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釗瑋、鄭閎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釗瑋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鄭閎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至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陳佑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發布 通緝)係當兵之同袍,於甲○○經營賭場之期間,陳佑寧會介 紹同事至賭場消費並賺取紅包,一週約見面2-3次,平時偶 爾會私下約聚餐喝酒,於民國111、112年間賭場沒落後始較少聯絡;乙○○則係110、111年左右在暱稱「右右」之朋友聚 會中認識,乙○○有時會向陳佑寧借錢,陳佑寧因之知悉乙○○ 經濟窘困。 二、陳佑寧、自稱「簡名鴻」之人及其他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詎陳佑寧、「簡名鴻」及其他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利用不知情之海運業者,從加拿大以國際郵包寄送毒品之方式,非法運輸大麻來臺,並由陳佑寧尋覓願意提供個人姓名、電話、地址供收貨使用及願意至收貨現場擔任把風之人。謀議既定,其他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遂先於112年1月29日前某時,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先將大麻壓縮,以真空包裝為221包(毛重111,093.17公克,下稱本案大麻),並夾藏於品名為「寵物訓練地 墊」共44箱(棧板裝櫃貨物)中,復以「Lin Yide(音同林奕德)」為收件人、「XINBEI SHI,XI ZHI QI,NAN XING LU,53 HAO,9 LOU,英翻中直譯為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為 收件地址、「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復假借賣方「LINYIDE /O」、地址「GARY LAW TORONTO,ONTARIO」、貨物名 稱「PEROSONAL,EFFRCTS DOG TRAINING PADS 1BOX=100PCH」辦理進口品名申報為「個人生活使用物品(寵物訓練墊)」後,自加拿大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人員,以海運方 式寄送上開國際包裹1件進口報單,再填載不知情之「邱奕 順QIU YISHUN」為納稅義務人、「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00弄0號4樓之1」為納稅義務人之地址。上開貨物於112年3月9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RICCTM000000-00 //SL131223B3554,下稱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察覺本案包裹內容物藏有本案大麻而查獲。為查悉在台收受本案包裹之相關共犯,基隆關之承辦人員乃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合作,由基隆關放行本案包裹,並由航基站承辦人員先行確認本案包裹送達之時間及地點復進而先行佈局。 三、陳佑寧知悉乙○○有資金需求時,先以臉書撥打電話給乙○○詢 問是否願意擔任收貨人或可以幫忙找人頭收貨,並告知幫忙收貨會依照毒品的級數、數量給予相對應之報酬,經乙○○表 示無法找到收貨者後,陳佑寧知悉甲○○有資金需求,遂於00 0年0月間某日找甲○○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許諾給予不詳 數額之報酬,而甲○○因需金錢花用,雖知所受託領取之包裹 內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乙事,竟為賺取報酬,仍與陳佑寧,並經由陳佑寧與自稱「簡名鴻」之人及其他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陳佑寧代為領取包裹,「簡名鴻」則以電子郵件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鴻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報關)承辦人洪宸群聯繫,表示以邱奕順名義進行報關(報關日期112年4月28日,報單號碼:AW/BC/12/F10/Q1921),並於111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本 案包裹之收貨人資料如下:「甲○○HSU CHAO WEI、身份證號 :Z000000000號、收貨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23F, NO56,Jinhe Rd, Bada Dist,Taoyuan City 334616,Taiwan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後陳佑寧於112年5月1日以 通訊軟體通知甲○○包裹即將到貨要求其留意,並於同年月0 日下午要求甲○○代為繳納本案包裹之關稅款,甲○○應允後除 代為繳納外,並將繳款證明以截圖方式傳送陳佑寧。嗣陳佑寧知悉乙○○仍有資金需求,乃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10時 許以Telegram聯絡乙○○,告知當天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有違 禁物品中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要送至桃園市○○區○○路00 號、58號處(桃大極第一期),要求乙○○前往上址把風察看 ,除要求有異狀則需隨時通報外,並表示願提供數萬元予乙○○做為報酬,乙○○自先前陳佑寧詢問是否願意擔任毒品包裹 之收貨人及請其幫忙尋找是否有願意收貨之人頭與不相當之報酬等訊息,已知悉該包裹為違禁物品中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竟與陳佑寧,並經由陳佑寧與自稱「簡名鴻」之人及其他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為圖該利益而應允之,並同日(9日)上午10 時02分許驅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一帶把風。航基站因 事前接獲通知該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本案包裹將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送抵該包裹上所載之收貨址即桃園市○ ○區○○路00號23樓23F,乃事先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和路(桃 大極第一期)處埋伏,航基站人員依渠等過去之辦案經驗研判現場定有把風者確保本案包裹順利收受,除監控桃大極第一期社區卸貨口外,亦於社區附近確認可疑之把風者,並因此鎖定立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除一直往桃大極 第一期之卸貨區及附近察看外,並持續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之乙○○。