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科興、彭梓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興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彭梓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周祐震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科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佰貳拾包(驗餘淨重共貳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點柒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梓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佰貳拾包(驗餘淨重共貳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點柒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祐震無罪。 事 實 一、曾科興與彭梓豪均知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曾科興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哥」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曾科興負責領取自加拿大運輸至臺北市,內裝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棧板之國際貨櫃,並由「趙哥」出資及指示曾科興尋覓適當之收貨地點,曾科興遂委託彭梓豪出面,自民國112年1月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 稱本案倉庫)作為收件地址,「趙哥」並與曾科興約定,待曾科興領貨完成並交付該等棧板予「趙哥」後,即會提供曾科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做為報酬。嗣於同年2月間,曾 科興即向彭梓豪表明本案倉庫欲作運輸大麻或K他命之用, 事成之後並願提供彭梓豪20萬至30萬元之報酬,彭梓豪因而已預見所參與運輸者乃上開毒品其一,仍基於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曾科興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因該等棧板數量龐大,曾科興又另給付5,000元,要求彭梓豪於棧板運抵本案倉庫時,一同到場指揮 搬運。謀議既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9 日前某時,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420包( 總毛重:287.563公斤,總驗餘淨重221,555.75公克,即約221.555公斤,下稱本案毒品)藏放於棧板內裝入貨櫃,以「奕倢有限公司」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之3」為收件地址,「CANADA-CASPRUCE,PINE,FIR(KILN-DRIED AND HEAT TREATED LUMBER)」為申報之貨物名稱,自加拿大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人員,以海運方式寄 送上開棧板,於112年3月28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CAN0000000號,下稱本案棧板),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112年4月6日察覺本案棧板內容 物有異而查扣,並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協助偵辦,經拆封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曾科興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表示以奕倢有限公司名義進行報關,並指定本案倉庫為國內派件地址,收件人為曾科興(報關日期112年3月29日,報單號碼AW/BC/12/086/H0635號),曾科興並於112年4月13日9時45分 許簽收上開棧板,且此時彭梓豪亦在旁待收貨程序完成後指揮搬運貨物,航基站人員遂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曾科興、彭梓豪,並分別對曾科興、彭梓豪執行附帶搜索,當場自曾科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自彭梓豪扣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曾科興、彭梓豪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科興、彭梓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淑君、黃詠峯、柯建鈞及曾貴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偵7240號卷1第239至243頁 、卷2第1至7、45至53、73至7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4月6日基機移字第1120002號函(偵7240號卷1第33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7240號卷1第35至37頁)、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BC/12/086/H0635號)(偵7240號卷2第9頁)、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偵3075號卷1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2份(偵7240號卷2第121至133頁)、扣押物品照片1份(偵7240號卷2第169頁)、被告曾科 興與被告彭梓豪、「趙哥」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240號卷1第17至20、27-32頁)、被告彭梓豪與證人柯建鈞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240號卷2第67至68頁)、證人柯建鈞與 曾貴生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240號卷2第89至93頁)、 被告彭梓豪承租本案倉庫之租賃契約及付款紀錄(偵3075號卷2第259頁、偵7240號卷1第53至56頁、卷2第95至98頁)、偉達搬家物流企業112年4月13日貨物收領單翻拍照片(偵3075號卷2第323頁)、報單運送相關文件及付款紀錄(偵3075號卷2第325至335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 