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昱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65 號、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邱昱文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又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金流提領,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領取詐欺犯罪所得,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王傑凱」、「林正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昱文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王傑凱」、「林正偉」;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邱昱文提供帳戶內;邱昱文嗣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交付予「林正偉」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楷倫、陳俊瑋、王皓正、廖德融、呂沛芸、陳桂寶、陳弘達、張榮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邱昱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予「王傑凱」、「林正偉」,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依「林正偉」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交付予「林正偉」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美化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王傑凱」、「林正偉」匯入款項,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依「林正偉」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交付予「林正偉」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被告與「王傑凱」、「林正偉」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領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第15-19、75-76、113-115、167-259頁,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19-31、55-65、125-128、167-169頁,本院卷第115-12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前揭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 字第2446號卷第19、75-76、113-115頁,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55-65、125-127、167-16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足證被告所申設、提供予「王傑凱」、「林正偉」匯款之帳戶,確遭「王傑凱」、「林正偉」所屬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依指示於本案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亦屬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㈢、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又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金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一般社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提領而出交予他人之理。 ⒉參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再令「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上游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且金融機構設立之ATM或 櫃檯檯面甚至多貼有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即係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他人,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⒊被告固辯稱係為辦貸款美化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與「王傑凱」、「林正偉」之LINE對話紀錄、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等件為證,惟: ⑴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被告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王傑凱」、「林正偉」聯繫接觸,但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個案行為時心態等因素,倘被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而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論處。 ⑵本案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2歲,其亦自承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等語(本院卷第19、141-151頁),足見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且其準備程序中自承曾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王傑凱」並已告知其因信用不好,沒有美化帳戶的話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74頁)。而衡諸一般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 機構或理財公司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放貸時必將謹慎審核貸款者之相關財務狀況,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其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則「王傑凱」、「林正偉」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特殊交情,倘其等果為金融或代辦機構之正式職員,幾無可能以製造虛偽金流之手法,甘使自己公司蒙受損害,豈會於明知被告信用不足之情況下,提議協助被告創造虛假之財力證明,預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之債信而准予放貸,陷金融機構於被告未來無法如期還款之風險?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製造金流之方式可能涉及向他人施詐之不法,且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故本案「王傑凱」、「林正偉」協助被告申請貸款之經過,實與一般貸款流程相異,而啟人疑竇,被告依其自身之貸款經驗,實無可能未查覺上述不合理之處,況對其行為係製作假金流,用以欺瞞銀行等節知之甚詳,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然其為圖可順利申辦貸款之利益,仍聽從「王傑凱」、「林正偉」等人指示配合製作假金流,率依其等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林正偉」指示之人,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當有所認識,而具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曾與「王傑凱」、「林正偉」通話,亦曾將通話中之電話交給向其收款之上游,並目睹對方與「林正偉」通話等語(本院卷第65、74頁),足見本案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含被告自己)已達3人以上之情,被告主觀上亦有所認識。 ⑷綜上所述,被告為圖順利取得貸款款項之利益,不顧及、未查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逕將本案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王傑凱」、「林正偉」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屬容任其發生之無所謂心態,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數次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個別告訴人、被害人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王傑凱」、「林正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共犯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並提領層轉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自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行為人之罪數,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惟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5-74、141-15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第5711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8、11部分)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為謀取順利申辦貸款之利益,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他人,其所為除損及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外,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騙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證據 主文 1 呂沛芸(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58分許 2萬7,012元 玉山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許 統一超商北寧門市 (1)告訴人呂沛芸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呂沛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朝仁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錯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6時58分許 2萬9,989元 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7時許 OK超商基隆海洋門市 (1)被害人劉朝仁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朝仁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存摺影本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廖德融(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網銀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47分至52分許 ⑴49,998元 ⑵16,542元 ⑶21,300元 玉山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許 統一超商北寧門市 (1)告訴人廖德融於警詢之證述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榮廷(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10月18日16時0分許 ⑵111年10月18日16時7分許 ⑴50,000元 ⑵49,999元 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18分許 統一超商八斗子門市 (1)告訴代理人張國偉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代理人張國偉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桂寶(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會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6時6分許 1萬5,088元 玉山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許 統一超商北寧門市 (1)告訴人陳桂寶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桂寶提出之匯款單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王皓正(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7時5分許 7,123元 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7時5分許 OK超商基隆海洋門市 (1)告訴人王皓正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王皓正提出之通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 9,988元 111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 基隆二信新豐分社 7 蔡豐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被害人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退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10月18日17時35分許 ⑵111年10月18日17時56分許 ⑶111年10月18日17時59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4,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8時許 統一超商滿福門市 (1)被害人蔡豐宇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蔡豐宇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存摺影本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林楷倫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8時許 統一超商滿福門市 (1)告訴人林楷倫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楷倫提出之匯款單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弘達(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8時18分許 2萬8,156元 台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8時27分許 統一超商滿福門市 (1)告訴人陳弘達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弘達提出之匯款單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陳俊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8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會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9時12分許 1萬0,123元 台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9時26分許 OK超商基隆海洋門市 (1)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俊瑋提出之匯款單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陳柏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會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53分許 統一超商和豐門市 (1)被害人陳俊瑋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陳俊瑋提出之匯款明細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8日16時5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7時許 OK超商基隆海洋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