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增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增州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辛○○係考領有國際潛水學校聯盟(ASSOCIATION OF DIVING SCHOOL INTERNATIONAL,下稱ADS)二星教練執照之人,其 與和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潛盟潛水平台,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和悅公司,負責人張家維涉犯 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合作,由和悅公司招攬欲報名潛水訓練課程之學員,成團後再交由辛○○負責帶領 學員進行考取證照之學科、術科課程教學及海洋實習訓練等活動,和悅公司於扣除介紹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後,將其所收取之報名費用交予辛○○。 二、辛○○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海域(距離岸邊約15公尺處),經具潛水員證照、無教練執照之寅○○陪同,帶領向和悅公司報名水肺潛水考照 活動之戊○○、癸○○、子○○、丑○○及卯○○等5名學員進行開放 水域水肺潛水課程(又稱海洋實習訓練)時,其明知戊○○等 5人為尚未取得潛水員證照之學員,亦知戊○○於先前在111年 8月8日封閉水域(深水泳池)進行之術科課程中,未能充分練習並掌握中性浮力、操作浮力補償裝置(下稱BCD)等相 關水肺潛水生存及緊急安全技巧,而於111年8月27日之開放水域潛水時,須有潛水教練隨時從旁戒護指導、協助解決各項突發問題;復應採行有效團隊控制措施,時時將學員置於視線可見之控制範圍內,俾以即時防止危險之發生;且當時海象良好,尚無不能注意或不能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戊○○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與隊伍失散時,辛○○未能即 時發現並進行有效搜救或求援,直至同日上午10時許,戊○○ 始經發現面朝下漂浮於距岸邊約200公尺處之水面,其雖經 在附近海面從事教學之乙○○、丙○○等人護送上岸、進行急救 ,仍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因溺水窒息死亡。 三、案經戊○○之父丁○○、母己○○、胞弟庚○○及胞妹壬○○告訴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以教練身 分在上開地點,帶領被害人戊○○等5名未取得潛水員證照之 學員進行水肺潛水,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失去被害人之蹤跡,嗣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遭發現面朝下漂浮於距岸邊約200公尺處之水面,經急救仍死亡等客觀事實,惟否認 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學員說如果走失要回到水面等待救援,在發現被害人不見以後,也有尋找被害人,我有善盡一個教練的責任,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害人潛水錶資料顯示,被害人脫隊浮出水面後,未依被告指示在水面待援而獨自潛水,因此被告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縱然被告對於人數清點沒有那麼精準,因為後面發生因果關係中斷,這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的死亡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ADS二星教練執照,而與和悅公司合作,由和悅公 司招攬欲報名潛水訓練課程之學員,成團後再交由被告負責帶領學員進行考取證照之學科、術科課程教學及海洋實習訓練等活動,和悅公司於扣除介紹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後,將其所收取之報名費用交予被告;被告並於111年8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以教練身分在上開地點,帶領向和悅公司報 名潛水考照活動之被害人、證人癸○○、子○○、丑○○及卯○○( 下分稱癸○○、子○○、丑○○、卯○○)等5名尚未取得潛水員證 照之學員,與陪同潛水之證人寅○○(具潛水員證照、無教練 執照,下稱寅○○),一同入海進行開放水域水肺潛水訓練, 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失去被害人之蹤跡,嗣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遭發現面朝下漂浮於距岸邊約200公尺處之水 面,經在附近海面從事教學之證人即發現人乙○○、丙○○(下 分稱乙○○、丙○○)等人護送上岸、進行急救,仍於同日上午 11時52分許確認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寅○○、 癸○○、子○○、丑○○、卯○○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亦與乙 ○○、丙○○、證人即代表和悅公司至現場勘驗之林誠洋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和悅國際旅行社網站課程簡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871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ADS國際潛水學校聯盟 