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偉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原為夫妻(民國93年6月7日離婚)並育有2子, 其中1子甲○○(原名:乙○○),自幼患有自閉症,對個人事 務之處理不能為合理分析及判斷利害,名下有基隆市○○區○○ 街000號6樓房屋1棟(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2/20000,房屋建號為同段第1251建號,應有部分1/2,下稱本案不動產)。丁○○明知甲○○因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竟利用此情而為下列犯行: ㈠丁○○欲以本案不動產向他人借款,其明知本案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係由丙○○保管,竟向不知情之甲○○佯稱:本案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遺失,須申請補發等語,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7月7日帶同甲○○至基隆市○○區○○路0段000 號3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由甲○○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 不動產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予甲○○,甲○○ 再交付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㈡丁○○於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帶同甲○○至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由甲○○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佑信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茗宇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至9月19日,並簽立以甲○○為發票人 、丁○○為共同發票人、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楊茗宇, 楊茗宇當場交付出借款項現金40萬元予丁○○,另於同日上午 1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內。 丁○○則於111年1月21日帶同甲○○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將本 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楊茗宇,楊茗宇再 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餘款40萬元至甲○○郵局 帳戶內,丁○○利用甲○○心智缺陷情況下,詐得上開由甲○○借 貸之款項,僅將2萬元現金給予甲○○為零用。 ㈢丁○○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和潤公司要求借款須有連帶保證人,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帶同甲○○前往和潤 公司,簽立以丁○○為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及以丁○○為發票人、甲○○為共同發票人、付 款日111年8月27日、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和潤公司 ,而以前開機車為擔保,向和潤公司借款20萬元,和潤公司審核後,認為丁○○之擔保已足,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 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內,丁○○利用甲○○心智 缺陷情況下,因而獲有甲○○為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㈣丁○○欲再以本案不動產借款,以清償前開向楊茗宇之借款, 經鼎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堃公司)負責人陳姵穎介紹,欲向梁順華借款160萬元。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 分許,帶同甲○○至基隆○○○○○○○○,由甲○○申請取得印鑑證明 ,再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持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前開印鑑證明,帶同甲○○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由甲○○向梁順 華借款160萬元,梁順華委任陳姵穎之夫廖堃評辦理借款事 宜,由丁○○、甲○○共同簽立金額160萬元之本票1紙,廖堃評 則將梁順華出借之現金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交予丁○○,餘款130萬元則由鼎堃公司匯款至楊茗宇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 前開楊茗宇之借款債權,丁○○利用甲○○心智缺陷情況下,詐 得上開甲○○借貸之款項。丁○○於111年7月8日帶同甲○○至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先塗銷本案不動產上前開楊茗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 梁順華。嗣甲○○告知丙○○上情,經丙○○解釋後,甲○○始知受 騙。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02-20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 -15、135-138,偵緝卷167-170頁)、證人丙○○(偵卷第135 -138頁,偵緝卷第167-170頁)、梁順華(偵卷第191-192頁)、陳姵穎(偵卷第221-223頁)、廖堃評(偵卷第221-223頁)、楊茗宇(偵卷第249-250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甲○○提供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8月16日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基隆維德醫院112年4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1年度 輔宣字第15號案件影卷)及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 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乘告訴 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誆使告訴人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及簽立本票向他人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則獲有告訴人所借款項或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1條 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4 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應論以乘機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變更雖為同條不同項,然變更後論罪科刑法條之法定刑,與公訴意旨所論法條之法定刑相同,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辦理事實欄一㈠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 狀補發,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因患有自閉症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謊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並補發所有權狀,紊亂地政機關公信效能,又續以本案不動產或帶同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使告訴人負有沉重之貸款負擔,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事實欄一㈡、㈣之犯行分別獲取100萬元、30萬元,而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之金錢,其中共交付告訴人2萬元作為零用錢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只交付大約9千元以下、不到1萬元之金錢等語(本院卷第76頁)雖有出入,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總共給付2萬元之零用錢予告訴人,是於扣除2萬元後,被告事實欄一㈡、㈣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8萬元、30萬元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 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固獲有20萬元,惟該款項係以被告為債務人向和潤公司借貸所得,應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㈠ 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㈡ 丁○○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㈢ 丁○○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㈣ 丁○○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 事實欄一㈠ ⑴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函附110年7月7日登記案影本(偵緝卷第207-212頁) 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日函附110年7月7日登記案影本(偵卷第167-172頁) 事實欄一㈡ ⑴111年1月20日100萬本票影本(偵卷第251頁) ⑵111年1月20日40萬現金簽收單(偵卷第253頁) ⑶111年1月20日轉帳20萬交易成功畫面(偵卷第255頁) ⑷111年1月22日轉帳40萬交易成功畫面(偵卷第257頁) ⑸借款契約書(偵卷第261-262頁) ⑹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3-287頁) 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函附111年1月20日登記案影本(偵緝卷第143-147頁) ⑻甲○○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緝卷第171-179頁) 事實欄一㈢ ⑴付款日111年8月27日20萬本票影本(偵卷第185頁) ⑵和潤公司112年6月28日函附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票及和潤企業車輛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偵緝卷第215-221頁) 事實欄一㈣ ⑴111年6月23日借貸契約書(偵卷第175、203-205頁) ⑵建物登記第一類騰本中正區調和段00000-000建號(偵卷第179頁) ⑶代清償原抵押權人借款協議書(偵卷第19、181頁) ⑷基隆市○○○○○○○○○○○○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區○○段000000000○號(偵卷第207頁) ⑾甲○○簽約照片(偵卷第209-211頁) ⑿申請日期111年6月22日之印鑑證明(偵卷第39-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