後甲○○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社區卸貨口確認並簽收本案包裹,航基站人員復於同日10時45分手持攝影機拍攝並以現行犯逮捕甲○○,並當場扣得Ip 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銀色Iphone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夾藏毒品之外箱44箱等物品。航基站人員於鎖定乙○○為可疑把風 者後,發現乙○○直至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始離開該處,遂針 對乙○○所搭乘之計程車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查悉乙○○居住於 桃園市○○區○○街00號,遂以該址查詢有無相關前科者,經口 卡比對後確認該名男子身分,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乙○○ 逕行拘提,並當場扣得Samsung Galaxy S9+手機1支(IMEI1 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0月30日基檢嘉仁112偵10448字第1129028286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2年度偵字第104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甲○○、乙○○) ,與本案(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被告甲○○、乙○○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見上開3945號偵卷㈠第121-1 29頁、第223-230頁;卷㈡第137-141頁、第145-148頁;本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第18-19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57-59頁、第126頁、第180頁、第295頁、第298頁) ,而本案包裹運送進口及報關之過程亦據證人林佳蒨、洪宸群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0448號卷第87-90頁;上開3945號卷㈠第52-54頁),且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000年0月間受陳佑寧之委託收受 本案包裹,並提供租屋處地址、聯絡電話給陳佑寧,復於112年5月9日10時3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簽收確認本案 包裹,惟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犯行,辯稱:係陳佑寧說要做直播使用,只是幫陳佑寧簽收,伊還因此代墊關稅,不知道簽收之本案包裹內含違禁物,主觀上並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本案包裹內藏具大麻成分之煙草狀物品,業認定如前,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受陳佑寧之委託收受本案包裹,並提供租屋處地址、聯絡電話給陳佑寧,復於112年5月9日10時35分許 於桃園市○○區○○路00號簽收本案包裹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在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7-22頁、第106-111頁;112年度偵 字第3945號卷㈡第60-61頁、第128-129頁;本院卷第54頁),從而,被告甲○○係本案包裹之收貨人,洵堪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上詞置辯,惟基於下揭理由可認其自始即知悉 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同意擔任本案包裹之收貨人: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下稱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 案發前幾週,陳佑寧有跟伊提過要進口毒品,叫伊幫忙找人領,但伊沒有答應他,陳佑寧有說是毒品,跟伊說每次東西不一樣、數量不一樣,給的錢會不一樣,他有說幫他找收貨人時可以告知幫忙收貨的話有一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80頁),由乙○○上開證述可知,陳佑寧委由乙○○找收受 本案包裹之人時,有告知乙○○可將本案包裹內係夾藏有毒品 ,且會因運送之毒品級數及數量不同致所領取之報酬或有不同,惟一定會有報酬等情。從而,陳佑寧自行詢問被告甲○○ 是否願意收受本案包裹時,理應為相同之處理,故被告甲○○ 既受陳佑寧之託,收受本案包裹,其主觀上自應知悉所收本案包裹內係夾藏有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自承:「他(按:指陳佑寧)既然叫 別人來領,他怎麼敢自己來領,我也不是沒有朋友在做這個,我也是有朋友在做(台語)」、「他(按:陳佑寧)跟我說5、6箱而已啊,雞掰,我跟你講拉,林北如果知道這批一批那麼大批,林北想也知道是毒品,對不對,包裹5、6箱當然沒關係( 台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260頁),顯見被告甲○○對於從國外進口具有相當 數量之包裹,其內顯然夾藏毒品乙事知之甚詳,無從諉為不知。而觀諸卷附本案包裹外包裝箱體共44箱之照片,本案包裹所佔面積達一整個棧板(見上開10448號偵卷第186頁、第188頁),顯與陳佑寧所述5-6箱並不相符,依前述甲○○對於 從國外進口具有相當數量之包裹,其內顯然夾藏違禁物即毒品乙事既知之甚詳,則其見陳佑寧寄送之包裹數量如此之鉅,其猶未拒絕而加以收受,益徵其與陳佑寧等人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知悉所收受之本案包裹內夾藏有大麻。 ⑶又本案大麻數量甚鉅,價值自亦不斐,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 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故斷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參以,被告甲○○於本案走私運毒計畫中,乃居於在臺灣接運毒品之 重要角色,本案若非陳佑寧事前委請被告甲○○收取本案包裹 ,並與之達成合意由被告甲○○在臺灣收貨,陳佑寧豈有可能 貿然將被告甲○○所提供之資料填載為本案包裹之收貨地址? 況倘如被告甲○○所辯,即其不知悉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 品大麻,萬一被告甲○○拒絕收貨,或萬一被告甲○○因不知悉 所收受者為違法高價之毒品,以為僅係普通之包裹,而未謹慎小心行事,導致包裹遺失,豈不損失慘重。