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駿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利 王成榮 褚韻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83號、第6931號),嗣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三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三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丙○○為祥富環保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 人,乙○○、甲○○則為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下稱龍祥公司)之從業人員。詎丙○○、 乙○○、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詎丙○○、乙○○、甲○○共同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之犯意,及犯意聯絡,渠等行為負擔之分工,先由丙○○明知龍祥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為貯存水肥,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祥富環保工程行業務人員曾秋玉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不知情之龍祥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頂偉點工,要求陳頂偉於111年9月28日派清溝車1輛 至指定地點等候。嗣陳頂偉接獲曾秋玉之點工訊息後,遂指派乙○○與曾秋玉聯繫,曾秋玉即依丙○○之指示,要求乙○○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清溝車)搭載助手甲○○至新北市瑞芳區洞 頂路之水湳洞停車場等候。嗣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本案水肥車)向時雨中學裝載水肥並載運至水湳洞停車場,即要求乙○○以本案清溝車暫時貯存其車上之 水肥,並允諾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乙○ ○應允後,丙○○即將水肥排放至本案清溝車上,再推由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即裝載完水肥後,因認本案清溝 車裝載之水肥重量過重,為避免違反國道公路大貨車承載重量之規定,再與甲○○一同將部分水肥違法排放在新北市瑞芳 區台2線72.8公里處水溝,以此方式違法清除水肥,而非法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後,丙○○給付2,000元報酬予乙○○受領 完畢。嗣經不詳姓名路過民眾攝影該水溝水肥後檢舉,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貯存清除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當庭更正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有罪。三、補充:庭呈陳情書供法院參酌。當時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環保局說暫存是違規,有被罰款,我是靠行抽水肥,不小心抽太多,新北市預約要等很久,所以想說先暫存,再去預約,之後再去傾倒,我之後製作警詢筆錄才得乙○○去偷排,我當時跟乙○○說我先暫存,之後預約之後,我就 會載回並去新北市傾倒。四、這些事情,我認罪。」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於本院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當庭更正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甲○○於本院11 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當庭更正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知道錯了,我也有去處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再互核與被告丙○○於本院112年9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更正被告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意即被告三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認罪。二、我現在知道我自己犯罪,就以我現在講的為準,不採用今日提出的刑事準備狀所載內容。三、請從輕量刑,我要扶養我兒子,一個17歲,尚未成年,給我緩刑的機會,我知道錯了。」、「【你當時有無給乙○○報酬?】當天沒有, 後來有拿2千元給他。」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與被告乙○○答 於本院112年9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更正被告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意即被告三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認罪。二、請從輕量刑,我家裡還要扶養70幾歲的母親及重度憂鬱的妹妹,給我緩刑之機會。」、「【本案有無收到報酬?】收到2千元。」、「【你老闆是否提醒過不能儲放水肥?】對。 」、「【本案你是私下接了被告丙○○的委託?】對。」、「 【為何如此做?】經濟需要。」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與被告被告甲○○於本院112年9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更正被告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意即被告三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認罪。二、請從輕量刑,我需要扶養我父親,給我緩刑機會,讓我給過自新。」、「【本件你有無收到報酬?】沒有,乙○○沒有給我錢。」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9頁}, 再互核與證人陳頂偉於111年10月6日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學騰於111年10月6日警詢之證述、證人曾翊凱於111年10月19 日警詢之證述、證人曾秋玉於111年10月19日警詢及112年5 月31日偵訊之證述、證人陳益萍於111年10月19日警詢及112年5月31日偵訊之證述、證人楊智偉於111年11月2日警詢之 證述亦均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 8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8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第217至221頁、第217至22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祥富環保工程行(負責人丙○○)、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117-BN(車主:萬碁工程有限公司)、牌照號碼136-TC(車主:日祥衛生工程行)、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日祥衛生工程行,負責人陳益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8日現場採證照片、祥富環保工程行開具統一發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照片、證人曾秋玉與證人陳頂偉LINE群組對話手機畫面翻拍、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祥富環保工程行(負責人丙○○)、協議書( 甲方:日祥衛生工程行、乙方:曾秋玉)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35頁、第137至156頁 、第157頁、第159至170頁、第225至226頁、第229頁、第235至237頁}。從而,應認被告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 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依該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而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被告丙○○、乙○○、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竟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係屬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丙○○、乙○○、甲○○犯本案之前,均未曾因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三人未經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固屬不 該,然本案清除之廢棄物尚無證據證明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當,且行為僅有1次,亦未因此獲得巨大報酬或利益 ,足見其三人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皆非重大,再被告三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三人之上述犯罪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三人之前述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其三人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三人犯後各自白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該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並考量其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自述:我跟我兒子住,我兒子高三,家 庭經濟狀況不穩定,有做才有錢,我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被告乙○○自述:我現在跟我老婆一起住,有一個媽媽、 妹妹在屏東,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我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被告甲○○自述:我跟爸爸一起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錢進私人口袋,廢棄物留給公眾,損人利己,肥家潤身,若是欺心,勿謂有利而行之,倘行諸惡事,近報在身,瞞心昧己,害人害己,無愧心,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行善福報,作惡禍臨,理所必至,報應昭昭,不爽毫髮,宜自己善思惟自律為之。 ㈣末查,被告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乙○○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前 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見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至迄今112年之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三人各有自律管理、自我節制守法能力,復酌被告三人於本院112年9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並有悔改之意,職是,被告三人均有悔改之心,並因疫情關係之謀生不易,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三人經此警偵、審訊程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院因認對其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續為培養被告三人正確法律觀念、 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茲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法治教育課程,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盼勉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日後倘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諭知宣告,併此告知。 三、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將其向時雨中學抽取之其中1車水肥 ,非法排放至本案清溝車而為貯存,則被告丙○○非法貯存廢 棄物之犯罪所得,應以一車次之抽水肥費用1萬4,000元為計算,惟1萬4,000元其中2,000元係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迭經被告丙○○於本院112年9月26日簡式審判程 序時自白坦述:「【你當時有無給乙○○報酬?】當天沒有, 後來有拿2千元給他。」等語明確與被告乙○○答於本院112年 9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本案有無收到報酬 ?】收到2千元。」、「【你老闆是否提醒過不能儲放水肥 ?】對。」、「【本案你是私下接了被告丙○○的委託?】對 。」、「【為何如此做?】經濟需要。」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與被告被告甲○○於本院112年9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 白坦述:「【本件你有無收到報酬?】沒有,乙○○沒有給我 錢。」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並有上 開筆錄在卷可佐。職是,被告丙○○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罪所 得,應以一車次之抽水肥費用1萬4,000元內扣除2,000元, 僅餘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而上開2,000元係被告丙○○非 法貯存廢棄物之上揭犯罪所得內支付予被告乙○○,是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係2,000元,雖均未據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使用於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中之車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之案件並非特別嚴重,且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業經本院為如主文之沒收宣告,而其所使用之車輛,價值非微,並係日常生活方便之利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