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騰緯
潘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尤騰緯、潘帥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尤騰緯、潘帥任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由潘帥任向不知情堯禹鑫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馬聖翔借得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尤騰緯住處,與尤騰緯將裝有一般生活垃圾(包含衣服、塑膠袋、繳費單等物)之廢棄物10包共同搬運至前開車輛上,復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潘帥任駕車搭載尤騰緯至新北市○○區○○○○00○00號,共同將前開廢棄物10包丟棄於該處後離去。其後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潘帥任、尤騰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馬聖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18頁),並有112年5月16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區○○○○00○00號廢棄物丟棄地點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3-31頁),足認被告2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廢棄物係以塑膠袋裝之一般生活垃圾,包含衣服、塑膠袋、繳費單等物,有前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廢棄物丟棄地點照片在卷可考,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次依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規定,「清除」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包含⒈中間處理、⒉最終處置、⒊再利用、⒋能源回收,其中⒉最終處置係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由上規定可知,「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00○00號處傾倒,其載送本案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之行為,自屬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僅載運1車次而傾倒一般廢棄物,數量非巨,與非法堆置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巨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再者,被告2人已於案發後2日內將本案現場清理完畢,有112年8月17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本院112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65頁),故衡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擅自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環境。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尤騰緯自述國中畢業、業工、有子女3名及孫子女4名均由其扶養;被告潘帥任自述高商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尤騰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潘帥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已於案發後旋將廢棄物丟棄地點回復原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2人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