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童志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志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志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志聖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編號1 至6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代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汽、機車保養廠收集購買廢潤滑油,復於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6時間後之某時,在國道一號五堵交流道旁某處,再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5至6元之代價,陸續販售予合法之廢潤滑油回收業者趙豪傑牟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嗣於110年12月22日,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汽、機 車保養廠進行稽查及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童志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志聖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 第283至285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這行真的很難做,要找店家很難,一開始真的不會賺錢,這個行業剛開始要找客戶很難找,假設有一個汽車保養廠,我是用現金買廢油,我需要高於市價的行情,他才會賣我,我買了之後,再賣給趙豪傑,我虧錢販賣,我不懂這個行業,是別人看我失業這麼久,問我要不要從事這一行看看,除非撐很久,才有可能跟客戶以低價收購,我之前沒有賺到錢,我承認我之前有賣一公升5至6元賣給他人,但我跟店家收購是以一公升高於5元收購,我賣給趙豪傑大約有5至6仟元 收入,總計約6仟元,我賣給趙豪傑的總計約6仟元,6仟元 是本件我販賣所得,我很後悔,我不會再做,我現在在當司機了,請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39至45頁】,再互核與證人趙豪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家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弦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金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尤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辰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淯荏於警詢時之證述等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4頁、第57至60頁、第63至66頁、第69至7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HQ-8620童志聖、AZH-5753國義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國義企業社、裕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炎鑫車業、興揚車業行、榮樽汽車保養所)、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國義企業社)、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合約書(甲方:富裕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國義企業社)含營運紀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清除機構:富瑤事業有限公司)含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甲方:榮樽汽車保養所、丙方:國義企業社)、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1 年5 月4 日基環廢壹字第1110202896號函及附件:現場稽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5 月9 日北市環稽字第1113003029號函及附件: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家和)、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民眾提供採證照片(清除業者名片、被告抽取廢油之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83至91頁、第93至171頁、第173 至196頁、第197至202頁、第203至223頁、第225至227頁、第229 至231頁、第235至264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 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依該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而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被告童志聖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竟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汽、機車保養廠收購廢潤滑油,復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間後之某時,在國道一號五堵交流道旁某處,再以每公升5至6元之代價,陸續販售予合法之廢潤滑油回收業者趙豪傑牟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 ,係屬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童志聖犯本案之前,未曾因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未經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本案清除之廢棄物尚無證據證明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當,且行為僅有1 次,亦未因此獲得巨大報酬或利益,足見其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皆非重大,再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上述犯罪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前述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其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該廢棄物業經販售予合法之廢潤滑油回收業者趙豪傑妥處,且該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我太太住,有兩名子女,都大學畢業了,經濟狀況勉持,我國中肄業,我目前從事司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錢進私人口袋,廢棄物留給公眾,損人利己,肥家潤身,若是欺心,勿謂有利而行之,倘行諸惡事,近報在身,瞞心昧己,害人害己,無愧心,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行善福報,作惡禍臨,理所必至,報應昭昭,不爽毫髮,宜自己善思惟自律為之。 ㈣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86年4月14日確定,且上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至迄今112年之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自律管理、自我節 制守法能力,復酌被告亦供述:我很後悔,我不會再做,我現在在當司機了,請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有悔改之心,並因疫情關係之謀生不易,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警偵、審訊程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茲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接受2場法治教育課程,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盼勉 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日後倘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上開緩刑諭知宣告,併此告知。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 :「我很後悔,我不會再做,我現在在當司機了,請從輕量刑。我賣給趙豪傑的總計約6仟元。6仟元是本件我販賣所得。」等語明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上開6仟 元是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有使用於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中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 較於同類型之案件並非特別嚴重,且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業經本院為如主文之沒收宣告,而其所使用之自小貨車,價值非微,並係日常生活方便之代步,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間、地點、收集購買廢潤滑油行為及其相關汽、機車保養廠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0號裕國汽車修理廠 以現金1,500元之代價收購3桶共500公升之廢潤滑油 修車廠負責人吳金火 2 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炎鑫車業行 以現金1,200元之代價收購1桶共200公升之廢潤滑油 修車廠負責人尤志強 3 111年1月中旬某日 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1樓榮樽汽車診所 以現金500元至700元之代價收購1桶共150公升之廢潤滑油 修車廠負責人張淯荏 4 111年1月底某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昇揚車業行 以現金400元之代價收購1桶共100公升之廢潤滑油 修車廠負責人彭辰暘 5 111年3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昇揚車業行 以現金400元之代價收購1桶共100公升之廢潤滑油 修車廠負責人彭辰暘 6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1樓榮樽汽車診所 以現金500元至700元之代價收購1桶共150公升之廢潤滑油 修車廠負責人張淯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