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富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富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倪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富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及 易科罰金繳清完畢,而執行完畢。 二、詎倪富雄不知悔悟,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希緣」、「范仲元」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依自稱「王希緣」之成年人指示,以柏泉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於111年7月2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申 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綁定他組約定轉帳帳戶,再以弘盛實業社負責人之名義,於同年8月12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末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希緣」,容任「王希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另「王希緣」、「范仲元」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年6月中旬起,偽以「范仲元」向李若溱詐稱: 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8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再由「王希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300萬元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並指示倪富雄於同日15 時19分許臨櫃將300萬元贓款提領而出,旋轉交予上手即自 稱「王希緣」之人,並取得3,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若溱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若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倪富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富雄於本院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犯罪事實及變更適用法條,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有去提領款項,我沒有聯絡上層,是由「王希緣」負責跟上層聯絡。二、我有收到新北地院追加起訴書,為不起訴,但今日我沒有帶。三、沒有其他意見。四、我認為我幫他們領錢我有錯,我在9月7日會與其他人對質,希望可以一起處理,因為一罪一罰。五、我認罪,聲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49頁}, 核與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2 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院卷第203至228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12569 、22428 、23716 、29061號追加起訴書,該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案件審理進行中,上開案件與本案是否 為同一案件?】一、本案與新北該案件中有同一被害人,且本案被告於該案中亦被起訴提供同一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兩案間應為同一案件。二、本案原起訴事實雖僅提及被告提供該同一帳戶致同一被害人受損,但於本案審理中經過調閱資料確認提領之人確定為被告本人,因此於112年7月25日擴張起訴事實,並聲請變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 本案繫屬鈞院之日期為112年3月22日,新北地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82 號案件是於同年5月10日繫屬於新北地院,本案 為先繫屬之案件。四、承上二、所述:㈠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倪富雄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7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繳清完畢。詎不知悔悟,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希緣」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依「王希緣」之指示,以柏泉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於111年7月2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綁定他組約定轉帳帳戶,再以弘盛實業社負責人之名義,於同年8月12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末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希緣」,容任「王希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另「王希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年6月中旬偽以「范仲元」 向李若溱詐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8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再由「王希緣」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300萬元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並指 示倪富雄於同日15時19分許臨櫃將300萬元贓款提領而出轉 交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若溱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㈡變更起訴法條為: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45至249頁},與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9 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變更犯罪事實及變更適用法條,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認罪。二、我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在新北地方法院要開庭』、『【本件你除 了幫忙辦帳戶外,你有去領款?】有』、『【另案新北地方檢 察署起訴之「王琦媛」,是否就是你所說的「王希緣」?】是,她後來改名字了。她是女生』、『【你有看過「王琦媛」 本人嗎?】有』、『【(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77頁提領畫面) 畫面中的人是否為你本人?】對』、『【你當天去領這筆錢的 時候,你是否記得誰陪你去?】「王琦媛」就在後面』、『【 是誰載你去的?】林健明』、『【這次領錢有無收到報酬?】 有,這次我拿到3千元』、『【你跟「王琦媛」、「林健明」 一起去領過幾次錢?】六、七次』、『【每次陪你的都是上開 二人?】對』、『【除上開二人外,你是否有看過其他人?】 我遠遠有看過「王琦媛」將錢交給「劉奕辰」』、『【你如何 得知「劉奕辰」的名字?】我後來聽「王琦媛」講才知道。我只是有看過「王琦媛」都會把錢交給同一位男生,我後來才知道那位男生叫「劉奕辰」』、『【所以你知道詐騙集團不 只上開兩個人?】我知道的就是上開三人,林健明、王琦媛、劉奕辰。剛開始我不認是劉奕辰,我只認識林健明,林健明又介紹我認識王琦媛,但我有看過王琦媛把錢交給劉奕辰』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若溱於111年8月18日警詢時、111年8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9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若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弘盛實業社倪富雄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柏泉企業社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戶名柏泉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 、負責人倪富雄)、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2023/02/16一連城字第00012 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戶名柏 泉企業社、負責人倪富雄)、告訴人李若溱提供詐騙網頁、LINE對話擷圖、自製投資表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081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戶名:弘盛實業社倪富雄、負責人倪富雄)、本案相關書類: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6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倪富雄){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9頁、第43至81頁、第83至89頁、第131至141頁、第143至153頁、第161至166頁},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 年4月6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608938號函及附件: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997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戶名弘盛實業社倪富雄)、第一商 業銀行連城分行2023/05/03一連城字第00025 號函及附件:柏泉企業社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17日新北檢貞問112 偵22428 字第1129056963號函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9、22428 號之移送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6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44739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4月7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4585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2023/06/07一板橋字第00069 號函及附件:111年8月16日提領柏泉企業社帳戶內300萬元之 銀行櫃臺監視器畫面及取款憑條、被告相關書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第12569 號、第22428號、第23716號、第29061號追加起訴書(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案件)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67頁、第69至88頁、第119至145頁、第147至167頁、第175至179頁、第203至228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是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本案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李若溱騙取金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除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希緣」、line投資群組自稱「范仲元」老師之人外,並有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款,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 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希緣」、「范仲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第一層帳戶)或轉匯(第二層帳戶)至被告上開提供之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一空,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希緣」、「范仲元」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揭罪刑,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 罰金繳清完畢,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其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不久,即為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相近,罪質又相似,甚而由前案之幫助犯罪類型,進一步而為詐欺正犯,侵害財產法益更甚,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年紀53歲許,已有社會歷練之人生經驗,且自己沒錢而申請設立商店行號之不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情況並不富裕,兼衡被告自陳:我自己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臨時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念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貪念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 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第259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這次領錢有無收到報酬?】有,這次我拿到3千元』等語明確,則其犯罪所得3千元,雖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其已將全部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 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於被告所有並提供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2帳戶,雖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2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