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淑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2號、109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緣甲○○與乙○○為夫妻關係,而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 ,詎甲○○於婚姻期間與丙○○有金錢與感情糾紛,致丙○○因而 心生不滿,並為迫使甲○○出面獲取對己有利之結果,且謀貶 損甲○○配偶乙○○之名譽,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3時2分許,在乙○○任 職之華興集團母公司華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能光電)網站,未經甲○○同意利用其個人資料,即逕輸入「 王卓依」及使用甲○○所有之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刊載「我 覺得你們公司的服務態度非常差,尤其是乙○○小姐,又不盡 責常常隨時請假,沒禮貌隨便掛客戶電話」之留言1篇,以 偽造表示係甲○○同意將上開留言傳輸於網際網路加以行使, 使該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生損害於甲○○,並足以 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再接續承前犯意,於同日13 時5分許至同日13時16分許,未經甲○○之同意利用其個人資 料,即逕以「王先生」名義,並使用甲○○之手機門號、電子 信箱,在上開網站刊登相同內容之留言共計9篇,而以此方 式將上開留言傳輸於網際網路加以行使,使該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生損害於甲○○,並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 ㈡承上接續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寄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至華能光電之電子信箱內,使該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承上接續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9時14分許起至同年7月16日17時2分許,在上開華能光電 網站,以「王先生」、「楊小姐」之名義,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暗指乙○○私生活混亂等僅涉及私德之留言內容, 使該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甲○○訴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至 41頁、第165至17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不認罪。其餘同我112年3月17日申訴書所寫內容 」、 「我提出之申訴書之附件3、4民事有裁判下來,我希望告訴人可以還我清白,其餘沒有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你刊登的留言資料,現在是否還在該網站上?】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在網站上面」、「【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補充涉犯法條,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之前提出的資料已經有說明」、「我覺得要公平,我希望我陳述的附件3、4希望告訴人可以還我一個清白」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依被告丙○○112年3月17日申訴書【第二】附件2說明:「是甲 ○○先生冒用集團母公司華能光電上司名譽傳簡訊告訴我說華 能光電上司要告我,我才會傳那些東西給華能光電」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再互核其於110年1月13日偵詢時 供述:「(與乙○○之關係)不認識,我原來認識乙○○的男友 甲○○,他們在今年才登記結婚,甲○○一次交二個女友,後來 選擇與乙○○結婚」、「【妳是否自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6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附件一之資料到乙○○公司給她的主管及 同事觀看?(提示)】因為甲○○說乙○○公司要告我,我才傳 資料到他們公司去的,另外甲○○以相同 的資料在台北地院 告保護令,法院也裁了,另外甲○○也以相同的資料在台北地 院告我恐嚇」、「【妳是否自109年6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在乙○○公司留言附件二給乙○○公司給她公司主管及同事觀看 ?(提示)】有部分的資料是我傳的」、「【妳是否自109 年4月20日打電話給乙○○公司給她公司主管及同事,如附件 三之內容?(提示)】我有打電話到乙○○公司,但是是因為 甲○○欠我錢,我才打這個電話」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以下簡稱:偵7250號卷,第274頁},與其於110年5月14日偵詢時供述供述:「【妳是否自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 附件一之資料到乙○○公司給她的主管及同事觀看?(提示) 】我是傳給乙○○公司主管看,沒有傳給乙○○之同事看,因為 他們公司主管說要告我,我才傳的(提出甲○○的簡訊附卷可 以證明)。