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亞哲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連麒涵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吳呈炫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77號、111年度偵字第705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747號、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連麒涵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連麒涵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賢者公司,英文名稱:PSCt Co.,LTD.)之負責人,並以賢者公司名義創設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PSCtCoin」作為買賣虛擬貨幣聯繫之客服窗口,甲○○於民國111 年4、5月間至賢者公司任職,連麒涵、甲○○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連麒涵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甲○○於111年4、5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涵Abby」、「張專員」、「陳華榮」、「Poipex Mr.Lin」、「Aileen」(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 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佯為不知情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連麒涵、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下列犯行: ㈠連麒涵、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曉涵Abby」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許碧珠佯稱:投資原油期貨,要下載MetaTrader 5成為會員,並轉介「張專員」給許碧珠,再由「張專員」以LINE向許碧珠詐稱:欲投資原油期貨,需先將款項轉給U商(幣商)云云,致許碧珠陷於錯誤,遂依「張專員 」之指示,於111年4月28日加入連麒涵所創設的LINE官方帳號「PSCt Coin」,許碧珠透過「PSCt Coin」再與連麒涵、甲○○以電話聯繫,連麒涵、甲○○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時間 、地點,前往與許碧珠碰面,許碧珠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予到場收款的連麒涵、甲○○,藉由將 USDT(下稱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許碧珠根本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並當場出示操作畫面及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之方式取信於許碧珠,使許碧珠誤信交易為真實,遂將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現金交付連 麒涵、甲○○攜款離去,而連麒涵、甲○○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 ,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嗣許碧珠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而許碧珠對於畢生積蓄遭詐欺集團詐騙殆盡一事倍感絕望,於111年7月15日上吊自殺身亡。 ㈡甲○○、連麒涵(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前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職權告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華榮」佯裝同為「厚德載物」群組的投資成員,向乙○○謊 稱投資的錢可以取出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oipexMr.Lin」(林經理)、「Aileen」(陳家榆)於000年0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原油期貨,需下載Meta Trader 5成為會員,投資原油期貨,用數字貨幣轉入直接可以入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Aileen」之指示,於 111年5月31日加入連麒涵創設的LINE官方帳號「PSCt Coin 」,乙○○透過「PSCt Coin」再與連麒涵、甲○○以電話聯繫 ,連麒涵、甲○○於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前 往與乙○○碰面,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予到場的連麒涵、甲○○,藉由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操控,乙○○根本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並 當場出示操作畫面及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之方式取信於乙○○,使乙○○誤信交易為真實,遂將附表三編號㈠ 、㈡所示現金交付連麒涵、甲○○攜款離去,待連麒涵、甲○○ 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嗣乙○○發現群組人員皆退出且聯繫均 無回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碧珠、乙○○訴請偵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747號(告訴人乙○○部分)追加起訴,就被告甲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以112年度蒞追字 第4號(被告連麒涵)追加起訴,就被告甲○○核屬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連麒涵、甲○○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連麒涵、甲○○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連麒涵、甲○○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㈡被告甲○○之辯護人及被告連麒涵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許碧珠 於警察詢問時之陳述為傳聞證述,無證據能力(見111年度 金訴字第356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 三第30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碧珠業於111年7月15日上吊自殺死亡乙節,業據許碧珠家屬游中堯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並有許碧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237頁),觀諸證人許碧珠於警詢陳述時之詢答方式,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經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無何事證顯示於詢問時受不當詢問,可徵證人許碧珠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符合自由意志,且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參酌證人許碧珠於警詢時就遭受詐騙之經過與被告連麒涵、甲○○見面等節均證述歷歷,且無從以其他證據取 代,此為證明被告連麒涵、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傳聞例外事由,又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本院認證人許碧珠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害人或同案被告接受警詢或偵訊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本件之犯罪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連麒涵、甲○○及辯護人復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連麒涵固坦承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 