查報告(本院卷第108至116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煙草狀檢品420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 驗餘淨重為221,555.7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130號鑑定書(偵3075號卷2第65頁)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曾科興、彭梓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彭梓豪應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僅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可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要旨可參)。 ⒉被告彭梓豪於偵查中即112年6月7日本院延押訊問時,已坦認 其知悉進口物品為毒品,並為認罪表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第62頁)。其於本院112年8月11日訊問時自陳:被告曾科興要用我的名義承租倉庫, 我即出面幫他簽租約。事後我有問被告曾科興租倉庫要做什麼,他說要放二手車供買賣,過幾天他才坦承有大麻或K他 命要進來。我有拒絕過他,後來他說要給我新臺幣30萬元的報酬,且他會一起住在上開倉庫,所以我就同意繼續幫他等語(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科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倉庫是我在112年1月間委託被告彭梓豪承租的,當時我跟他說因為我要做二手車、流當車買賣的工作,所以需承租上開倉庫停放二手車、流當車。在同年2月,被 告彭梓豪有在電話中詢問我上開倉庫到底要用來做什麼,我說要從國外進東西進來,他問:「是違禁物、毒品嗎?」我說:「大概是」,他又問我:「是大麻還是K?」我說:「 反正就是違禁品」,他就大概知道了,我說事情好了我會再給他2、30萬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5、333-334頁)相符,可知被告彭梓豪受被告曾科興委託承租前揭倉庫時,雖原以為僅係為二手車買賣之用,惟嗣經被告曾科興告知係用以置放違禁物或毒品,顯見被告彭梓豪至遲於112年2月間即已預見被告曾科興將進口違禁物或毒品,並以上開倉庫為存放地。在前揭認知及約定報酬下,被告彭梓豪猶繼續擔任承租人,並於案發當日依被告曾科興之指示至本案倉庫指揮搬運貨物,足見被告彭梓豪係為牟取報酬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罪,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⒊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跨境運輸毒品,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 型化、標準化之通關 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進口人名稱、地址、報關人名稱、納稅義務人、貨品存放處所、啟運口岸與賣方資訊、進口船(機)名稱;貨品之名稱、牌名、品質、規格、型式、號碼、以及所生費用等相關資料,並填載至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之列,若是將上開申報委由報關行為之者,亦要提供委任書之資料以供查驗,且於海關查驗前聯絡國外進口商、聘請海運承攬業廠商等事宜,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而,雖構成要件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文義上看似為單純規範「轉運輸送」、「進口、出口」,然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與運輸、進出口直接相關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構成要件,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爰此,被告彭梓豪既已預見本案倉庫係用以置放違禁物或毒品,仍願繼續擔任本案倉庫之承租人,並於本案發生當日指揮交通,使本案毒品於進口、報關後得順利運輸至存放地,凡此均屬攸關本案毒品於進口後是否能順利運輸至存放地之重要行為,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彭梓豪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並與被告曾科興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以遂行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綜上,被告彭梓豪既與被告曾科興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⒋被告彭梓豪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彭梓豪僅係一開始幫忙被告曾科興承租本案倉庫,位置由被告曾科興與其姊夫尋覓後,被告彭梓豪始以自己名義擔任承租人,與民法上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相似;被告彭梓豪日後至案發當日皆未前往本案倉庫,至案發前一週才受被告曾科興告知國外有東西要進來,而因被告曾科興雙腳行走不方便需人幫忙,被告彭梓豪才知悉可能有毒品,並基於國中同學情誼前往協助指揮交通、買飲料、檳榔,未與現場人員簽收之行為,並不知悉下一階段要如何處理。被告彭梓豪未實際參與搬運行動或與報關行接洽進出口事宜,角色極其外圍,獲得利益僅5,000元,與 價值破億之毒品相比,顯不相當,故僅就運輸及私運本案毒品之犯罪計畫提供一定助力,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若為正犯,不可能與朋友打麻將到凌晨4時等語,為被告彭梓豪辯 護。惟查,被告彭梓豪既已於112年2月間即已知悉本案倉庫之承租目的在於存放運輸來臺之違禁物或毒品,且係因預期事成後可得2、30萬元之報酬,始應允續行承租本案倉庫, 並於案發當日至現場指揮交通,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所為亦屬攸關本案毒品於進口後是否能順利運輸至存放地之重要行為,均已如前述。至被告彭梓豪於案發前一日是否與其友人打麻將至凌晨4時,在經驗法則上無從 推翻上開認定,且顯然無礙於其於案發當日確仍依約抵達本案倉庫指揮運送,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科興、彭梓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以運入國境為既遂。