是乙○○先打電話騷擾我(提出乙○○之公司電話及 我的LINE對話)」、「【妳是否自109年6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在乙○○公司留言附件二給乙○○公司給她公司主管及同事 觀看?(提示)】都是傳給乙○○公司主管看,沒有傳給其同 事看,他們公司主管說要告我,我才傳的(提出甲○○的相同 簡訊附卷可以證明)」、「【妳是否自109年4月20日打電話給乙○○公司給她公司主管及同事,如附件三之內容?(提示 )】答辯都是一樣」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7250號卷第3 97至398頁},再互核其於111年3月24日偵訊時供述:「【( 提示偵查卷231頁)系爭電子郵件是否為妳所發送?】不是 。後改稱:是」、「【妳為何以王卓依名義發信?】因為甲○○跟我說乙○○的問題,而他自己不敢發,叫我發」、「【妳 為何留甲○○的手機門號與電子信箱?】因為乙○○一直以公司 的名義要告我,甲○○告訴我這件事情,所以我有點生氣。( 庭陳對話紀錄1張)」、「【上開電子郵件發信人名義寫王 卓依,是妳故意為之、還是不小心寫錯?】是我不小心打錯,我本來是要留甲○○本人的名字」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 偵7250號卷第438至439頁},再互核其於111年9月26日偵訊時供述:「【(提示109偵7250卷內第143頁至175頁)為何 妳要將電子郵件內容寄給不同人?】因為華能光電有很多部門,我不知道哪個部門要告我,所以才發電子郵件到這麼多個部門」、「【(提示109偵7250卷內第225頁至245頁)是 否為妳至華能光電網頁留言的投訴內容?】是,因為甲○○先 傳簡訊跟我說華能光電要告我,所以我才因此使用甲○○的E- MAIL信箱、手機號碼等資料」、「【為何之前開庭稱甲○○不 敢發投訴內容,所以要請妳幫他發投訴內容?】他沒有請我代發投訴內容,只是他常常跟我說告訴人的壞話」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以下簡稱: 偵續卷,第6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9月26日偵 訊時指證述:「【提示109偵7250卷第97頁、第99頁、第100頁、第225頁至第245頁)網頁中投訴內容有無你所發出的?】E-MAIL信箱、手機號碼都是我的資料,但是投訴內容不是我發的」、「【你有無與被告說你不敢發上述提示內容,所以要被告幫你發出?】沒有」、「【本件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是否提出告訴?】是」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續卷,第65至66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1 年9月26日偵訊時指證述:「【被告投訴的訊息,公司如何 處理?】因為被告已經鬧了8、9個月,總經理、管理部、公司資訊人員,我的主管及其他同事都知道這件事,所以總經理及主管就有找我去說明」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報案人乙○○)、被告 打電話到告訴人乙○○公司與告訴人同事通話之譯文、被告寄 送之電子郵件(向告訴人乙○○公司申訴告訴人)、本案相關 書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書(聲請人甲○○、相對人丙○○)、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06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丙○○)、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簡字第2985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0日勘查紀錄及勘查譯文、110年12月16日勘查紀錄及勘查譯文、被告提供擷圖( 含告訴人來電之電話紀錄及通話譯文、證人甲○○簽立之保證 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來電紀錄、告訴人與證人甲○○LINE群組對話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被告丙○○與證人甲○○間相關書類、被告法律諮詢地點網路查 詢擷圖、被告與證人甲○○於另案之筆錄內容擷取、被告與證 人甲○○之簡訊、被告申訴之信件、證人甲○○身份證正反面影 本【見偵7250號卷第21至87頁、第301至365頁、第399至415頁、第89至92頁、第119頁、第93至95頁、第253至255頁、 第97至118 頁、第135至251頁、第259至267頁、第275至299頁、第375 至377頁、第385至391頁、第417至419頁、第425至429頁】,111年6月30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告訴人乙○○與 證人甲○○結婚喜帖及婚禮照片、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的通話 譯文、證人甲○○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續卷第 11至43頁、第75至79頁、第81頁、第83頁】及被告丙○○112 年3月17日申訴書及附件、告訴人甲○○、乙○○112 年4 月17 日陳述意見狀:請對被告做嚴厲的懲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137頁、第149頁】。職是,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 意利用其個人資料,即逕輸入「王卓依」及使用甲○○所有之 上開手機門號、電子信箱,以電子郵件刊載上開內容寄給該華能光電很多部門,因而致生告訴人乙○○任職公司之總經理 、管理部、公司資訊人員、告訴人乙○○公司主管及其他同事 都知道上開事件,而總經理及主管就有找告訴人乙○○去說明 之事實,且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刑事案件、家暴保護令事件 之紛爭存在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高訪祐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述:「【是否認識乙 ○○?】