點,向許碧珠、乙○○收取現金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甲○○、連 麒涵均辯稱:本身是單純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這些被害人遭何人詐騙不清楚,是他們自己傳LINE來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是被害人提供,確實將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還會向他們確認是否如數收到,都是正常交易,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沒有詐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甲○○、連麒涵擔任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有 按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入對應之虛擬貨幣,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與被告甲○○、連麒涵毫無關連,被告甲○○、 連麒涵亦無從知悉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被告甲○○、 連麒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聯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僅以被告連麒涵、甲○○收受告訴人款 項,率認被告甲○○、連麒涵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之共犯,並 無補強證據,請諭知被告甲○○、連麒涵無罪等語,為被告甲 ○○、連麒涵辯護。經查: ㈠被告連麒涵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賢者之石創意科技 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SCt Co.,LTD.)之負責人,並以賢者公司名義創建LINE官方帳號「PSCt Coin」作為買賣虛擬 貨幣聯繫之客服窗口之事實,業據被告連麒涵自承在卷,並有賢者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賢者公司變更登記表、連麒涵之公司名片(見111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393頁、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卷第145至147頁、第183至190頁、111年度他字第851號卷第5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被告甲○○於111年4、5月間至 賢者公司任職之情,業經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111年7 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在網路上看到賢者公司徵業務 ,就去應徵等語,並據同案被告連麒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賢者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於111年4、5月間到公司應 徵,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復有連麒涵以賢者公司負責人出具之甲○○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 參(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卷第181頁),堪以認定。 ㈡許碧珠、乙○○加入官方帳號「PSCt Coin」,透過「PSCt Coi n」再與被告連麒涵、甲○○以電話聯繫,分別於附表二、三 所示時間、地點,被告連麒涵、甲○○當面向許碧珠、乙○○收 取如附表二、三所示現金款項後,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將相應顆數之泰達幣,轉入許碧珠、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為被告連麒涵、甲○○所是認,並據證人許碧珠於警 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甲○○使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連麒涵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許碧珠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詳見卷附通聯紀錄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1年度 偵字第6277號卷第119至159頁)、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共7份(參見附表二、三備註欄),本案電子錢 包之交易紀錄清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6頁 )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㈢被告連麒涵、甲○○將收取款項相應顆數之泰達幣轉入許碧珠 、乙○○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乙節,縱屬真實,惟許碧珠、乙 ○○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誘騙投資後,依指示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PSCt Coin」購買泰達幣,並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予到場收款之被告連麒涵、甲○○使其轉入等情,業據證人許碧珠於警詢證述: 000年0月下旬「陳曉涵Abby」突然加LINE,並向我介紹原油期貨投資,要下載MetaTrader 5成為會員,並轉介「張專員」,告訴我如果要投資原油期貨,要先把錢轉給U商,我便 依他指示加入自稱為U商的不明人士,LINE「PSCt Coin」,後續張專員請我與U商約定地點將現金給他,我就與U商在LINE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內,總共交付5次 現金給U商,對方共有2位男子跟我當面交易,其中第三次交易是2位男子一起出現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17至22頁);又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3月 份加入一個「厚德載物」的群組,「陳華榮」佯裝「厚德載物」群組的投資成員,謊稱投資的錢可以取出,「Poipex Mr.Lin」(林經理)、「Aileen」(陳家榆)於000年0月間 說投資原油期貨,需先下載MetaTrader 5成為會員,說數字貨幣轉入直接可以入帳,「Aileen」直接給「PSCt Coin」 的LINE帳號要我跟對方買數字貨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95至437頁),並有許碧珠與「PSCt Coin」對話紀錄、許 碧珠之手機擷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5至125頁、111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161至201頁),以及乙○○之手機擷圖照片、 乙○○與「Poipex Mr.Lin」、「Aileen」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四全卷)在卷足憑。酌以被告連麒涵、甲○○向許碧珠、 乙○○所收取之現金金額,每次高達百萬、數十萬元,顯非屬 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然觀諸卷附「PSCt Coin」和 許碧珠、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每當許碧珠、乙○○ 甫在「PSCt Coin」表示要交易,「PSCt Coin」回覆會請外務聯絡,然後未見雙方就交易細節詳為討論,隨即迅速於短時間(甚至僅數小時)內就見面取款,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高額泰達幣轉入並非由許碧珠、乙○○實際得以支配管領的電 子錢包,再對照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6頁)及相關「PSCt Coin」對話紀錄,許碧珠、乙○○ 邀約交易之時間與本案電子錢包匯入、匯出泰達幣之時間,若係以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為目的,顯非合理交易時間。