查被告曾科興、彭梓豪基於共同運輸大麻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從加拿大以海運方式運輸夾藏本案毒品之棧板,並於112年3月28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依前述說明,被告曾科興、彭梓豪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曾科興、彭梓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曾科興、彭梓豪與綽號「趙哥」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科興、彭梓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曾科興、彭梓豪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其等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 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偵審自白減刑 ⒈查被告曾科興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偵3075號卷2第192頁、本院卷第276 至280、318、3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自白 」,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其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評價之正確性。查被告彭梓豪於偵查中即112年6月7日本院延押訊問時,已坦認其知悉 進口物品為毒品,並為認罪表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第62頁),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均 供認本案犯行(本院卷第223、318、353頁),足認被告彭 梓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依上開說明,尚不因其評價該等行為屬幫助犯而有不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亦即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及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曾科興雖於偵查中供陳係暱稱「趙哥」之人委請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偵3075號卷1第104頁、卷2第188頁),並提供「趙哥」之外表特徵與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偵3075號卷1第104頁、卷2第188頁、偵7240號卷1第14 至15、27至32頁),然除此之外,被告曾科興未能提供扣案工作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以外的聯絡方式,而雖被告曾科興為調查局查獲後,在調查單位監視下協助引出「趙哥」,然實則未果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3075號卷2第188頁、本院卷第65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追查後認:被告曾科興表示唯一與「趙哥」之聯絡方式為扣案工作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並供稱「趙哥」經常更換通訊軟體帳號,惟該工作手機於112年4月13日案發後即遭「趙哥」以遠端還原方式滅證,而被告曾科興亦無法提供其他有利追查之資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至116頁)。因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彭梓豪係與被告曾科興同時遭查獲,且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亦未供出其他本案毒品之來源或共犯,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 ⒈被告曾科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曾科興明知運輸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為謀私利而涉足毒品運輸,參以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多達420包,淨重合計高達221,555.75公克,即約221.555公斤,堪認該數量甚多,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構成之危險極高,客觀上顯無可資引起一般人同情可言。又被告曾科興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曾科興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輸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亦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曾科興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⒉被告彭梓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查被告彭梓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行為係以其名義租用存放本案毒品之倉庫及於毒品運抵時至現場指揮交通,其所為與聯絡國外進口商、聘請海運承攬業廠商等核心之運輸行為相較,對毒品擴散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顯然較輕,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被告曾科興有異,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後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顯 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彭梓豪之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科興、彭梓豪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引入之大麻驗餘淨重高達221.555公斤,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曾科興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緝共犯「趙哥」,事後縱尚未因而查獲,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彭梓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係依被告曾科興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跨境運輸毒品集團之主要謀劃者。