認識,她是我同事,我不認識被告」、「【(提示10 9偵7250卷內第143頁至175頁)就該資料有無印象?】有, 是資訊部門給乙○○的,因為被告一直寄這些郵件到公司,公 司主管通知我要將這些資料交給乙○○,希望乙○○可以處理這 些事情」、「【公司針對被告一直寄電子郵件到公司及在公司的網站留言,有無處理措施?】有,我們就將被告的帳號封鎖,公司收到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及在公司網站留言,也會轉知給我、總經理、業務主管」、「【有無聽聞公司同事在議論乙○○的事情?】有聽聞公司同事在說乙○○與被告間的糾 紛,大概是在公司收到電子郵件之後的事情」等語明確綦詳{見偵續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112 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一、被告一開始說這件事 情起源說甲○○先冒用我公司名義傳簡訊給她叫被告不要再騷 擾,否則公司會採取法律行動,實際上因為高層有跟我們說叫我們處理,若我們無法處理,公司就要處理。二、是因為被告在108 年先打電話到我公司騷擾我,我不接她電話,她又騷擾我的同事,導致我公司高層對我很生氣要我處理這件事,所以我們才發簡訊跟被告說不要再打電話到公司騷擾,否則公司就會對她採取法律行動。三、本件是因為被告先來騷擾我之後,我被公司約談以後,公司高層強烈要求我處理,我才請我先生即告訴人甲○○發簡訊給被告叫她不要再騷擾 ,若再來騷擾,公司會採取法律行動。」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112年3月21 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一、被告說她寫的名字不是我的名字,但我記得檢察官問她說她是刻意寫錯,還是不小心寫錯,她跟檢察官說她是不小心寫錯,所以被告根本就是有意。」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丙○○11 2年3月17日申訴書及附件、告訴人甲○○、乙○○112年4月17日 陳述意見狀:請對被告做嚴厲的懲處【見本院卷第43至137 頁、第149頁】,及被告打電話到告訴人乙○○公司與告訴人 同事通話之譯文、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向告訴人乙○○公司 申訴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0日勘查紀錄及勘查譯文、110年12月16日勘查紀錄及勘查譯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報案人乙○○)等在卷可徵【見偵號卷第93至95 頁、第253至255頁、第97至118 頁、第135至251頁、第417 至419 頁、第425至429頁、第89至92頁、第119頁】。是證 人高訪祐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益徵被告確有為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動機、目的,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犯後臨訟卸責飾詞,實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外,若有特定目的,且屬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於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得為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規定,該法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欄一、㈠被告佯裝告訴人「 甲○○」身份所傳送之電子郵件上所留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 及電子信箱【見偵7250號卷第97頁】,均係告訴人甲○○所申 辦之真實資訊,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以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方式, 輸入告訴人甲○○之真實帳號及密碼登入帳號後,接續繕打如 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文字內容,用以表彰該等內容為告訴 人本人所製作,自非屬在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個人資料,確屬違法無疑。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一般電腦用戶在網際網路刊登留言之方式,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留言內容完成後,再按鍵傳送該份留言,留言之內容方得以登載於網頁上,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職是,本案被告既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在相關網站上刊登上開文字內容,該網站上相關 電磁紀錄,自屬偽造之準私文書,又其透過傳送刊登於網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目的係將該等內容公告周知,對於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已有主張,自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遑論本件被告更於另案與告訴人甲○○間之訴訟中持上 開留言據以主張,則其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更無可議。