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振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霖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朱振霖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朱振霖依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現行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日益盛行,而得預見倘貿然將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用以註冊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資料及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陳鵬允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朱振霖前開個人身分、玉山帳戶、中信帳戶等相關資料,於111年3月30日11時56分,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使用朱振霖上開2帳戶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驗證及信用卡綁定 程序,進而開通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完整金融交易功能。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以某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向俞鈞朧佯稱:透過易借網站,可協助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需先繳交保證金5萬元云云,致使俞鈞朧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30日13時11分許,轉帳5萬 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俞鈞朧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告訴人提供之詐騙手機簡訊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貸款合約書、匯款交易紀錄擷圖。 ④簡單行動支付本案電支帳戶會員編號、名稱資料及帳戶匯款一覽表。 ⑤簡單行動支付網頁查詢資料。 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 ⑦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10日函及所附會員註冊資料、帳戶申辦流程及交易明細。 ⑧中國信託銀行112 年8 月8 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⑨玉山銀行112年8月9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 月12日函及附件資料。 ⑪玉山銀行112年9月21日函及附件資料(第107至109頁) ⑫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 月27日函及所附會員註冊資料、帳戶驗證流程、交易明細。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電支帳戶不是我申辦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別人申請,我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過,只有去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需提供雙證件、近期辦理新生入學曾使用身分證,我不認識陳鵬允,本案電支帳戶所留的電子信箱也不是我的,玉山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都因為110年3月5日3時5分家裡發生火災燒掉了 ,中信帳戶的存摺在家裡,提款卡一直在我身上,我的錢包從來沒有遺失過,中信帳戶我有幾次跟朋友講,因為他們要轉帳給我,且因為統一超商的ATM都是中國信託銀行,所以 我常常使用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印象中沒有告訴過別人,是之前在臺北工作需要用到,但時間很短且與案發時間相差超過3年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現行電子支付帳戶日益盛行,且僅需有個人身分資料及實體之金融機關帳戶,即得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因而若任意提供個人資料及所申辦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之身分、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恐係欲藉由該等資料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並使用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屬一般眾所周知之常識。 ③觀之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及認證流程,經本院函詢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據覆以:本公司係採線上註冊,故無申請文件影本可提供,個人使用者提供會員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與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並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 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無法檢核申請人與手機門號申登人是否相符,如會員欲申請升級為二級會員,須提供1個本人 之金融工具(本人信用卡或本人金融帳戶)供檢驗,如需開啟跨行轉帳功能,須再提供第2個本人之金融工具,驗證方 式為本公司將會員提供之資料(存款帳戶包含銀行名稱、戶名、帳號、身分證字號;信用卡包含信用卡卡號、安全碼、效期及身分證字號)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系統進行資料驗證,驗證完畢後再由該機構回覆本公司驗證結果,驗證通過後,始開放使用跨行轉帳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31至132頁)。另參諸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常見問題中,申辦電支帳戶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必須有發證日期、統一編號、發證地點、發證類型即領補換類別之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非無層層把關即需擁有被告詳細之個人資訊,並結合2以上之金融帳戶,始能取得完整 之金融功能。徵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歷次所陳,可見其均無法提出何以他人能完整取得其所有身分證個欄位之資料,且更能翔實輸入被告名下申辦之2金融帳戶之帳 號以通過認證之合理說法,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綜合上情,有冒用被告身分而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人,應不存在,反可推認應係被告自行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玉山、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申辦本案電支帳戶無疑。 ④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及玉山、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依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偵卷第51頁)、於事發時已年滿25歲,暨觀之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得清楚認知所訊問之問題,並為自己答辯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向其索取帳戶資料、身分資料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基此,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玉山、中信帳戶資料暨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身分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設立電子支付帳戶,並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因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將款項轉出,使該贓款去向不明,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有所預見,然猶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該等資料予他人,並使他人憑藉前述資料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⑤從而,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被告以1提供其個人身分、玉山、中信帳戶資料,致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前開資料註冊並驗證本案電支帳戶使用作為犯罪工具,於詐騙告訴人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再將該筆款項轉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身分、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使用,被告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手段、目的暨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現就讀四技日間部一年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固提供其個人與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