二星教練認定證書、被害人及被告手機內之潛水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暨救難錄影照片、急救報案紀錄等件可佐(見111年度相字第333號卷【下稱相卷】第61-65、82-86、115-120、127-141、307-320頁,本院卷一第87-142、231-248、467-472、309-353頁,本院卷二第7-12頁,本院卷三第141-196、205-2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被害人參與本次開放水域水肺潛水課程之安危,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免死亡結果發生之保證義務: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係指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至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即具有保證人資格:⑴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⑵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⑷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團體之成員之間;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⑹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 ⒉查被告具ADS二星教練執照,並以前述方式與和悅公司合作, 而以潛水教練身分,指導、帶領向和悅公司報名水肺潛水考照活動之被害人等學員,於上開時、地進行開放水域之水肺潛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係自願、事實上承擔教練領隊對學員之安全照護義務,復與本次潛水全團隊員為危險共同體,具有保證人地位,對被害人之安全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防免、注意義務。 ㈢、本案被告違反之保證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如下: ⒈被告於事前應充分教導、訓練,確保學員已掌握水肺潛水相關生存及緊急安全技巧,然其明知被害人於先前在111年8月8日封閉水域(深水泳池)進行之術科課程中,未能充分練 習並掌握中性浮力、操作BCD等相關緊急安全、生存技巧, 仍於該等情況下,帶領被害人等學員貿然進行開放水域之潛水活動: ⑴本案被告自承:潛水自救相關知識,就是一旦覺得身體不適,就以雙腳踢水並按下BCD回到水面,又BCD之用法及控制不是講了就會的,是需要練習等語(見相卷第383-386頁,本 院卷三第287-348頁);寅○○亦證稱:從事潛水課程之人, 應事先教導BCD等相關水肺潛水之緊急安全、生存技巧,且 實際上應在游泳池之靜態水域讓學員練習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入海潛水前,即 應善盡事前完備教學訓練之注意義務,不得於學員未能充分練習並掌握操作BCD等相關緊急安全、生存技巧之情形下, 逕帶領其等進行本案開放水域之潛水活動,先予敘明。 ⑵子○○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新手,我們之前只有去過一次5米 的游泳池而已,第2次(即本案111年8月27日潛水)去海邊 就直接下潛;本案潛水之前,我、丑○○、卯○○有先去南港上 半天的學科,再半天的游泳池術科,術科是在南港5米游泳 池學習中性浮力、鏡面排水、二級頭轉換;我、丑○○沒有通 過,原本要補課,但剛好我同事確診沒有去補課,被告就說沒關係,到海邊再幫我們加強就好;只是到了海邊並沒有再讓我們實際操作就直接帶我們去海邊,我覺得海邊畢竟是開放式的,跟游泳池是不一樣的,但被告並沒有再扎實的再讓我們練習一下就帶我們去外海,而且也沒有實際操作BCD, 只是講而已,我不知道自己會不會操作BCD;被告跟我們說 要互相檢查裝備,然後顧好潛伴,我的潛伴是丑○○,一開始 我們還有手牽手,可是因為我們是新手沒有辦法顧,我們一下水就連自己都無法控制方向,自己顧不好自己,連丑○○嗆 到水我也顧不了,因為被告一直走前面,自己走自己的,我們為了要跟著教練,要很快,手忙腳亂一直跟著教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⑶丑○○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潛水之前,我、子○○、卯○○去南港 學一些基本常識,上完課程後再到樓上的游泳池做中性浮力,還有教鏡面排水,但我們沒有做得很好,被告也沒有持續完善教學,他一直著重在中性浮力上,其他的水中急救就只有帶過而已,我記得我鏡面排水做得不是很好,但被告也沒有再重複教我做這個動作,就是一直叫我練習中性浮力;我在游泳池的訓練應該不合格,被告在群組中叫我們這一梯次(即丑○○跟子○○、卯○○)要再上一次課,後來沒有去上課, 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是否合格,就直接到海域;被告事前沒有給我們看教學影片,有教但沒有實際操作BCD,我不知道自 己會不會操作BCD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⑷卯○○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游泳池的練習有要求我做面鏡排 水,我算是勉強合格,被告跟我們說我們沒有很熟悉,建議我們做第2次練習,被告是跟我們3個(即丑○○、子○○、卯○○ )講我們3個都需要做第2次的練習,但後來被告又跟我說,如果我不想第2次練習也可以;本案下水之後,我就沒有辦 法控制方向,自己在轉圈圈,因為我們都是菜鳥,而且去游泳池是在3個星期以前,大家都蠻生疏,下去海中也跟深水 池不一樣,自己身體沒辦法控制方向,所以我記得看到大家有人在上面、有人在下面,有人趴在地上,有人一下子就上去,大家都不在同一個地方,狀況很亂;被告有教但沒有實際操作BCD,我不知道自己會不會操作BCD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⑸癸○○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潛水之前,我跟被害人於111年8月8 日去南港學一些基本常識,被告沒有任何講義、PowerPoint,下午直接到游泳池揹氣瓶,因為被告很重視中性浮力,所以我們幾乎就是一直在練中性浮力;而水肺潛水時中性浮力關乎到使用氣瓶耗損率,要控制好呼吸,不能上上下下,才能維持在一個高度,被害人的狀況比較不好,也沒辦法控制好中性浮力,下去之後他就像鉛塊一樣一直在水底,他不懂得怎麼樣用呼吸將身體控制在水中間,而那天被害人有提前上來,最後30分鐘我沒看到他,因為他好像發現氣瓶快沒氣,就提前先行上泳池岸,最後變成被告教我後面的30分鐘而已;那天被告也跟我說只有我算是OK的狀況,其他4位(即 被害人、丑○○、子○○、卯○○)都不OK,被告希望我們大家再 騰出時間,尤其他們4位可以再去泳池練習,但是因為大家 