另被告曾科興於本案行為前之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被告彭梓豪於本案行為前 之5年內,曾因賭博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可參。再審酌 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本案毒品所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幸未擴大;暨酌被告曾科興於調詢時自述協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於審理時自述離婚而育有1名9歲女兒,因腳受傷無法工作遭利誘而犯罪,然尚未實際獲取報酬即遭查獲之動機及生活狀況(偵7240號卷1第9頁、本院卷第378頁);被告彭梓豪於調詢時自述泰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家樂福外包商冷氣裝修員而家境小康(偵7240號卷1第157頁)、於審理時自述需扶養患有三高之母親與長期臥病在床祖母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60、384至39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大麻420包(總驗餘淨重221,555.7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曾科興 及彭梓豪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 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木條,係用以夾藏本案毒品而供本案犯 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及門號,係留給「趙哥」收貨 聯絡使用之聯絡電話;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趙哥」提 供與被告曾科興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5之倉庫 遙控器,係供存放本案毒品所用倉庫之鑰匙;如附表編號6 、7之緯達搬運貨物簽收單及堆高機收據則為收領本案毒品 之簽收單及搬運本案毒品之收據,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曾科興供承在卷(偵3075號卷1第105至106頁、偵7240號卷1第10至11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及門號 ,為被告彭梓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曾科興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彭梓豪所坦認(偵3075號卷1第272頁),並有被告曾科興與被告彭梓豪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7240號卷1第17至20頁),自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自毋庸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曾科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供稱:「趙哥」雖與我約定報酬為50萬元,但我一毛都沒拿到,就被抓到等語(偵3075號卷1第105頁、本院卷第65頁);「趙哥」雖於111年9月底在基隆外木山的賭場交付30萬元給我,但這並不是給我的報酬,而是承租本案倉庫的租金及押金等語(偵3075號卷1 第104、110頁、本院卷第328頁),是被告曾科興否認上開3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科興業 已實際取得報酬,輔以本案因事跡敗露,尚未完成卸貨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曾科興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查被告彭梓豪自承:我在本案發生時有至現場指揮交通,並拿到被告曾科興給我的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0、351至352頁),是認被告彭梓豪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又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彭梓豪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經被告曾科興否認為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偵3075號卷1第105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祐震與共同被告曾科興、彭梓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哥」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曾科興負責領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加拿大運輸至臺北市之藏有第二級大麻之國際貨櫃內之棧板,並由「趙哥」出資及指示曾科興尋覓適當之收貨地點,曾科興遂委託彭梓豪承租本案倉庫作為收件地址,待曾科興領貨完成後,再交付該等棧板予「趙哥」,而因該等棧板數量龐大,曾科興又分別以5,000元及不詳之代價,僱用彭梓豪及周祐震於棧板運抵本案倉 庫時,一同到場協助搬運。謀議既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9日前某時,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本案 毒品藏放於棧板內裝入貨櫃,自加拿大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 海運公司人員,以海運方式寄送本案棧板,於112年3月28日運抵我國而入境,經基隆關查緝人員於112年4月6日察覺本 案棧板內容物有異而查扣,並請航基站協助偵辦,經拆封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後曾科興即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表示以奕倢有限公司名義進行報關,並指定本案倉庫為國內派件地址,收件人為曾科興,曾科興並於112年4月13日9時45分許簽收上開棧板,且此時彭梓 豪亦在旁待收貨程序完成後協助搬運貨物,航基站人員遂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曾科興、彭梓豪。