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品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1、2 日,應邀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知者樂水」、「淦 天雷」、「封鎖線」、「拘捕令」、「高啟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依指示監控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陳O軒(9 4年7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無證據證明乙○○主觀 上對於陳O軒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並向陳O軒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俗稱「收水」)後,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5月3日下 午1時39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謊稱:可儲 值操作「源通投資」平臺獲利云云,於112年5月3日起至同 年月24日止,騙取甲○○依指示所匯款及面交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887萬8,030元得手(此詐欺既遂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 ,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於112年6月1日下午8時20分許,即甲○○報 案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後某時,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甲○○, 彼等沿用前述投資獲利之藉口,向甲○○佯稱抽中認購股票, 需繳納840萬元,否則將視為違約交割云云,而著手再對甲○ ○行騙。因甲○○前遭詐騙後,已於112年6月1日下午7時5分許 ,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接獲上開聯絡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妥現金200萬元,並約定面 交時間及地點,乙○○及陳O軒即依指示前往取款。於112年6 月3日上午11時許,乙○○致電甲○○更改面交地點後,陳O軒前 往新北市○○區○○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里頂社店等候面交,乙○ ○則在附近監控警戒。同日中午12時許,陳O軒向甲○○收取款 項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查獲乙○○。乙○○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逞,並經警於上開時地,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是前揭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就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述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除外),於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8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21頁、第147-151頁、第223-227頁、本院聲羈 卷第17-23頁、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21-25頁、第57-6 1頁、第79-82頁、第85-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O軒 、證人甲○○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合致(見偵查卷第27-33頁、 第57-66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條聯、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基隆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扣案物品(含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26頁、第43頁、第47-55頁、第67-95頁、第97-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參酌上開證據,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參酌被告及被害人所述,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知者樂水」、陳O軒及機房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指示面交時間地點,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 分工,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由被告監控車手而取得,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酌前述參、三之說明,則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本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知者樂水」、陳O軒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行騙887萬8,030元(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887萬8,030元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業據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60頁〕),而於112年6月1日報警並製作 第一次警詢筆錄,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7-62 頁);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來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將交付現金200萬元, 並約妥面交時、地後,嗣被告依指示於112年6月3日上午11 時許,前往監控陳O軒取款,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順應詐欺集團之說詞,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七、另本案詐欺集團已於6月1日前詐騙告訴人887萬8,030元得逞,事後欲再向告訴人行騙時,依告訴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沿用前次詐術內容,佐以告訴人警詢稱:係於製作完筆錄後,接獲對方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則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詐騙告訴人887萬8,030元部分,應推認其係事後參與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且陳O軒於行為時,業已17歲餘,其亦自陳係第一次參與,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陳O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而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因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復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既已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在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該重罪並無法定減 刑事由(除未遂規定得減輕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因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得減輕其刑,然同前洗錢罪部分所述,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之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約2千餘元,父母健在,均 有打零工,家中有祖父、父母需被告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第一線車手而取款並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此部分雖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擔任監控第一線車手而收取曾轉款項之角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十、緩刑 ㈠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㈡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洗 錢之標的即尚未收取贓款,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既然並無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與集團成 員聯繫並與告訴人聯絡約定地點,其餘扣案物品(除附表編號5之外),為「孫展宇」寄予被告,擬於監控收款時,視 情況使用,已交由被告保管處分一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參見偵查卷第5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公司及個人印章共計6顆(「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利豐投資有限公司」、「張永青」、「王祥文」、「楊少銘」) 2 收據3張(「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 富利豐投資顧問合作契約書4份 4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