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冉瑞軒、甲○○、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軒 陳佑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更正為「警方準備之假鈔100萬元」;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罪」;證據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綜觀被告甲○○、乙○○二人之前案記錄,本件應為其等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龜到島島主」、「李財」、「K」、「打款請語音確認」、「習近平」、「變頻冷氣 日立」、「已刪除的帳戶」、「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前揭罪刑,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二人此部 分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乙○○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日移送他監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乙○○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 與本件迥異,被告乙○○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甲○○擔任提款車手,被告乙○○擔任監控「照水」工作,助長詐 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學 歷國中畢業,家中有母親、哥哥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被告乙○○學歷高職畢業,家中有配偶及父母、二名哥哥、 一名姐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新竹物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供承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扣案物 1 甲○○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真道投資印章壹個、工作證壹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 2 乙○○ 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9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蔡尚達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外星人圖 樣)、乙○○(Telegram暱稱為「6」)自民國112年3月至4月 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工作群」中暱稱「龜仙島島主」、「李財」、「K」、「打款請語音確認」、「習近平」、「變頻 冷氣 日立」、「已刪除的帳戶」及「哥」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乙○○則擔任照水工作,負責監控、照應車手取款過程,以回報 上開詐欺集團。 二、甲○○、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依禎」向丙○○佯稱:可至「E路發」網站抽籤認購 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1時47分 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4層全家便利商店基 隆龍騰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與遭乙○○監 控、照應之甲○○,並預計由甲○○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款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乙○○獲有每日3,000至4,0 00元之報酬,甲○○亦獲有一定之報酬,以此等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方於同日11時52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並於同日11時57分 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安樂站前,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自上開便利商店外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乙○○。三、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證人收取款項,並預計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監控、照應被告甲○○取款過程,以回報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證人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㈤ 被告甲○○扣案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印章1枚、工作證1張、手機1支、SIM卡2張 證明: 1、被告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甲○○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㈥ 被告乙○○扣案之現金8萬3,700元、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高鐵票1張、手機4支、SIM卡3張 證明: 1、被告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照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乙○○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監控、照應被告甲○○取款過程,以回報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㈦ 被告甲○○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被告乙○○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弟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甲○○、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照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甲○○、乙○○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甲○○向證人收取款項,並由被告乙○○監控、照應被告甲○○取款過程,以回報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照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乙○○前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監控、照應另案被告池冠霆向另案被害人周美華取款過程,以回報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3、被告乙○○前於112年4月7日11時許,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照水工作,而遭檢警查緝,本案仍再度為詐欺集團擔任照水工作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三、共犯關係: 被告甲○○、乙○○與「龜仙島島主」、「李財」、「K」、「 打款請語音確認」、「習近平」、「變頻冷氣 日立」、「 已刪除的帳戶」及「哥」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法律競合關係: 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沒收: 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