許碧珠、乙○○係透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曉涵Abby」、「張 專員」、「Aileen」方與「PSCt Coin」聯繫,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與「PSCt Coin」使用者,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意轉介「PSCt Coin」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復能確保使用「PSCt Coin」帳號之人,直接、近距離接觸告訴人後,全未發現告訴人有遭詐欺之破綻而順利取款之理。 ㈣再者,若要出賣泰達幣給他人,勢必要先購入或存有泰達幣,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為動輒上百萬元之款項,倘被告連麒涵、甲○○確實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金額既如此龐 大,理應能明確交代與許碧珠、乙○○交易前購入泰達幣之來 源,且在頻繁交易之過程中(如後述,被告連麒涵、甲○○就 類此之收款次數共數十筆、收款金額合計高達數千萬元),衡情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何況被告甲○○曾因另案(以出賣泰達幣名義欲向被害人范寶猜收款)於 111年5月28日遭警逮捕,被告連麒涵自承與被告甲○○共同管 理「PSCt Coin」並共用本案電子錢包,就被告甲○○因出賣 泰達幣遭警逮捕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連麒涵、甲○○ 兩人明知以出賣泰達幣名目向他人收款行為可能涉嫌詐欺犯行後,仍於111年5月30日,被告連麒涵與被告甲○○共同前往 向許碧珠收取1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㈢】,被告甲○○再於11 1年6月9日向許碧珠收取1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㈣】、被告甲○○再於111年6月20日向許碧珠收取5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㈤】;被告連麒涵另於111年6月2日向乙○○收取100萬元【即 附表三編號㈠】、被告甲○○再於111年6月8日向乙○○收取46萬 9,000元【即附表三編號㈡】,若被告連麒涵、甲○○確是從事 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之幣商,理應能提出購入所出售泰達幣所對應的相關交易之憑據,或至少於因交易涉犯刑案時,盡力提出相關可供查證的紀錄,然被告甲○○僅泛稱跟網路上認 識的幣商購買,已經遺失聯絡資料;手機遺失沒辦法提供虛擬貨幣來源;要找找看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第284至285頁),誠如前述,經比對告訴人邀約交易時間、嗣後本案電子錢包各次轉出泰達幣與轉入泰達幣之時間間隔,顯非合理交易時間,是被告連麒涵、甲○○辯稱出賣泰達幣 ,與告訴人為正常的交易云云,實難憑採。況且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件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連麒涵、甲○○將不詳來源的泰達幣轉至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許碧珠、乙○○根本無實質管領權限之 電子錢包內,顯現被告連麒涵、甲○○與許碧珠、乙○○間所謂 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許碧珠、乙○○信 任之手法。至於被告連麒涵雖然提供其先前在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記錄(參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第89至114頁),並聲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調取註冊資料、 歷來交易紀錄來證明被告連麒涵為正派經營之合法幣商,然觀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時間為109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本 院卷三第203至211頁),與本案許碧珠、乙○○之交易時間顯 有不同,相關資料只能證明被告連麒涵確實曾有買賣USDT(泰達幣)之交易事實,而此與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不相衝突,不足採為對被告連麒涵有利之證據。 ㈤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均以投資獲利等說詞,吸引被害人上當,然後指定被害人向「PSCt Coin」購買虛擬貨 幣,以及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PSCt Coin」指派的人轉入 等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詐騙手法相似、取款方式相同,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此詐欺模式非僅運用於本件被害人許碧珠、乙○○,亦運用於被告甲○○、連麒涵被訴之其他案件 ,包括:①被告甲○○於111年5月12日向被害人蔡福建收取50 萬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 )】、②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欲向被害人范寶猜收取78 萬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尚未確定)】、③被告甲○○於於111年5月13日向被害人葉美 娜收取125萬元、被告甲○○於111年5月27日向被害人葉美娜 收取40萬元、被告甲○○於111年6月2日向被害人葉美娜收取6 0萬元、被告甲○○於111年6月7日向被害人葉美娜收取120萬 元、被告甲○○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害人葉美娜收取100萬元 ;被告甲○○於111年6月20日向被害人江明駿收取51萬元【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316號、第54650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審理中】、④被告甲○○於111年6月13日向被害人韓正宏收 取500萬元、被告甲○○於111年6月15日向被害人韓正宏收取2 00萬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16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處分】、⑤被告甲○○於11 1年6月21日向被害人林國全收取90萬元【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為不起訴處分】、⑥被告甲○○ 於111年5月31日向被害人謝若菲收取50萬元、被告連麒涵於111年6月6日向被害人謝若菲收取50萬元、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害人謝若菲收取71萬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4742為不起訴處分】、⑦被告連麒涵於111 年5月16日向被害人胡素娟收取145萬元、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害人胡素娟收取320萬元、被告連麒涵於111年6月6日欲向被害人賴文榮收取160萬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603號為不起訴處分】⑧被告連麒涵於111年5月 13日向被害人鄭丞佐收取270萬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第358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審理中】、⑨被 告連麒涵於111年5月10日向被害人陳玉卿收取700萬元、被 告連麒涵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害人陳玉卿收取1,000萬元、 被告連麒涵於111年6月7日向被害人陳玉卿收取500萬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⑩被告連麒涵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害人吳秋樺收取100 萬元【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58號為 不起訴處分】、⑪被告甲○○於111年5月19日向被害人劉應雪 收取50萬元、被告甲○○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害人劉應雪收取 