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鄔佳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佳紋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76、5627、5904、8051號、112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佳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鄔佳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及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分別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5月間,因積欠友人「吳端洋」債務,友人吳 端洋稱線上遊戲需多人帳戶供玩家使用,若提供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可延期清償,並可再增加借款額度等語,鄔佳紋因有利可圖,遂前往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某處,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吳端洋」,嗣「吳端洋」或其轉交帳戶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惟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非在被告可預見範圍內,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余宥星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於111年1月26日10時7分10秒、10時7分44秒、10時8分17秒、10 時12分30秒、10時13分3秒、10時13分32秒、10時22分45秒 、10時23分14秒、10時23分59秒、10時27分28秒、10時28分6秒許,未得余宥星之同意或授權,上網輸入上開玉山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而偽造不實之網路銀行電磁紀錄,表示余宥星欲轉帳匯出款項,而分別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2萬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設定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收款所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之11個虛擬帳號(均對應至剛谷公司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存款帳戶),上開虛擬帳號收取上開款項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年1月27日13時32分、2月8日12時38分 、2月10日14時36分許,從該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實體存款帳 戶,分別轉帳匯出17萬9,560元、13萬6,260元、14萬6,600 元至台新帳戶,旋遭不詳成年人提領或轉匯一空,鄔佳紋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4月8日16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7-11 便利商店海洋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海洋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彥宏」,嗣「劉彥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為下列行為: ①於111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王瓊雯詐稱:網路購物之會員身分因電腦系統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王瓊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8分許,匯出30,529元至中信帳戶。 ②於111年4月16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曾貴娘詐稱:臉書網站購物之會員身分,因駭客入侵誤升級為VIP客戶 ,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曾貴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出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中信帳戶。 ③於111年4月16日19時49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及以LINE向王琳筑詐稱:臉書網站購物之會員身分,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王琳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匯出49,986元至中信帳戶。 ④於111年4月間某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陳玟彤詐稱:網路購物之會員身分,因網站系統出問題誤升級會員,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陳玟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6日17時25分許,匯出19,985元至郵局帳戶, 上開匯入中信、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鄔佳紋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貴娘、陳玟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鄔佳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僅坦承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於上述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彥宏」,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辯稱:我之前詢問多家房屋貸款,都說我房屋持份只有1/2,所以辦不過房屋貸款,在手機簡訊看到廣告打電 話去詢問後,有自稱興源資產公司代辦貸款之業務人員「劉彥宏」建議我試試看個人信用貸款(簡稱信貸),有傳名片給我,都是用line聯絡,說如果代辦貸款成功會收取手續費數萬元,說要我提供帳戶,用生技公司幫我包裝職務,做出薪轉證明,這樣信貸才會過,沒有說要包裝多久,我寄出去的帳戶有拍照留底,之前我也有辦過個人信貸的經驗,是20年前之前的男朋友幫我辦理60萬元的貸款,也有把金融帳戶交給他辦理,但現在沒辦法找到我前男友云云。惟查: ①本案台新、中信、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就台新帳戶部分,被告因積欠友人「吳端洋」債務,因「吳端洋」利誘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被告遂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某處,將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吳端洋」,期間內「吳端洋」或其轉交帳戶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余宥星玉山帳戶資料,於上述時間盜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偽造不實之網路銀行電磁紀錄,轉帳匯出款項至剛谷公司虛擬帳號後,輾轉匯入相關款項至台新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提領或轉匯一空;另就中信、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劉彥宏」,期間內「劉彥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曾貴娘、陳玟彤及被害人王瓊雯、王琳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5276卷第7至10頁、第55至57頁、第109至111頁, 偵5627卷第7至10頁,偵605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99至109頁、第399至4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貴娘、被害人王瓊雯、王琳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彤、被害人余宥星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周彬楠於審理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276卷第11至14頁,偵5267卷第11至14頁,偵5904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偵8501卷第25至28頁,偵605卷第17至23頁,本 