都沒時間,所以最後就是111年8月27日(即本案潛水)硬上;本案潛水當天,被告沒有先測試我們技能是否學會了,因為被告說那天人很多,大家都要輪流下水,所以一下水被告就趕我們,因為別人也要下水;一下水就是亂七八糟,沒有隊形可言,因為大家完全沒有辦法控制方向,有人在上、有人在下、有人在前、有人在後,沒有隊形,沒有辦法互相一起前進、照顧,我們沒有時間做停留、確定自己的伴在身邊、準備好再往前;被告有教但沒有實際操作BCD,我不知道 自己會不會操作BCD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子○○、丑○○、卯○○、癸○○之證述,佐以被告自 承:111年8月8日平靜水域練習的時候,被害人在水裡面比 較不會中性浮力,他不太用呼吸來控制,他的用氣量是比較大的,因為被害人的氣瓶吸完了,所以他確實提早結束訓練活動,此後我在水裡看著癸○○,然後我有浮上水面問被害人 要不要再回來練習,他說氣瓶沒有氣了,所以他先休息;我有在LINE群組說再回來訓練,因為丑○○練習不OK,我希望她 回來練習,那既然丑○○要回來練習的話,乾脆要不要大家都 來等語(見相卷第383-386頁,本院卷三第287-34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入海潛水前之封閉水域教學課程(即游泳池術科課程)中,不僅未使被害人等學員實際操作BCD,更明知 被害人未能充分練習、掌握中性浮力、提前上岸,且其他學員如丑○○之術科訓練未合格、尚須補訓等節,而仍未施行補 訓以確保該等學員完整學習上開安全技巧,亦未曾於3周後 下海潛水前再次複習、練習,即於該等未充分準備之情形下,貿然帶領被害人等學員進行本案開放水域之潛水活動,導致被害人等學員甫下水即無法自控位置方向,遑論互相看顧,被告對此自具有未善盡事前完備教學訓練之過失。 ⑺被告固辯稱:我有教自救方式相關知識,我說「因為今天水比較濁,如果你有走失跟丟人,或是身體不適,請踢回水面,BCD充氣漂在水面,等教練來找你」;我們有用教學影片 跟學員說明相關手勢所代表的意義,我也有說在水裡面敲氣瓶是代表要吸引你的注意,請你看教練;我到各個點後,會先確認每個學員都有到,要往下一個點前,我也會先敲氣瓶發出聲響,並比手勢等語(見相卷第383-386頁);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詳細說明安全及注意事項,且學員脫隊是潛水活動常發生之狀況,被告於下水前已告知如何處理,已盡其注意義務等語,然查: ①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潛水影片、潛水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潛水當日之監視器畫面中,曾在學員面前以雙手比出拍打之手勢,惟因監視器未收音,無法辨識語音內容;潛水影片之畫面則未見被告以外之人員(見本院卷一第265-287頁),被告並於勘驗後自承:這些影片是我事後回憶當 天過程拍的,我當天跟學員說明時沒有使用教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287頁)。 ②丑○○於偵訊、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前沒有給我們看教學影片 ,有教但沒有實際操作BCD,我不知道自己會不會操作BCD;被告好像在第一次平靜水域(游泳池)教學時有說(敲鋼瓶的聲音),但是聽到這個聲音要做什麼事,我忘記了,潛水當天他沒有說敲擊鋼瓶聲音的意義,當天潛水整個移動的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敲鋼瓶的聲音等語(見相卷第277-281頁 ,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③子○○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前沒有給我們看教學影片,他 有說萬一在水中走失、迷路以後要浮出水面等教練,但沒有說如果等不到要怎麼辦,他有教但沒有實際操作BCD,我不 知道自己會不會操作BCD;我在水下潛水過程中,因為距離 太遠,完全沒有聽到被告有無敲氧氣瓶,被告也沒有跟我們比手勢、比OK或點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④癸○○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如果不見的時候按氣瓶上浮就對 了,就只有講這樣,他沒有很詳細的說明說應該要等幾分鐘、要在哪裡等,被告都講得很粗略,他沒有講得很詳細說做什麼手勢代表OK,什麼手勢代表要走,從下水之後就是一團亂,我們沒有足夠的時間看到彼此之後才一起走;事前沒有任何講義、PowerPoint,什麼都沒有,被告有教但沒有實際操作BCD,我不知道自己會不會操作BCD,我們完全沒有緊急上浮的練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⑤卯○○則於偵訊、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告知聽到敲鋼瓶聲音 時要做什麼,我記得當天沒有聽到敲鋼瓶的聲音;被告事前沒有給我們看影片,有教但沒有實際操作BCD,我不知道自 己會不會操作BCD等語(見相卷第277-281頁,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時自承:出發前我沒有特別講要仔 細聽敲氣瓶的聲音這件事,但是我有講過敲氣瓶的意義;學員吸收多少我不確定,我認為水中運動並不是那麼理所當然學員一定會跟在我後面等語(見相卷第383-386頁);復於112年8月4日審理時供稱:我在移動的狀態中,沒辦法確保每個人都跟著我,我覺得這件事情,在移動過程中,在水裡面有人會跟丟是很經常的事,但我們的習慣跟被教育的方式是,如果有人跟丟,趕快到水面找人,這就是我們的操作方式;我防止學員跟丟的措施就是要跟好教練,只能學員要跟好教練,如果沒有跟好或中性浮力控制不好而回到水面,就在水面上等,因為當我點人數的時候找不到人,我就會回水面去找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348頁)。 ⑦從而,被告對於其事先教導潛水自救、團隊移動等知識之方式(如:有無使用影片、教學內容之具體程度),先後供述不一,並與其他在場學員之證述相悖,實難驟採。