從而,被告甲○○與陳佑寧、自稱「簡名鴻」之人及其他運毒集團不詳成員 ,就本件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來台事宜,事先顯經縝密安排及計畫,亦可證被告甲○○主觀上知悉其所收受之本案包 裹內夾藏大麻而具有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故意。 ⑷另觀諸被告甲○○與陳佑寧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 陳佑寧於對話中即表明「沒差我到時會在(再)請朋友幫我去拿」、「先幫我繳關稅,我朋友幫我去拿在(再)順便給你」等詞(見上開3945號卷㈠第29頁),可見於本案包裹送達後陳佑寧係會請朋友去找被告甲○○領取並交付所代墊之關 稅款,則一般人對此答覆第一時間之反應應為「為何不請該朋友收受本案包裹並代為繳納關稅款」,如此更可避免貨物因層層轉交徒增遺失之風險,然被告甲○○並未對此不合常情 之事加以質疑逕予收受,被告甲○○如此反常之行為,顯見其 對於所收受之本案包裹內夾藏大麻乙事,應有所知悉,且主觀上具有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故意。 ⑸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①被告甲○○與陳佑 寧之對話均未曾提及委請被告甲○○收受之物品為毒品;②被 告甲○○不僅未因收貨之舉獲得任何報酬,甚至還幫陳佑寧先 行繳納關稅;③其他共犯與被告甲○○均並不認識,除未與其 他共犯謀議外,亦無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96頁)。然運輸第二級毒品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運輸毒品者自不可能於對話過程中明目張膽提及所運輸者為毒品。另為避免運輸毒品乙事因多人參與而增加遭緝獲之風險,對於運輸毒品過程中每個人之分工多會明確,並製造斷點以避免遭一網打盡,故除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外,末端領取包裹及到場把風察看之工具角色彼此間素不相識,實屬事理之常,且此亦可減少遭緝獲或緝獲後咬出彼此之風險,是被告甲○○與乙○○彼此間並不認識亦符常理。另被告甲○○雖 稱其代為繳納本案包裹之關稅款「沒有賺到湯跟粒(台語),還要幫他付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60頁),然該款 項實際上是由何人繳交,已因陳佑寧未到案而無從知悉,且因本案包裹內夾藏價值極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渠等謀議由被告甲○○出面繳納關稅款並收受包裹後,陳佑寧為領取本 案包裹,當不會拖欠上開關稅款。基此,被告甲○○代為繳納 關稅款亦屬事理之然。從而,被告甲○○代為繳納關稅款乙事 ,縱使為真,亦不足茲為有利其證據。 ⑹綜上,足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行為人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啟運為準,既已啟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乙○○所參與者分別係於國內收受本案包 裹及於收貨人收受包裹時前往把風,是核被告甲○○、乙○○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渠等因共同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渠等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明知自身之行為乃在台收受 本案夾藏大麻之包裹及於收貨人受領本案包裹時前往把風 ,進而透過陳佑寧,與自稱「簡名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運毒集團成員間基此共同認識,且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業及物流業者自加拿大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乙○○就其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上開3945號卷㈡第167-168頁、 本院卷第58頁、第126頁、第180頁、第298頁),均自白不 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被告甲○○始終否認本案運毒犯行,自難認已於偵查及審理 中有自白,而無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 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甲○○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遭警查獲後,已於112年 5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現行犯逮捕後旋即供出該毒品包裹係由被告陳佑寧委託其收受,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溯源偵辦後,「查悉陳佑寧已偷渡入境泰國,故無法在國內續行追查,僅得等待發布通緝後以國際合作方式緝捕,另查000年0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已與泰國警方於泰國境內逮捕進行他案毒品走私之陳佑寧」,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2年11月23日航基 緝字第11253541280號函暨所附乙○○112年5月9日調查站筆錄 影本1份、陳佑寧於泰國遭逮捕之網路新聞報導截圖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15-245頁),足認被告甲○○確 已供出毒品來源,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甲○○所為,係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本院認尚不宜逕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66條等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辯以被告乙○○已有供出本案毒品來 源為「小陳」(按:陳佑寧),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觀諸卷附資料可知,時間序應為被告甲○○為警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現行 犯逮捕時,先行供出該毒品包裹係由被告陳佑寧委託其收受後,被告乙○○始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16分員警詢問時供出 「小陳」(按:陳佑寧),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上 開3945號卷㈠第121-127頁),是於被告乙○○供出陳佑寧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因被告甲○○之陳述知悉陳佑寧涉 犯本案,故被告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至112年11月23日航基緝字第11253541280號函暨所附乙○○112年5月9日調查站筆錄影本1份、 