被告周祐震隨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本案倉庫欲協助搬運本案毒品,航基站另逮捕被告周祐震,並對被告周祐震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周祐震共同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祐震涉有上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周祐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曾科興、彭梓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4月6日基機移字第1120002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1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曾科興與彭梓豪間、曾科興與周祐震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祐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曾科興的腳不方便,所以他請我在案發當日到本案倉庫送飲料與檳榔給他。我不知道本案運送的貨物是毒品,曾科興從來沒有跟我提過等語(偵聲98號卷第46頁、偵3075號卷1第196至197號、卷2第198至199頁)。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周祐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周祐震僅是單純攜帶曾科興委託之飲料與檳榔至案發現場,此部分自曾科興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陳稱被告周祐震並無參與本案之謀議或其他參與之行為可知。倘被告周祐震欲前往現場協助搬運本案毒品,其應如共同被告彭梓豪於當日8時甚至8時以前即到現場,但自證人陳燕松與周秀娟所證可知,被告周祐震當日上午9時許受證人陳燕松之委 託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殯儀館附近之新月會館包白包奠儀,遲至10時30分許始抵達本案倉庫,且被告周祐震已與證人陳燕松約定於同日12時許前往看房,故必須在11時離開本案倉庫,因此被告周祐震僅會在本案倉庫停留30分鐘,顯不合理。此外,曾科興於案發前一日傳送訊息予彭梓豪,要求其一定要在案發當日8時以前抵達本案倉庫,對照曾科興並未傳 送類似訊息予被告周祐震乙情,可知被告周祐震到達本案倉庫之目的並非運輸毒品。公訴意旨用以認定被告周祐震涉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即曾科興於案發前一日傳送予被告周祐震之訊息,僅係曾科興希望被告周祐震不要放鴿子而嚇唬被告周祐震而已,難認被告周祐震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進口貨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偵3075號卷1第、卷2第200、269至281頁、本院卷第228至232、358至359頁),為被 告周祐震辯護。 五、本院查: ㈠共同被告曾科興、彭梓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周祐震於本案毒品運抵當日,依曾科興之指示,於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飲料、檳榔抵達本案倉庫等情,據被告周祐震坦認在卷(偵3075號卷1第159至168、195至198頁、卷2第71至82、197至201、231至241頁),亦與共同被告曾科興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26頁),並 有被告周祐震與共同被告曾科興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240號卷1第21至24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 站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08至11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周祐震於案發當日依共同被告曾科興之指示至現場外送檳榔與飲料,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周祐震係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故意而應約前往本案倉庫。按跨國運輸毒品案件中,因走私規模龐大,分工精細,除在現場職司指揮、監督或清點貨物之人外,亦包括受雇為搬運私運物品或機動提供協助之人,而後者尚非必然對所運之物乃為毒品乙節有所預見,是若被告雖有參與私運毒品之犯行或對該犯行有所助益,然若其主觀上對於運輸毒品或走私貨物欠缺認識,自難僅憑被告依指示到場並司其職,即認被告構成共同運輸毒品及走私進口物品之犯行。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周祐震究係基於何原因於案發當日至現場,且被告周祐震對於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進口物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觀諸被告周祐震與共同被告曾科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曾科興固於112年4月12日20時36分許至21時4分許許,傳 送「人勒」、「妳現在是怎要(樣)」、「有事情你就完了」,並於案發當(13)日0時42分許至0時53分許,傳送「人勒」、「明天要是有什麼事!你就準備跑路」等訊息予被告周祐震(偵3075號卷1第77至80頁);然而,對照共同被告 彭梓豪與共同被告曾科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曾科興於112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傳送「妳不要遲到餒」、「8點前 要到」、「千萬別遲到」,復於翌(13)日0時43分許傳送 「你最好不會遲到」等訊息予共同被告彭梓豪(同卷第75至76頁),可知曾科興於本案發生前1日並未如其對彭梓豪一 般具體要求被告周祐震到達現場之時間,亦未就準時到場乙事緊要叮囑,堪認被告周祐震當非本案犯行之要角無訛。 ⒉再以,共同被告曾科興於傳送「人勒」、「妳現在是怎要(樣)」、「有事情你就完了」予被告周祐震後,被告周祐震隨以「啥毀(表情符號)」回覆(偵3075號卷1第77頁), 而被告周祐震於調詢、偵查時對此答稱: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可能因為我沒有及時回應,並讓他找不到我而生氣等語(偵7240號卷1第139頁、偵3075號卷2第199頁),顯見被告周祐震誠就曾科興傳送之訊息感到未解。