況被告既自承其無法確定學員是否能夠吸收、學員要跟上教練並非易事等節,益徵其縱已口頭告知學員相關知識,亦未曾以實際演練確認學員已經掌握如何注意跟隨團隊移動、安全使用BCD上浮等重要技巧,自不能單憑上開學員應自行跟好教練之 辯詞,逕將其應控制學員在其視線可及範圍內以確保安全之責任,轉嫁予學員,而豁免於前述應充分教導訓練、隨時確保學員潛水安全之保證人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⑻被告再辯稱:依被害人之潛水數據,他很難是一個第一次在海邊的初學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被害人之潛水數據,被害人有數次自由潛水之紀錄,並非不諳水性之人等語,惟查: ①癸○○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比較少玩水,所以他的狀況比較 不好,也沒辦法控制好中性浮力,下去之後他就像鉛塊一樣一直在水底,他不懂得怎麼樣用呼吸控制身形在水中間;被害人之前曾跟我去東北角自由潛水,他在學怎麼踢水,所以他V字下去、V字上來,20秒結束,他是很不諳水性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②卯○○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水性不好,應該說他比較怕水 ;我們之前有去海邊學自由潛水,被害人有說他有點怕水等語;我當天第一次下到海洋水肺潛水,覺得我身體一直往下,我想說按一點點(BCD)讓自己上到中間位置,但可能按 (BCD)太大力就上去了,我那時候有上去一次,又馬上下 來跟大家(會合),也不知道怎麼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③寅○○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害人是在沙地上,基本上 是沉在沙地上,就是浮力沒做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④被告亦自承:111年8月8日平靜水域練習的時候,被害人在水 裡面比較不會中性浮力,他不太用呼吸來控制;在111年8月27日潛水時,我在第2個停留點看到被害人趴在石頭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87-348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害人顯有未掌握好中性浮力,導致入水後身體向下沉在海床上等潛水技能不佳之情事,如未經教練從旁戒護指導,即有高度可能不當使用BCD急遽上升,或 沿海床一路下沉至深海等危險。況觀諸被害人潛水錶所記錄之潛水數據(詳見本院卷三第205-267、364頁),該潛水錶固曾記錄數次自由潛水(即無須揹水肺氣瓶之潛水)之紀錄,惟就單氣體潛水(即水肺潛水)之紀錄僅有111年8月8日 (即前述游泳池訓練)、111年8月27日(即本案潛水事故之日期)。考量上開紀錄中,歷次自由潛水實際潛入海中之時長多為數十秒而未超過1分鐘(見本院卷三第205-267頁),且自由潛水與水肺潛水之設備及應注意之安全技巧本有所不同,自難執此推測被害人熟諳水肺潛水技能,更無從率認被告可減免其應對被害人施以充分訓練,以確保其能掌握水肺潛水安全技巧之注意義務,故其所辯亦無從採認。 ⒉被告應於潛水時注意採取有效的團隊控制措施,與學員保持夠近的距離,以便即時排除危險、保護安全,並避免學員走失,然其未善盡此部分之注意義務,被害人在此過程中因而與隊伍失散: ⑴承前所述,被告既考領有ADS教練執照,自當負有遵循ADS潛水教學要求,以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證人注意義務,而依ADS 教材說明所載:初學者於開放水域進行水肺潛水時,常因腳抽筋、空氣中斷、波浪變大、迷路離岸過遠及各種錯覺、不安感、恐怖感而發生恐慌症,無法控制自我情緒,造成溺斃(見本院卷二第135-136頁);乙○○(具水肺潛水教練資格 ,從事水肺潛水經驗約11年)並證稱:因為水底下與我們生存的環境不一樣,有些人會有壓力,從事水肺活動最主要會發生的危險應該是潛伴失散或者是嗆水,個人單獨(行動)的話應該是恐慌症所引起的嗆水,因為會因為緊張忘記怎麼操作器具、儀器導致嗆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3-460頁), 是初學者在開放水域落單後,即有相當之恐慌、溺斃風險,教練自應注意採取有效的團隊控制措施,並與潛水學員保持夠近的距離,以便即時協助學員排除危險、保護學員安全。⑵上開ADS教材說明亦記載:訓練過程中要有結伴潛水習慣的培 養;同一組的人要有共同的默契、不能由兩個技能不熟練的人組成一組;結伴潛水的意思不是單指上下岸的時候一起行動,而是指在潛水中無論何時何地都要一起行動;海水混濁而看不清楚結伴潛水者時,就要使用結伴繩;和同伴分離而自己單獨一人持續潛水是違反規則的;潛水行動中,必須一直確認對方的所在位置;如果同伴突然不見的時候,可以上升4-5公尺看看四周,還是找不到的話,就要立刻上升到水 面等他,直到會合後再繼續下潛(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乙○○亦證稱:擔任水肺潛水教練的人數比會一個在前一個在 後,人數再多的話我們會再加排教練,沒有發生過走失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3-460頁)。是以,由上開ADS教材要求不能由技能不熟練之人互為潛伴、潛伴須隨時共同行動之意旨可知,在單一教練指導數名尚未考取潛水證照之學員進行潛水活動時,該等不熟練水肺潛水之學員自無從承擔彼此照料、看顧之完整潛伴功能,而有賴合格之潛水教練在旁,隨時確認學員所在位置及身體狀況;一旦發生學員走失或其他異常情事時,教練即應率其餘學員一同上浮探查,全體會合後始可繼續下潛訓練,如此方能貫徹前述ADS教材中,每 人均應與熟練者結伴潛水、共同行動之安全精神。 ⑶被告於本案潛水前,明知被害人未能掌握中性浮力、操作BCD 等相關安全技巧,然其未將此情形告知前來協助之寅○○,亦 未明確告知寅○○押隊戒護之分工與緊急聯繫方式,故於潛水 過程中無法有效進行團隊控制: 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要求寅○○在最 後面押隊,不要讓人走失,並且把他跟卯○○分到同一組,同 組的要互相看護,此外我有跟他說盡量不要讓隊伍太分散(見本院卷一第265-287頁);復於112年8月4日審理時供稱:寅○○的潛水資格差教練的等級2級,我請寅○○協助我,沒有 付錢給他,依照計劃安排,寅○○是在隊伍的最後,我有看到 寅○○有陪丑○○上去水面,他陪一個人上水面的時候是不需要 任何人壓陣的;我在移動的狀態中,沒辦法百分之百確保每個人都跟著我,我不是只有看著人,我還要看指北針導航,我防止學員跟丟的措施就是學員要跟好教練,當我點人數的時候找不到人,我就會回水面去找人,我沒有用牽引繩,我沒聽過有誰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348頁)。 ②寅○○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是跟著辛○○學習如何帶學員,就在 後面押隊;當時我沒有點人數,就在隊伍最後面跟著大家往第3個停留點前進,回到5米深等語(見相卷第115-120頁) ;復於112年7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還沒到教練等級,準備要考潛水長,被告前一天晚上請我幫忙,拜託我幫忙在後面跟潛、照顧,沒有講到多具體;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說哪些學員比較不諳水性而需要特別注意、照料,我第一次見到、也不了解被害人等5名學員狀況,這是我第2次這樣幫忙;假如有人不舒服或有任何狀況,我就可以立刻去幫助,這時候這個隊伍會繼續往前,就等於那個時候就會沒有人押隊,當時還沒有買(相關器材設備),所以我跟被告沒有約好用什麼方式、如何聯繫,必須等被告回頭看,才能跟被告反應後面的狀況;當時水很混濁,海底那裡有沙地,所以只要學員重心、浮力不穩,他們會在那裡踢到沙子,就會變更混濁,我有跟丑○○漂上去,再下來的時候沒有點名,我下去的 時候水其實是非常不清楚的,出發前我是沒有點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③承上所述,寅○○固應被告之邀,於本次海洋潛水活動中協助 被告押隊、照顧學員,然被告並未告知寅○○須留意未掌握中 性浮力之被害人等學員,亦未與寅○○購置可於水中彼此聯繫 之器材設備,更未協調點名等具體團隊控制方式,致寅○○因 照料特定學員而上浮海面、或因水面混濁未能於出發前點名時,無從即時與被告交換訊息,而須等被告回頭看才能反應隊伍之後面狀況。此外,前開ADS教材已說明海水混濁時應 使用結伴繩,惟依寅○○、卯○○、癸○○、子○○、丑○○之證述( 見相卷第109-113、115-120、149-151、277-281頁,本院卷二第293-460頁),當日海水混濁、能見度不佳,然被告當 天身上並無任何繩索、螢光裝置,以供學員注意、辨明被告位置,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相卷第383-386頁,本院卷 一第71-84頁,本院卷三第287-348頁),故被告事前並未與協助者寅○○,談妥控制隊形與緊急聯繫之有效方式;亦未使 用結伴繩或其他器材、方式,以確保被害人等學員均能跟上隊伍,自難單以被告已要求學員須跟緊教練,逕認被告已善盡控管潛水團隊隊形、避免學員走失之注意義務,足徵被告此部分亦有過失。 ⑷本案被告於潛水過程中,已於第2個停留點發現水下能見度不 佳、學員間欠缺潛伴意識等高風險情狀,仍未採取有效、妥適之團隊控制措施,或即時停止潛水活動,反決意前往下一地點移動,在此過程中被害人因而與隊伍失散: ①本案被害人之潛水歷程及失蹤時點如下: ❶本院以扣案被害人潛水錶(廠牌:GARMIN)所記錄之原始數據,提供予GARMIN公司判讀被害人於本案潛水之深度、時間,並將被害人大致之潛水歷程節略如下(詳見GARMIN公司回函之潛水紀錄圖、表,本院卷三第361-402頁): 08:51:07至08:57:02 下水至水深約5公尺處(下稱第1個停留點) 08:57:04至08:58:47 潛水深度維持在約2至6公尺上下 08:58:48至09:00:17 潛水深度增加至約10公尺處(下稱第2個停留點) 09:00:18至09:05:20 潛水深度維持在約7至10公尺上下 09:05:21至09:06:52 潛水深度開始減少至0公尺(下稱第1次浮出水面) 09:06:53至09:07:40 潛水深度維持在0公尺上下 09:07:42至09:09:14 潛水深度增加至約8公尺處(下稱第1次出水後下潛) 09:09:15至09:09:29 潛水深度開始減少至0公尺(下稱第2次浮出水面) 09:09:30至09:10:26 潛水深度維持在0公尺上下 09:10:53至09:13:52 潛水深度增加至約10公尺處(下稱第2次出水後下潛) 09:13:53至09:24:36 潛水深度維持在8至11公尺上下 09:24:37至09:36:06 潛水深度持續增加至約18公尺處 09:36:07至09:39:35 潛水深度開始減少至0公尺(下稱第3次浮出水面) 09:39:36至09:40:31 潛水深度維持在約0公尺處至無紀錄 ❷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供稱:當 天下水的目的是要讓學員感受水壓,我們的行程是先下潛到深度5公尺的點(即第1個停留點),再一邊向前,一邊向下,到達深度10公尺的第2個停留點,第1個點到第2個點的水 平距離約15公尺左右,我們在第1個停留點大約待了2、3分 鐘左右,確認大家都有跟上,就往第2個停留點出發,原本 計畫要在第2個停留點待2、3分鐘後返回第1個停留點附近,但因為學員都在用力踢水造成水底的濁度變高,且我發現學員間並無潛伴的意識,都是各玩各的,並沒有看顧她自己分配到的潛伴,所以我趕快往第3個停留點(深度約5公尺、距離第1個停留點約3公尺)移動;當時我的正前方第1排是卯○ ○、子○○,被害人站在第1排的後下方扶著石頭看著我,癸○○ 則是在我的左方距離約2米處,因為丑○○不舒服所以往上浮 ,寅○○去協助她,所以他們兩個在最後方等語(見相卷第38 3-386頁,本院卷一第71-84頁);復於112年8月4日審理程 序中自承:我其實從第2個停留點就已經想要停止活動,水 很混濁我看人會不清楚,這會讓我害怕,所以我把人帶到第3個停留點;從第2點移到第3點的過程,我不是只有看著人 ,我還要看指北針導航,只能夠回頭看一下,在這途中我回頭,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348頁)。 ❸癸○○於審理時稱:我其實在第2個停留點時就已經在問卯○○, 有沒有看到被害人,卯○○那時候跟我比了沒有的手勢,但是 因為我們又馬上移動了,被告沒有集合、沒有點名、沒有以隊形移動,所以我沒有足夠時間去定位、旋轉找被害人,大家也沒有足夠的時間集合、彼此看到彼此之後才一起走,我的感覺是被告動了我就跟著他動;到第3個停留點時我再問 一次卯○○,卯○○說沒有,這時候子○○、丑○○已經在我左前方 跟著被告上上下下,我就只能用手勢問助教寅○○「請問我男 朋友(被害人)呢?」,寅○○也說沒有、不知道被害人去哪 了,寅○○說他有跟被告講發現被害人不見,被告叫他去看, 他去看了一下也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❹卯○○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我在第1個停留點有看到被害人 及癸○○在我前面,到了第2個停留點時,我先做平衡耳壓的 動作幾秒,此後我抬頭看就沒有看到被害人,癸○○有來向我 比K的手勢,意思是問我有無看到被害人,我就比沒有,後 來我看到被告及其他人往前進,我因為怕走失,所以只能跟著他游過去;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做集合動作,或做任何手勢或聲音,也沒印象有比OK或點名,我是看到大家往前游,就跟著動等語(見相卷第277-281頁,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❺子○○則於審理時證稱:我在第1個、第2個停留點還有看到被 害人,可是從第2個點到第3個點的時候,我自己都迷路了,就沒有看到任何人;因為能見度很差,教練沒有帶標誌、浮力球,他都沒有跟我們比OK,也沒有點名讓我們知道何時該前進前往下一個點,被告一直走前面、沒有往後看,我都是很混亂的跟著,第2個點到第3個點有點轉彎,我就突然看不到人,後來看到寅○○跟我招手,才知道要前往第3個停留點 ,到第3個停留點被告就帶我跟丑○○做中性浮力,還有用GoP ro幫我們拍照,當時我沒看到被害人,後來大家都浮出水面時,我才發現被害人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 ❻丑○○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從第2個停留點之後就沒看到被告, 他就一直往前帶,在移動之前沒有點名或比手勢,他事前沒有教要用什麼方式讓我們知道要換地點,或確保我們都在隊形裡面,我都是看到別人往前走再跟著,到第3個停留點以 後,被告有過來用GoPro幫我拍照,還有教我練中性浮力, 後來我跟子○○浮出水面時才知道被害人不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93-460頁)。 ❼寅○○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第2個停留點之前都還有看到被害人 ,後來丑○○浮上水面,我就上去協助,上浮時我還有往下看 確認所有學員都在,等我跟丑○○下潛時,我的目光都是看著 丑○○,沒有再確認是否所有人都在、沒有點人數等語(見相 卷第115-120頁);復於審理時稱:我有在第2個停留點看到被害人跪在沙地上,會沉在沙地上就中性浮力沒有做好,可能是他呼吸調節不過來、不會吐氣,我沒有去詢問他是什麼狀況;從第2個點往第3個點出發時,我是沒有點人的,直到從第2個點到第3個點中間,等丑○○比較好了一點,我就去點 人數,發現少了被害人,當下因為我沒辦法聯絡到被告,所以等大約10至20秒被告回頭,我就在第一時間告訴被告說少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❽由前揭被害人之潛水數據可知,被害人係於抵達第2個停留點 後,因不明原因往水面上浮,其第1次出水、停留後,又下 潛至水深約8公尺處,此後第2次浮出水面、停留,再次下潛至水深約10公尺處;復參以上述子○○、丑○○、卯○○、癸○○、 寅○○之證言,其等最遲至第2個停留點以後,即未再見到被 害人,被告並自承其於第2個點至第3個點之移動過程中未見到被害人等節;再考量前開證人證稱該次移動前並無整隊、點名之情形,足認被害人之失蹤歷程,係在隊伍停留於第2 個點至啟程向第3個點移動之期間,上浮至水面,而因其不 知眾人嗣後抵達之第3個停留點具體所在,方2次潛入海深約8至10公尺處(即第2個停留點之深度)試圖會合、歸隊未果,因此與隊伍失散。 ②準此,於上述被害人第1次上浮至海面之際,子○○、丑○○、卯 ○○、癸○○均證稱當時水中能見度低,學員均因無法在海中穩 定身形而手忙腳亂,亦無法互相看顧、保持隊形,且被告未向其等明確傳達整隊、移動之指令,更未以繩索或螢光裝備等方式,確保所有學員均能跟上隊伍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既自承於該時點已發現水中混濁、學員間未能彼此看顧,自身並因而感到害怕等狀況,則於該等紊亂情形下,學員自有高度可能與隊伍失散而身陷危險;況被告、寅○○曾目擊被 害人在第2個點扶著石頭、沉在沙地等未能穩定維持中性浮 力之情狀,足認被害人亦有可能無法順利跟上隊伍之移動過程,然其猶未採取有效、妥適之作為以掌控所有學員行進間之動態(如:使用結伴繩或螢光醒目設備、招攏隊員整隊後再出發、目視學員倒退游泳等方式),竟貿然率隊變動地點,置學員於海中失散、落單迷途之高度危險中,其行為自有未善盡前述保證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無訛。 ⒊被告在發現被害人與隊伍失散後,並未即時進行有效搜救、求援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顯未善盡其保護被害人安全之注意義務: ⑴承前⒉⑵ADS教材所述,一旦同伴不見時,即應立刻上升到水面 等待,直到全體會合後方能繼續下潛,以貫徹結伴潛水、共同行動之安全精神。惟本案被害人於隊伍由第2個停留點移 動至第3個停留點期間,與隊伍失散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係於08:59:00抵達第2個停留點、09:09:30抵達 第3個停留點,嗣於09:27:00始浮出水面,並下潛至水深 約10公尺處(即第2個停留點)尋找被害人,再於09:36:00浮出水面後上岸,此有經被告當庭標註、由科技偵查隊製 作之被告潛水錶數據圖表及被告手機截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41-198、35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在失去被害人之蹤跡後,並未即時終止全體潛水活動,仍繼續與其他學員停留於第3個停留點;其後於初步搜尋被 害人未果後,亦未立即向其他教練求援或報警: ①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到第3個停留點後 ,我發現有一個人不見就請寅○○浮上去找,我留下來陪剩下 4個人,寅○○大約找了3、5分鐘後,跟我比手勢說沒有找到 被害人,我因為不能離開其他學員,所以就開始站在第3個 點往第2個點的方向看有無任何潛水員的行蹤,我看了3-5分鐘,因為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行蹤,我就比手勢叫其他學員往上浮到水面;此後我下潛到第2個停留點也沒有找到被害人 ,於是我又回去請寅○○帶學員上岸,我爬到第1個點附近的 大石頭上,往下看搜尋被害人,之後我回到岸上的潛水店,寅○○跟我說那裡也沒有被害人,我又回去海邊再找不到以後 ,我就請其他看起來是教練的人幫忙我找,但是幾乎是同時,我就聽到海面上有人喊叫「叫救護車!」;我在水裡雖然有拿出GOPRO,但是因為當天水下能見度不好,所以我沒有 拍下或錄到任何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287頁)。 ②寅○○於審理時證稱:我在第2個點到第3個點中間,發現少了 被害人,當下因為我沒辦法聯絡到被告,所以等大約10至20秒被告回頭,我就告訴被告說少1個人,被告叫我立刻上浮 到水面上尋找,我在水面上停留10分鐘左右沒看到人,我又下去跟被告說水面沒有人,然後被告就跟其他學員浮上水面;一般來說,遇到人失蹤,黃金救援時間應該是3至5分鐘左右;在我在水面上尋找約10分鐘的過程中,被告是在水下顧學員,我不知道被告在我下水告訴他找不到人之前,被告在做什麼,(為何不能第一次就把所有學員帶到海面上,而要等十幾分鐘後才帶上海面,這之間的考慮為何?)