懷疑;況被告供承:品鳳公司的發票是我親自去稅捐機關臨櫃領取,但我自己都沒有開出去,是甲○○向我拿空白 發票去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經提示卷附興銘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回單(見他卷二第92頁),被告亦坦認該付款簽回單所蓋用「乙○○」之圓章為其所有,僅辯稱 :1個男子曾經拿過我的章,他說要寫一下東西就還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身為有權管理品鳳公司空 白發票、負責人印章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卻在明知品鳳公司無實質營運之下,將空白發票及印章交與他人使用,其又豈能空言對於以品鳳公司名義遂行上開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本案品鳳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進、銷貨之事實,仍分別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且無積極證據使本院產生犯案另有其人、被告毫不知情之合理懷疑,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本案乃身為品鳳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之被告所為。 ㈡、綜上,被告所辯殊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 ㈢、被告於本案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品鳳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交易往來事實,猶收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法治觀念實有所偏差;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開立不實發票數量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在日本讀博士班,現在想開旅行社,無月收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以品鳳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雖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營利事業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名稱 統一編號 1 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00 00,600,365 1,680,022 2 群益豐有限公司 00000000 00 00,204,000 510,200 3 逸耀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 00 0,758,239 437,915 4 天悅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 0 0,501,000 125,050 5 順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 000,000 16,000 合計 122 55,383,604 2,769,187 附表二: 編號 營利事業 開立不實發票情形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情形 名稱 統一編號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 00 0,028,254 451,413 18 6,689,254 334,463 2 童話有限公司 00000000 00 00,829,607 641,000 00 00,609,607 580,483 3 浤倡企業社 00000000 0 0,603,428 330,171 7 5,780,571 289,029 4 東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 0,650,000 82,500 4 1,650,000 82,500 5 興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 0,070,000 53,500 2 1,070,000 53,500 6 漢承事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0 0,213,500 110,675 8 2,213,500 110,675 7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00000000 00 0,712,000 185,601 13 3,410,900 170,545 8 丞佑精密有限公司 00000000 0 0,700,050 85,003 2 1,700,050 85,003 9 鉦鴻機械有限公司 00000000 0 0,500,025 125,001 3 2,500,025 125,001 10 勇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00000000 00 0,910,000 195,504 15 3,910,000 195,504 11 達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 0 0,998,000 99,900 1 1,998,000 99,900 12 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 0,134,247 306,713 5 6,134,247 306,713 13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0 0,105,100 155,256 7 3,105,100 155,256 14 印可有限公司 00000000 00 0,337,700 266,885 14 5,317,700 265,885 15 富達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 0,114,224 55,711 2 1,114,224 55,711 小計 133 62,906,135 3,145,000 000 00,203,178 2,910,169 減:銷貨退回及折讓部分 6 2,640,100 132,005 - - - 合計 127 60,266,035 3,013,000 000 00,203,178 2,910,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