20萬元、被告甲○○於111年5月27日向被害人劉應雪收取45萬 元、被告連麒涵於111年5月30日向被害人劉應雪收取55萬元、被告甲○○於111年6月8日向被害人劉應雪收取100萬元【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7182號偵辦中】(參見卷附被告甲○○、連麒涵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此外,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劉應雪及證人即另案被害人江明駿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70至219頁),證人劉應雪並當庭提供其與被告連麒涵、甲○○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契約書5份(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05頁)為證,復有證人江 明駿及劉應雪之手機畫面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至343頁),雖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觀諸上開紀錄,被告連麒涵、甲○○從事類似本案之鉅額現 金收款行為,高達數十次,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告甲○○單 筆收款金額最高500萬元、被告連麒涵單筆收款金額最高1,000萬元),除被告甲○○因另案(被害人范寶猜)於111年5月 28日遭警逮捕外,被告連麒涵自身亦因另案(被害人賴文榮)於111年6月6日當場為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卷附警 詢筆錄),則被告連麒涵、甲○○明知以出賣泰達幣名目向他 人收款行為可能涉嫌詐欺,然其後所為之收取鉅額現款,就相關對應的泰達幣來源之交易比價、詢價等經過事宜,竟全然未留存任何憑證,顯然被告甲○○、連麒涵係營造不知情「 幣商」之假象,實則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因否認犯罪,不願吐實,故無從知悉其轉交方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至為灼然。 ㈥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發覺識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準此,被告連麒涵、甲○○既無法合理交待出賣泰達幣之 來源,若非被告連麒涵、甲○○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萬、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金錢,反覆由被告連麒涵、甲○○直接接觸被害人,任由鉅額款項由被告 連麒涵、甲○○收取,仍能確保款項均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 之理,依此,更足證被告連麒涵、甲○○之辯解並非實情,被 告連麒涵、甲○○實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 款,並知悉此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轉交款項之工作,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連麒涵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連麒涵、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係刪除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 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前開修正,均與被告連麒涵、甲○○ 本案犯行無涉。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原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被告連麒涵、甲○○是否該當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事由。 ⒉查被告連麒涵、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連麒涵、甲○○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查被告連麒涵、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或增訂,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被告連麒涵、甲○○是否該當前揭洗錢防制法減刑事 由。 ㈡所犯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連麒涵、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先透過不同暱稱之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轉介「PSCt Coin」給告訴人,進而派被告連麒涵、甲○○前往 收款,可見詐欺手法甚為複雜,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連麒涵、甲○○既參與其中、 負責部分工作,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麒涵、甲○○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㈡ 所示之犯行,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甲○○、連麒涵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書及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雖固漏論被告甲○○ 、連麒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公訴檢察官所到庭補充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於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至於同案被告連麒涵於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 ○收取100萬元之部分,雖未據追加起訴意旨述及,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與被告甲○○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747號)而經本院 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甲○○、連麒涵與「陳 曉涵Abby」、「張專員」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許碧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連麒涵、「陳華榮」、「Poipex Mr. Lin」、「Aileen」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 乙○○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連麒涵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㈡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連麒涵、甲○○向詐欺告訴人許碧珠、乙○○數次收款之行 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分別侵 害許碧珠、乙○○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麒涵、甲○○不思正途 ,竟參與詐欺集團,佯為幣商向被害人收取鉅款,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連麒涵、甲○○否認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參之被告連麒涵前因犯常業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見卷附被告連麒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之素行狀況;被告甲○○前因槍砲、 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復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假釋出監(見卷附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假釋期間 