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勝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7號、第5989號、第735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勝廷為址設基隆巿仁愛區獅球路30號「羽安食品有限公司」(民國111年2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下稱羽安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2月11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以「羽安食品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羽安公司在111年4月間有增資需求 ,王勝廷在網路看到青年創業貸款之廣告,而與自稱為「羅代書」之吳明杰(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繫,吳明杰告知為順利辦得貸款,將以金錢匯入羽安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以製作金流紀錄,屆時王勝廷再提領上開匯入之金錢,交予吳明杰。王勝廷依其智識程度,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款,旋再予以提領交付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明杰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勝廷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日,將羽安公司在新光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吳明杰,嗣吳明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在網路上設立投資廣告,㈠徐愛珠觀覽後不疑有他,以通訊軟體LIN E與暱稱「曉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誤認得藉此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111年4月28日11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96,000元至羽 安公司上開帳戶。㈡劉峻圻觀覽後不疑有他,以通訊軟體與暱稱「歐陽靜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誤認得藉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111年4月28日12時34分匯款600,000元至羽安公司上開帳戶 。㈢詹吉峰觀覽後不疑有他,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誤認得藉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111年4月28日13時38分匯款1,000,000元至羽安公司上開帳戶。㈣簡榮樑觀覽後不疑有他, 以通訊軟體與暱稱「靜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誤認得藉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111年4月28日13時48分匯款894,000元至羽安公司 上開帳戶。王勝廷與吳明杰及一不明成年男子於111年4月28日13時34分許,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由王勝廷入內以羽安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現金3,700,000元(包含 徐愛珠、劉峻圻之匯款),再全數轉交予吳明杰,同日14時55分許,王勝廷與吳明杰及該不明男子再一同至新光銀行汐止分行,由王勝廷入內以羽安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1,900,000元(詹吉峰、簡榮樑之匯款),再全數轉交 予吳明杰,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愛珠、劉俊圻、簡榮樑分別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羽安公司在新光銀行之帳戶提供予吳明杰匯款之用,並依吳明杰指示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分次提款後,交予吳明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羽安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是在111年2月間設立登記,並於111年2月11日在新光銀行開立公司帳戶,關於公司營收支出均使用該帳戶。因為公司加入新的燕窩商品,需要增加200萬元資金,我在臉書上找貸款資 訊。因為廣告青年貸款的利率很低,吸引我申辦,對方自稱羅代書與我聯繫..羅代書有從桃園到基隆找我,到獅球路店面拍照,後續是跑申辦貸款的送件流程,我提供了羽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公司章程、羽安公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書面資料,公司帳戶我之前就用LINE傳給他,111年4月底羅代書打電話跟我說要做金流紀錄,說他會匯款入帳戶,我再將款項領出給他,所以111年4月27日我跟羅代書去新光銀行,我用存摺、印章提領了600萬元,並將600萬元交給羅代書。隔天羅代書同樣至基隆找我,羅代書沒有說帳戶內有多少錢,只說有多少領多少,我覺得越來越奇怪,但我還是去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以存摺、印章領了100萬元給他,1、2小時後,又在基隆分行以存摺、印章領了370萬元給他,之後我們去喝咖啡,羅代書說下午還有一條錢會進來,並說做完之後,我的案件就會通過,我申請的貸款就會撥款,當日下午我跟羅代書各開一台車,一同至新光銀行汐止分行以存摺、印章領了190萬元給他,4月29日我就聯繫不上羅代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勝廷係羽安公司負責人,於111年4月間,將羽安公司在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吳明杰匯款,嗣徐愛珠、劉峻圻、詹吉峰、簡榮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行騙,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羽安公司上開帳戶,被告再與吳明杰及一不明男子於111年4月28日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汐止分行,由王勝廷入內以羽安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提領3,700,000元、1,900,000元後,再全數轉交予吳明杰等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愛珠、劉峻圻、詹吉峰、簡榮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徐愛珠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偵5714號 卷第33、37-39頁);劉峻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111偵5989號卷第27-47頁);被告於111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提領3,700,000元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11偵5714號卷第85頁、111偵5989號卷第59頁);詹吉峰提供之111年4月28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3012號卷第21頁);簡榮樑提供之111年4月28日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羽安公司在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989號卷第65-69頁、112偵3012號卷第25-35頁)、羽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1偵7352號卷第27頁)、被告與「羅代書」對話紀錄(111偵5989號卷第71-87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害人4人遭人詐騙後,確於111年4月28日將款項匯入羽安公司