我不知道,我是遵從被告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③癸○○於審理時證稱:第3個點時我感覺停留時間比較長,也很 明顯看到被告開始教子○○、丑○○做中性浮力的控制,而且也 用GoPro幫他們拍照,因為我們那趟(即本案潛水)其實目 的也是要拍一些照片、影片幫旅行社做宣傳,我就看著被告幫子○○、丑○○拍照,我只能問助教寅○○,寅○○告訴我說沒看 到,他剛剛有發現被害人不見,他有跟被告講,被告叫他去看,他去看了一下也沒看到;被告一直很輕忽的去面對被害人不見這件事情,我跟被告說被害人不諳水性,強烈要求被告趕快去找人,他才叫寅○○看著我們在水(面)上,自己去 水下繞,沒有找到後他說被害人有可能回岸上、潛店,其實我覺得不可能,可是因為我們一行人在水上漂了好久,也沒有呼救、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全部人上岸,等回到潛店發現都沒有人,當時子○○、丑○○已經在講說要報警,被告說可以 先不用,然後卯○○跟著子○○、丑○○,我跟在他們後面回海邊 ,當我過完馬路時,我聽到有人在大喊叫救護車、要報案,當時我手上有手機,所以我也是其中一個報警的人,發現被害人時大約10點十幾分,等我們靠近的時候,我看到被害人已經躺在SUP上面被拖回來,岸邊做CPR時被害人雙眼瞪大、凸出、充血,完全沒有任何反應,按壓過程中就是血水、泡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④卯○○於審理時證稱:到第3個停留點時,被告停在那邊做中性 浮力,那時候癸○○再過來問我第2次被害人在不在,我轉了 一圈還是沒看到,就跟癸○○比了個「沒有」的手勢,那時我 有看到被告教子○○、丑○○他們做中性浮力,然後有拿GoPro 幫我們錄一下;我有看到癸○○去問戒護的寅○○,好像有去問 說人好像不見了,之後癸○○過去找被告,跟被告比手勢表示 人不見了,後來才說要全部人往上升,去找人,有比手勢叫我們全部往上;被告叫我們不要緊張,他跟我們說10米不會出人命,說被害人會浮起來,我們知道被害人水性不好,他比較怕水,所以我們請被告趕快下去找被害人,之後被告上來跟我們說找不到人、被害人應該回岸邊或潛店等我們,我們只好聽他的話慢慢游回去岸邊、潛店,都找不到人,丑○○ 或子○○說要打電話報警的時候被告有阻止,癸○○原本還想拿 著蛙鞋自潛去找被害人,被我們阻止,我就跟丑○○先衝去海 邊看被害人有沒有回來,看了一下子,就聽到海上有人大喊要叫救護車、有人溺水,就看到有人滑SUP 帶了被害人回來,當時已經是瞳孔放大、口吐白沫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⑤子○○於審理時證稱:我在第2個點要到第3個點過程中迷路了 ,我是遠遠看到寅○○在叫我,才跟到第3個停留點,當我到 第3個停留點的時候,被告有跟我做中性浮力,他有按下我 的BCD,我就會慢慢浮出水面,那時被告有帶著我跟丑○○做 中性浮力、有用GoPro拍照,後來我想說奇怪,其他人怎麼 不見了,我才跟丑○○浮出水面,浮出水面時被告、癸○○、卯 ○○跟大家都在,這時我才發現被害人不見了;我們那時叫被 告去找人,被告說這個潛水都會發生,他下去找人沒找到以後,跟我們說被害人可能回潛店,回到潛水店之後,我們有跟潛店老闆說我們找不到人,老闆說我們可以報警了,那時候我們去問被告,被告叫我們不要報警,我們是又回到海邊時,才聽到有划船的人大喊救命、趕快打119,那時就是已 經發現被害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⑥丑○○於審理時亦證稱:在第3個停留點,被告有過來用GoPro 幫我拍照,還有教我練中性浮力,拍完照片之後,教練會要我自己練習浮在水面上,我自己再下來時都沒有看到人,後來我往上看,其他3位跟被告就往上游了,我跟子○○才知道 是要跟著往上游,上去才知道被害人不見了,我們很堅持請被告下去找人,那時他才下去找人,之後被告就上來說找不到,請寅○○帶我們先回岸邊、潛水店,我們那時候有反應說 被害人不可能自己揹著氧氣瓶自己到岸邊等我們,我們回到潛水店的時候,被害人不在,潛水店的人說我們可以報案119,我們有問被告說要不要報案,被告堅持不報案說他要再 回去找,可是我跟卯○○再跑回去時只看到被告在岸邊看,後 來聽到大喊有人溺水,我遠遠看見被告就是站在岸邊而已,我跟卯○○就趕快衝過去,被害人已經被拉上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93-460頁)。 ⑦承前所述,被告自承其於移動前往第3個停留點過程中即未看 見被害人,並在第3個停留點確認被害人不見後,繼續停留 於海中並指示寅○○上浮,此情並經寅○○證述明確,是其至遲 於9時9分30秒許(抵達第3個停留點之潛水錶時間)即知悉 被害人失蹤之事實,然依前開經被告標註之潛水錶資料顯示,被告並未立即上浮水面開始搜尋。復參以癸○○、卯○○、子 ○○、丑○○均證稱當時被告仍在第3個停留點帶著子○○、丑○○ 練習中性平衡及拍照,事後才浮出海面展開搜尋等節,堪認被告未依前述ADS教材所述,一旦找不到同伴就要立刻上升 到水面,直到會合後才能繼續潛水活動,不可放任同伴落單之精神,竟於確認被害人不見後,未立即終止潛水活動並積極率領全體學員上浮、全面展開搜尋,僅遣寅○○1人浮出水 面尋找,自己則於水下與其餘學員繼續潛水活動。況依前述被告自承之搜救經過,其於9時27分許上浮水面,又再度下 潛仍未找到被害人後,被告猶未報警或請求海域中其他教練協助搜救,而係返回岸上潛水店觀望,期待被害人已自行上岸,迨其決定對外求助時,被害人已遭發現並經民眾報請救護車(見本院卷一第71-84頁);惟民眾報案時點已是當日10時11分許(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核與被告確認被害人失蹤之時點相距近50分鐘許,足見並未即時進行有效搜救、求援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顯未善盡其教練之保證人注意義務。 ㈣、被告上揭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本案被害人之死因為生前溺水死亡: ⑴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死亡原因之綜合研判為:被害人蝶竇内有液體,氣管腔内有泡沫,支氣管内血水,肺臟呈現膨脹狀,局部肺水腫及肺泡内出血,肺泡内吸入其他異物,顏面部充血,支持死者生前發生溺水事件,因為窒息而死亡等語(見相卷第307-320頁);鑑定人甲○○○○○並於審理時證稱:依解剖 出來的情況及證據,可以判斷被害人就是生前溺水窒息而死,不過無法判斷被害人他是不是高速上升或下降引起肺臟變化;依照法醫專業可以排除疾病與窒息死亡的關係,被害人的心臟重343公克,以這個心臟重量其實是沒有什麼會導致 他死亡的原因,他雖然有高血壓病史,但依文獻說明,高血壓的心臟病要超過500公克,正常60、70公斤的人的心臟, 大概就是320至360公克左右,被害人心肌有比較厚沒錯,但綜合研判他這個心血管疾病並不會導致他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60頁)。 ⑵復依前開被害人之潛水錶紀錄,其於9時10分53秒許第2次出水後下潛,復於9時36分6秒許,潛水深度持續增加至約18公尺處再開始上浮,並於9時39分35秒許浮至水面;乙○○並證 稱其於距離岸邊約200公尺處,發現被害人浮在水面上,面 朝下、鼻部有血、嘴巴有泡泡、面鏡裡面積滿血水,完全無意識,當時所處海域深度大概15-16米等語(見相卷第183-186頁,本院卷二第293-460頁),堪信被害人生前最後之潛 水地點,距離岸邊約200公尺、海域深度可深至約18公尺, 顯與前開被告帶領學員潛水之3個停留點(最遠距岸邊約15 公尺、最深約10公尺,見本院卷一第71-84頁)相距甚遠、 下潛時間亦長。自前開ADS教材及證人所述以觀,此際極易 因落單恐慌嗆水,亦有可能因迷途至離岸過遠、過深之海域,疲累脫力、緊張而無法正確操作設備器材造成溺水。佐以被害人上開經法醫解剖鑑定之死亡原因,足認被害人係處於獨自離岸過遠、過深海域之高危險狀態,且因事前訓練不足未能掌握中性浮力、操作BCD上浮等相關水肺潛水生存及緊 急安全技巧等原因,而於啟動BCD上浮、壓力變化之過程中 ,肺臟膨脹、局部肺水腫、肺泡內出血而溺水死亡。 ⑶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本身疑有心臟病及高血壓病症,是被害人之死因,應為心臟病症及急速憋氣上升導致張力性氣胸,不是溺水而死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害人係經解剖鑑定報告為蝶竇内有液體、氣管腔内有泡沫、支氣管内有血水、肺臟呈現膨脹狀、局部肺水腫,屬生前溺水窒息而死亡,未見有何氣胸(又稱肺塌陷)之徵象;甲○○○○○亦已到庭作證排 除被害人因高血壓、心臟病等心血管疾病導致死亡之可能,是此部分辯詞,要與解剖鑑定報告及專家之證詞不符,無從採認。 ⒉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上揭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⑴又按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①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②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③此結果存在於構 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參照)。審諸客觀歸責理論,本案被告居於教練保證人地位,明知被害人未掌握水肺潛水相關生存及緊急安全技巧,疏未採取足以避免學員走失之團隊控制方法或設備,即貿然進行開放水域之潛水活動,更未即時針對失蹤學員進行有效搜索求援,自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導致被害人落單後,因不諳如何正確操作中性浮力、BCD上浮等安全技巧,身旁又久無專業教練即時提供協 助、保護以排除危險,而於獨自迷途中溺水死亡之結果,其所製造之風險與本案潛水事故之死亡結果,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居於保證人之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過失不作為,即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⑵至被告辯稱:被害人應該停留在水面等教練去找他,不應該出現在其他地方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縱然被告對於人數清點沒那麼精準,但該注意義務與被害人的死亡無關,因為後面被害人之行為已發生因果關係中斷等語,惟查: ①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承前所述,由客觀歸責理論析之,本案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掌握水肺潛水相關生存及緊急安全技巧,仍未盡隨時從旁戒護指導、採取有效團隊控制方法或設備、即時搜索求援等保證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於失蹤落單狀態下溺水死亡,其不作為已經製造法律上所不允許之風險,而該不法風險已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無超出規範保護目的範圍或因果歷程重大偏異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反常因果歷程」阻斷、中斷客觀歸責之情形。縱便被害人試圖與團隊會合未果,而第2次浮出水面後,未停留在水面而仍再次下潛,亦為死亡結 果發生之原因;然被告身為帶領被害人等未取得證照之學員潛水之教練,對於在封閉水域訓練表現不佳之被害人,在失散、落單後,因不熟練、恐慌、疲憊而作出錯誤判斷、操作等危險,應有預見及作出合理風險控制之注意義務,非得置身事外、全然要求被害人自我負責,故其未盡保證人注意義務,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有歸責之處。是以,本案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本身確有前揭過失之認定,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領有合格執照之潛水教練,當知潛水活動本身即具高度之危險性,非不具證照之一般人所能單獨從事;且被告既收費教學,即應提供專業、安全之教學服務,並負有保護潛水學員安全、避免脫隊之義務,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不幸溺水身亡,其行為誠屬可議;況其已自承於被害人失蹤前即已發現水中混濁、學員間未能彼此看顧等危險狀況,卻未即時採取正確行動以保障新手學員平安潛水,反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該做的、該注意的,我都做了,就算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仍然會做一模一樣的事情等語,可徵其於憾事發生後仍未正視己非,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害人對於其再次下水後死亡之結果,亦具有因果力,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祈潛水活動之主管機關及旅行社等相關業者,儘速正視近來水域活動興起之風潮及溺水意外頻傳之隱患,有效進行我國潛水教練業務之監管認證,並詳為規範應遵循之安全注意事項,以保障日後愛好潛水及水上活動者之生命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