院卷第71至83頁、第399至410頁),復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王瓊雯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王琳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虎尾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余宥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玟彤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276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8頁,偵5627卷第21至25頁、偵5904卷第37至63頁、第71至87頁,偵8051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第47至51頁、第103、105 頁,偵605卷第81至87頁、第91至93頁),足見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遭不詳他人供作洗錢;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拿取存款帳戶使用;復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利用網路轉匯款、支付之重要憑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拿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40有餘,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一情(見本院卷第409頁),學歷係在一般水平 ,依其年齡社會閱歷及人生經驗亦應累積相當程度,對上開生活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更況其於88年間亦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027、18844、22369、22370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偵5276卷第41至45頁),雖終獲致無罪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存卷可考,惟其歷經該案偵查、審理程序,當應知悉金融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節,更況該案中,被告陳述係帳戶交給前夫使用,誼屬至親,而本案「劉彥宏」係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縱有傳送名片至通訊軟體LINE內以取信於被告,被告亦自述未查證其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被告何以對其深信不疑?再者被告寄送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時,使用之寄件及收件資訊,均與「劉彥宏」所稱之公司名稱不同,與貸款毫無關聯(見偵5276卷第65至103頁),被告本於一般認知應可察覺異狀, 是本案實有諸多與常情不合之處。 ③參諸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暨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且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及案發前曾有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然該次自身帳戶亦係交付前男友協助辦理,亦非真實年籍完全不詳之人,更彰顯被告於本案中對於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係全然不在意之心態。 ④被告自述對方請其提供帳戶之目的為製造薪轉、包裝生技公司職位云云,然此舉目的係在虛增、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被告有資力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再者信用應係個人財務狀況之長期狀態,非僅2、3個工作天即可完成,此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顯見被告應可預期其交付帳戶所需之時間甚長,另參以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時其內款項餘額無多(見偵5276卷第97頁、第99頁),故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劉彥宏」對己身財產權無甚影響,始心存僥倖提供帳戶,該決定當出於自主意志,含有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帳戶之心態,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⑤被告事後於111年4月18日15時2分雖有報警處理,有被告提供 之報案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然現今提供帳 戶予不詳他人作為詐騙工具者,多於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得手後,始辦理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以避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或報警,將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其後亦可藉掛失或報警之舉措用以卸責,此為實務所常見,經查被告報警時間距離其提供中信、郵局帳戶予「劉彥宏」時已相隔10日,斯時詐欺集團成員已取款成功,相關金融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是被告上開事後報警之行為,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⑥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為,及藉交付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可認定。 ㈡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均非可取,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提供中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洗錢,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已坦認部分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4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台新帳戶及中信、郵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依卷內資料,「吳端洋」僅係提供私人借款及延期清償之利益,被告自述業已完全清償「吳端洋」所有債務,衡之被告所獲利益甚微,又「劉彥宏」亦僅係以代辦貸款之名義引誘被告交付帳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已喪失實際管領權限,且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受騙款項匯入後,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中信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衡之該等帳戶既已全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行用以詐騙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實物應已失去持之提領金錢之功能,實際價值已低,復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本案台新帳戶交付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後被害人余宥星玉山銀行帳戶即如前揭有罪部分遭盜用分別轉出總共32萬元至剛谷公司11個虛擬帳號,後又轉匯至台新帳戶。(詳見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㈣觀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被害人余宥星於警詢中已陳明其玉山帳 戶之網路銀行係遭他人盜用並盜領其內款項,並非有何遭他人詐騙進而匯款之情,是此行為之正犯應同時構成刑法339 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並非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當無從認定被告為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更況此種情形實務上非屬常見,此情未必為一般提供帳戶者可以知曉,又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上開認識,即提供之帳戶將用於正犯盜用不知情之他人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進而於網際網路輸入之以盜領其內款項之情形,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容有未洽,惟此等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