倘被告周祐震已知悉或預見接收訊息之翌(13)日須到場參與毒品走私,勢能理解曾科興於案發前一日未獲回應而為緊張、氣憤之語,而非如上答以「啥毀」之顯有疑惑之反應,是被告周祐震主觀上是否就前揭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有所預見,尚非無疑。 ⒊次以,共同被告曾科興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周祐震常常不接我電話,又會隔很久才回覆我,所以我才警告周祐震不要晚回我訊息。我傳送「你就準備跑路」等訊息給周祐震,用意是警告周祐震不要放我鴿子。我沒有跟周祐震講過有東西要進口,周祐震也不知道我有請彭梓豪前往協助等語(本院卷第326-327、334頁),再觀曾科興於本案發生前曾傳送「是不會回電話的嗎?」、「我很久沒動怒了!我說我不動怒」、「你讓我在他們面前叫不動你」等訊息,以及「麻煩你事情,我也在聯絡事情,不要每次我跟你講什麼,你就好像幹你娘...我就那個,松山銘(音譯)是我老大,我是要怎樣 ,要交代他幹嘛幹嘛的?」、「不要每次我跟你交代什麼事情的時候,你就一下這樣,一下那樣,照著你的那個,你就只是你方便而已,我就他媽不見的,乾我什麼事,門是我開的喔」等語音訊息,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佐證(偵3075號卷2第93頁),可見共同被告 曾科興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因被告周祐震未及時回應而動怒,並以威嚇性較強之語氣嚇唬被告周祐震,雙方間之互動模式可見一斑。因此,曾科興前揭證稱於案發前一日傳送「你就準備跑路」等訊息予被告周祐震,其目的係單純嚇唬周祐震並要求其即時回覆訊息等情,客觀上無從排除可能性。 ⒋復以,被告周祐震於調詢、偵查時稱:我與曾科興是朋友,在今(112)年年初曾科興受傷後,我有空時就會去幫他購 買日常用品及食物,並載他去回診。若我沒空,他有時會兇我,所以我也有點怕他等語(偵3075號卷2第198頁、偵7240號卷1第138頁),核與曾科興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月時腳斷掉後,周祐震即會開車來揹我去就診。在案發前一日即112年4月12日,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周祐震,請他翌(13)日幫我買保力達、檳榔與菸。雖然我有請彭梓豪前往協助,但因本案倉庫很窄,彭梓豪必須在現場幫忙指揮交通,而我當時拄著拐杖,又住在偏僻的山上,出入不方便,因此仍須請周祐震購買上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7、332至333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周祐震於曾科興受傷後,多次為其購置日用品,且若不從即遭曾科興斥責,是本案被告周祐震受曾科興之指示,將飲料與檳榔送至本案倉庫乙節,尚合於兩人交往互動之模式,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周祐震主觀上存在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預見。 ⒌證人即被告周祐震之前雇主陳燕松證稱:我在112年4月12日2 2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給周祐震,請他在翌(13)日9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月會館交付奠儀。另外,因周祐震之母周秀娟打算搬家,我正好有一間空屋在五股,所以與周祐震約定翌(13)日12時在我工作的停車場見面,並一起去五股看房子。我有跟周祐震說一定要12時左右抵達,因為我擔心下午有事要忙。後來被告周祐震沒有到,我也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4頁);證人周秀娟證稱:我有請周祐震接洽承租證人陳燕松房屋之事宜。我請周祐震幫我去看房子,並在112年4月12日與證人陳燕松約定翌(13)日中午看屋。我特別交代周祐震要將房間的格局、大小拍照給我,看完房子後再跟我報告。後來因為周祐震被抓,所以沒有去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勾稽上開證人陳燕松、周秀娟及前揭共同被告曾科興之證述,可知被告周祐震於案發當日上午,先代證人陳燕松於9時許至新北市板橋 區遞呈奠儀,隨後依曾科興之指示至本案倉庫交送檳榔與飲料,接著本應於中午12時與證人陳燕松一同前往五股看房,但因被告周祐震為調查局所逮捕,最終無法赴約。倘被告周祐震主觀上存在運輸毒品之預見,勢將保留較長時間始足供完成本案犯行,然被告周祐震既已應允證人陳燕松於當日上午代送奠儀,又再應允其母於當日中午前往五股看房,可認被告周祐震並未打算在本案倉庫停留,益徵被告周祐震主觀上欠缺對本案運輸毒品之認識。 ⒍共同被告曾科興雖於調詢、審理時稱:112年3月5日我有委託 被告周祐震至新北市五股區御成路,向暱稱為「卷毛」之人收取5萬5,000元,並要求周祐震收訖後將之存入他的帳戶中再轉帳給我,我再拿去繳納本案倉庫的租金等語(偵3075號卷2第311至312頁、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然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周祐震於收取該筆款項並依曾科興指示匯入曾科興之帳戶時,即已知悉本案倉庫係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周祐震參與本案犯行。 ㈢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周祐震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依卷內其餘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周祐震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周祐震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周祐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A01-A03 夾藏毒品之木條 3批 曾科興 2 A04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曾科興 3 A05 Iphone手機 1支 曾科興 4 A06 Redmi手機 1支 曾科興 5 A07 倉庫遙控器 1個 曾科興 6 A08 緯達搬運貨物簽收單 4張 曾科興 7 A09 堆高機收據 1張 曾科興 8 B01 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彭梓豪 9 C01 Iphone12(紅)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周祐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