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被告亦於同日持羽安公司在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如數提領等節,可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48、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若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使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出借,此乃簡單易明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被告當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資料,應謹慎使用,避免交付他人,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被告雖辯稱:「羅代書」(吳明杰)為其辦理貸款欲製作金流紀錄,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吳明杰匯款,並配合提領金錢轉交予吳明杰云云,然無法說明究係向何金融單位辦理借貸款項,亦無法說明合理之貸款流程,況其係網路廣告而開始與吳明杰聯繫,與吳明杰素不相識,即輕信吳明杰願匯款大筆款項以代為製作金流紀錄,而被告所提供與「羅代書」之對話紀錄,日期係從4月28日開始至5月11日,期間無任何提及貸款之相關內容,是究有無貸款一事,已有可疑。 ⒊又據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111年4月27日12時23分「李豐銘」匯款5,020,000元、13時31分「王寶環」匯款1,000,000元,14時38分提領現金6,000,000元及16時34分提款卡提 領20,000元後,帳戶餘額185元,翌(28)日10時11分「王 寶環」匯款500,000元、10時53分「林秋葉」匯款600,000元,11時24分提領現金1,000,000元,11時27分「仇興華」匯 款1,000,000元、11時46分徐愛珠存款596,000元、12時23分「王美卿」匯款1,465,000元、12時34分劉峻圻匯款600,000元,13時34分提領現金3,700,000元,13時38分詹吉峰匯款1,000,000元、14時17分簡榮樑匯款894,000元,14時55分提 領現金1,900,000元,餘款64,280元,於4月28日18時10分至4月29日7時41分之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0,000元、轉帳30,000元、提領10,000元、提領1,000元(111偵5417號卷第25-26頁),亦即除本案4位被害人於111年4月28日之匯款外,另有「李豐銘」、「王寶環」、「林秋葉」、「仇興華」、「王美卿」分別於111年4月27日、28日匯款(因上開匯款人無筆錄,匯款原因不明),111年4月27日、28日之匯入款金額共高達12,675,000元,而被告在上開2日內既親自4次前往銀行以存摺提款,金額總計高達12,600,000元,豈會不知所提領者係多位匯款人所匯入之鉅款?再則被告係與吳明杰及 一不明男子共同前往提款,如款項來源無疑,吳明杰如擔心其匯款遭被告侵占,何不由一人陪同被告入內提領?況上開9位匯款人所匯款項在被告提領後,尚有7萬5千元之餘額,吳明杰豈非因辦理本件貸款反致虧損?而被告亦未與吳明杰談 及代辦手續費等細節,是本案匯款及領款過程均與常理有悖,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人,對此難謂不知,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及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不法所得,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依吳明杰之指示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依吳明杰指示,除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外,並且連續二日由吳明杰及不明男子陪同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汐止分行提領鉅額匯款,再交予吳明杰,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被害人如何遭詐欺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已預見所參與者為詐騙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堪認被告與吳明杰及不明男子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至被告請求傳喚「羅代書」即證人吳明杰到庭,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其辦理貸款一節,惟證人吳明杰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常去卡拉ok店消費,在那裡認識的朋友『阿易(音譯)』 介紹被告在做醃漬醬料,並說投資醃漬醬料有利潤。我只是想賺錢,就是把醃漬醬料推廣到卡拉OK。我跟『阿易』一起到 被告基隆的工廠看,因此認識被告。我向被告買了醃漬醬料產品,但不到1千元。因為利潤不大,我就不想投資了。那 天是我跟『阿易』、被告,我們3人在車上,然後『阿易』叫被 告去領錢。我在車上聽到2人在討論銀行貸款問題。當時我 與被告還沒談完生意的事情,『阿易』跟被告在期間斷斷續續 的有他們的事要處理,然後被告與『阿易』就去銀行領錢。我 在車上就跟『阿易』閒聊,我知道是『阿易』要讓被告做貸款的 事情,閒聊間我問『阿易』怎麼讓被告做貸款,『阿易』回答的 部分我不記得了。被告從銀行出來之後,『阿易』叫被告把錢 拿給『阿易』,我看到被告把錢拿給『阿易』,我看到的是這樣 」云云,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未證稱被告向其辦理貸款等節,反而指稱被告領款後交予「阿易」,然上開證詞與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情節不符,再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通訊錄「羅代書」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111偵7352號卷第53頁 ),又證人另涉詐欺等罪嫌,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所附吳明杰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可能因涉及本案犯罪,意圖脫罪而為不實證詞,其證詞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㈠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吳明杰、不明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公司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各自損失金額、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宿業、離婚,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固將羽安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否認獲有所得,再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確切之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勝廷於111年4月間,加入吳明杰、社群軟體中暱稱「曉怡」、「李振義」、「歐陽靜靜」、「張小雯」、「柏豪」、「喬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王勝廷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觀上雖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係依吳明杰指示,於本案中於111年4月28日為2次提款 行為,並轉交予吳明杰,被告之後與吳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均無聯繫,堪認其犯行僅提供帳戶匯款暨提領款項轉交予集團成員即止,得否足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並非無疑,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對被告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