陳佑寧於泰國遭逮捕之網路新聞報導截圖1張等資料僅係說 明被告乙○○係受上手陳佑寧指示於收受本案毒品時負責把風 察看工作,併說明關於陳佑寧查緝之進度,並非具體指明陳佑寧係因被告乙○○之供陳始受追查,故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 於被告乙○○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 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乙○○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並不知 悉所運輸大麻之重量為何,業如前述,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非本件運輸大麻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而擔任末端到場把風察看之工具角色,且乙○○ 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再衡以乙○○ 部分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甲○○部分,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 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被告甲○○不 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欲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依卷內事證,被告甲○○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 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被告乙○○所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明知第二級 毒品大麻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大麻運輸、私運入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大麻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酌以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兼衡被告乙○○犯 後坦承犯行,並說明犯案經過,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運輸大麻之 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博奕類,月收入約6-7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小孩租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月收入約4萬左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 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案查獲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6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所有,並持之以 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93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核屬本案犯罪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2PROMAX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乙○○所有,並持之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此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32頁、第293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之行動電話,核屬本案犯罪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之毒品夾藏之外箱44箱,為本案夾藏 毒品之包裹,且係為本件運輸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否認犯行 ;被告乙○○否認業已收到報酬或對價等語(112偵3945卷㈠第 125頁),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確有收取報酬或對價,自 難認被告甲○○、乙○○就本件犯行已有犯罪所得,則基於「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甲○○、乙○○尚未獲得報 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㈣不予沒收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⒌【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編號⒍【扣案之Sams ung Galaxy S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物,雖為分別被告甲○○、乙○○所有, 然渠等均否認有持上開手機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乙事(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第293頁),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以上開物品供本案犯罪所用,則基於「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扣案物,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甲○○ ⒈警詢 ㈠112年5月9日第一次警詢(112偵3945卷㈠第15-23頁) ㈡112年5月9日第二次警詢(112偵3945卷㈠第43-45頁) ㈢112年6月26日第三次警詢(112偵3945卷㈡第57-65頁) ⒉偵訊 ㈠112年5月10日訊問(112偵3945卷㈠第105-112頁) ㈡112年6月26日訊問(112偵3945卷㈡第127-130頁) ⒊本院 ㈠112年5月10日訊問(112聲羈67卷第21-24頁) ㈡112年7月5日訊問(112偵聲119卷第45-47頁) ㈢112年9月6日訊問(112重訴9卷第53-56頁) ㈣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112重訴9卷第125-133頁) ㈤112年11月30日訊問(112重訴9卷第195-199頁) ㈥112年12月12日審理(112重訴9卷第249-300頁) 被告乙○○ ⒈警詢: ㈠112年5月9日警詢(112偵3945卷㈠第121-129頁) ㈡112年6月29日警詢(112偵3945卷㈡第137-141頁) ⒉偵訊 ㈠112年5月9日訊問(112偵3945卷㈠第223-230頁) ㈡112年6月29日訊問(112偵3945卷㈡第145-148頁) ⒊本院 ㈠112年5月10日訊問(112聲羈67卷第17-20頁) ㈡112年7月5日訊問(112偵聲119卷第65-67頁) ㈢112年9月6日訊問(112重訴9卷第57-60頁) ㈣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112重訴9卷第125-133頁) ㈤112年11月24日訊問(112重訴9卷第179-181頁) ㈥112年12月12日審理(112重訴9卷第249-300頁) 證人林佳蒨 112年4月26日警詢(112偵10448第87-91頁) 證人洪宸群 112年5月4日警詢(112偵3945卷㈠第51-54頁) 證人許琇閔 112年8月10日警詢(112偵10448第153-155頁) 證人邱奕順 112年8月18日警詢(112偵10448第157-163頁)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內容 證據頁碼 ⒈ 112年3月15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基機移字第1120001號函 112偵3945卷㈠第25頁 ⒉ 進口報單暨所附邱奕順、簡名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12偵3945卷㈠第155-159頁 ⒊ 鼎順貨運P.O.D貨運託運簽收單 112偵3945卷㈠第35頁 ⒋ 被告甲○○與陳佑寧Facetime對話紀錄 112偵3945卷㈠第29-31頁 ⒌ 被告乙○○與陳佑寧Facetime對話紀錄 112偵3945卷㈠第137-139頁 ⒍ 海運進口艙單 112偵10048卷第93頁 ⒎ 證人林佳蒨與簡名鴻即「Qiu Yis」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截圖 112偵10048卷第94-121頁 ⒏ 鴻記報關行洪宸群與簡名鴻即「Qiu Yis 」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截圖 112偵3945卷㈠第161-177頁 ⒐ 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㈡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112年3月15日基機移字第1120001號函暨所附資料 ㈠112偵3945卷㈠第27頁 ㈡112偵3945卷㈠第57-61頁、第179-183頁 ⒑ ㈠扣案甲○○所有之Iphone6S手機內相關照片 ㈡扣案甲○○所有之Iphone13手機內相關照片 ㈢扣案甲○○所有之Iphone6S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㈠112偵3945卷㈡第85-91頁 ㈡112偵3945卷㈡第93-117頁 ㈢112偵3945卷㈡第119-123頁 ⒒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000242號搜索票 ㈡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2 年5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甲○○、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桃大極1期卸貨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逮捕、逕行拘提通知書 ㈢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㈣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㈤毒品夾藏之外箱44箱 ㈠112偵3945卷㈠第83-85頁 ㈡112偵3945卷㈠第63-82頁 ㈢扣案毒品夾藏之外箱44箱照片(112偵3945卷㈠第91頁) ⒓ 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2 年5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乙○○、地點: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逮捕、逕行拘提通知書 ㈡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㈢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㈠112偵3945卷㈠第185-192頁 ⒔ 扣案之煙草狀檢品共221包 ㈠扣案物照片(112偵10048卷第186-192頁、112偵3945卷㈠第89-90頁、第193-194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7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90 號鑑定書(112 偵10448卷第183頁) ㈢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22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9,675.50克(驗餘淨重99,675.16公克,空包裝總重11,417.67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 煙草狀檢品共22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 毒品夾藏之外箱44箱 為本案夾藏毒品之包裹,且係為本件運輸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 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甲○○所有,並持之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核屬本案犯罪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⒋ IPHONE12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係被告乙○○所有,並持之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核屬本案犯罪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⒌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係被告甲○○所有,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持之供本案犯罪所用,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 Samsung Galaxy S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乙○○所有,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持之供本案犯罪所用,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