更犯本案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連麒涵自述高職肄業、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狀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在電子工 廠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28頁),復參酌 被害人許碧珠家屬具狀表示「母親一生勤儉並已修行學佛數十年,佛法中自殺是極重的罪孽,因遭『假投資真詐騙』掏空 數百萬儲蓄,她卻選擇在七月中以極端手段上吊身亡,令家屬感到十分悲痛,母親表面被詐騙的是金錢,失去的卻是生命,請著重判刑,以慰母親在天之靈」(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陳情書)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迄今未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新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甲○○ 所犯本件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甲○○因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2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甲○○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被告甲○○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連麒涵、甲○○與告訴人許碧珠、乙○○ 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參見附表二、三】,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㈠犯行諭知宣告 沒收之。至於其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雖有影本資料附卷為證,另被告連麒涵、甲○○持以聯絡告訴人之手機,屬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均未據扣案,且手機核屬個人日常通訊所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連麒涵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許碧珠(已殁)、乙○○等人詐取金錢,固屬犯罪 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無足夠事證顯示係由被告連麒涵、甲○○所取得或管領,本院雖認被告連麒涵、甲 ○○顯然是有利可圖才會做出本案的行為,惟卷內並無證據確 實證明連麒涵、甲○○「實際獲得」什麼樣的利益,也欠缺估 算犯罪所得的依據,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的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況且本案諭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乃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職權告發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連麒涵以相同之犯罪事實,對告訴人乙○○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細繹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詳如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認定被告連麒涵與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告訴人乙○○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上揭證據,雖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尚有部分證據,係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故就被告連麒涵涉嫌與被告甲○○共犯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乙○○部分 ),爰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陳虹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㈠ 事實欄一及二、㈠所示 【起訴書及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連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二、㈡所示 【111年度偵字第8747號追加起訴書】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告訴人許碧珠(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地點 收款人 備 註 ㈠ 111年5月3日 中午12時46分許 10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連麒涵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連麒涵、許碧珠,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㈡ 111年5月10日 上午11時46分許 10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連麒涵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連麒涵、許碧珠,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㈢ 111年5月30日 10時43分後某時 15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連麒涵 甲○○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連麒涵、許碧珠,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㈣ 111年6月9日 下午2時42分許 15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甲○○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許碧珠,見111偵6277卷第367至369頁、扣案) ㈤ 111年6月20日 中午12時6分許 5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甲○○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許碧珠,見111偵6277卷第363至365頁、扣案) 附表三:告訴人乙○○(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地點 收款人 備 註 ㈠ 111年6月2日 15時50分至16時25分許 100萬元 歸仁麥當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連麒涵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連麒涵、乙○○,見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至40頁) ㈡ 111年6月8日 12時35分至14時許 46萬9,000元 歸仁85度C(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甲○○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乙○○,見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至44頁) 附表四:扣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111年6月9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附表二編號㈣】 扣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219頁贓證物品保管單) ㈡ 111年6月20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附表二編號㈤】 扣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219頁贓證物品保管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