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3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本件源起被告與告訴人甲○○有金錢與感情糾紛,致被 告心生不滿,而牽涉無辜之告訴人甲○○配偶乙○○,並造成告 訴人乙○○任職公司之總經理、業務主管、同事均聽聞得知被 告與告訴人乙○○間的糾紛,令告訴人乙○○之精神心靈壓力倍 受鉅創,情何以堪;再者,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糾紛,亦無任何宿怨仇恨存在,僅因告訴人乙○○係告 訴人甲○○之家屬關係,旋即遭受被告上開誹謗,使該公司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及違反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並於 犯後並無悔意,亦於本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復酌告訴人甲○○、乙○○於 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17日陳述意見狀:請對被告做嚴厲的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9頁】;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中等,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09年6月12日 22時40分許 電子郵件 服務態度差,盜用公司電話處理私人事情,上班常臨時請假。 2 109年6月12日 22時42分許 3 109年6月12日 22時47分許 乙○○服務態度差,盜用公司電話處理私人事情,上班常臨時請假…。 4 109年6月17日 9時55分許 貴公司如果有人服務態度差,常常讓客戶找不到人,也隨時掛客戶電話,利用權力做自己私人的事情,是不是可以用這投訴貴公司乙○○小姐…因為貴公司乙○○沒跟我登記所以我很納悶她怎麼請喪假…。 5 109年6月17日 9時57分許 貴公司如果有人服務態度差,常常讓客戶找不到人,也隨時掛客戶電話,利用權力做自己私人的事情,是不是可以用這投訴貴公司乙○○小姐,沒結婚只是同居,對方父母去世只要訃聞就可以請假是不是…因為貴公司乙○○沒跟我登記所以我很納悶她怎麼請喪假…。 6 109年6月17日 15時40分19秒許 7 109年6月17日 15時40分44秒許 8 109年6月17日 15時41分32秒許 9 109年6月17日 15時44分許25秒許 10 109年6月17日 15時44分許42秒許 11 109年6月17日 15時45分23秒許 12 109年6月17日 15時45分53秒許 13 109年6月17日 15時4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使用名稱 日期 方式 內容 1 王先生 109年6月17日9時14分許至同日9時16分許 在華能光電網站留言 貴公司乙○○工作態度惡劣常掛客戶電話服務態度又差,這是工(公)司對客人的態度嗎? 2 王先生 109年6月17日9時18分許至同日9時27分許 貴公司如果有人服務態度差,常常讓客戶找不到人,也隨時掛客戶電話,利用權力做自己私人的事情,是不是可以用這投訴貴公司員工乙○○小姐。沒結婚只是同居,對方父母去世只要訃聞就可以請假是不是,那如果同居人好幾個就可以常常請假了是不是。 3 王先生 109年6月17日9時33分許至同日15時36分許 貴公司如果有人服務態度差,常常讓客戶找不到人,也隨時掛客戶電話,利用權力做自己私人的事情,是不是可以用這投訴貴公司員工乙○○小姐。沒結婚只是同居,對方父母去世只要訃聞就可以請假是不是,那如果同居人好幾個就可以常常請假了是不是。因為貴公司乙○○沒跟我登記所以我很納悶她怎麼請喪假,而且我們也沒有印訃聞那訃聞從那來,公司有符合勞基法規定嗎? 4 王先生 109年6月17日15時29分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 申訴你們家員工乙○○為什麼一直聯絡不上,公司請了一個什麼樣的員工,常常臨時請假,這種應該不適合在此公司服務吧! 5 王先生 109年6月17日15時33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 申訴你們家員工乙○○為什麼一直聯絡不上,公司請了一個什麼樣的員工,常常臨時請假,這種應該不適合在此公司服務吧!回家常常抱怨主管對她態度差,公司很多不符合勞基法,貴公司是如此嗎? 6 楊小姐 109年7月16日16時59分許 我像問一下貴公司是否有搞清楚所有的事情?因為貴公司員工乙○○說公司的管理部高層要對我採取法律行動,那貴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什麼知道貴公司電話嗎?貴公司員工私用公司電話處理私人事情現在貴公司是這樣做人處事的嗎? 7 楊小姐 109年7月16日17時1分許 我像問一下貴公司是否有搞清楚所有的事情?因為貴公司員工乙○○說公司的管理部高層要對我採取法律行動,那貴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什麼知道貴公司電話嗎?貴公司員工私用公司電話處理私人事情現在貴公司是這樣做人處事的嗎?沒關係如果這件事情我看貴公司怎麼處理,不然我就找你們最高層人士處理。 8 楊小姐 109年7月16日17時2分許 我像問一下貴公司是否有搞清楚所有的事情?因為貴公司員工乙○○說公司的管理部高層要對我採取法律行動,那貴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什麼知道貴公司電話嗎?貴公司員工私用公司電話處理私人事情現在貴公司是這樣做人處事的嗎?沒關係如果這件事情我看貴公司怎麼處理,不然我就找你們最高層人士處理。我可以傳些資料給你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