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俊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四「沒收諭知」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弦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佳娸」及「劉明廣」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假投資以股票獲利」之名義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周瑜」之指示,出示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佯以投資公司員工名義,收取受詐款項,復於收取款項之同時交付其上蓋有偽刻之投資公司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等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害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實施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並約定以每收取1次款項,可獲取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 酬。分工既定,吳俊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起,於通訊軟體FACEBOOK上「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要求陳富麗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謝佳娸」之人聯絡,LINE暱稱「謝佳娸」之人則接續以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要求陳富麗入金,致陳富麗陷於錯誤,接續依「謝佳娸」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吳俊弦與本案詐欺集 團自稱劉明廣之人,吳俊弦及所屬詐騙集團自稱劉明廣之人,於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向陳富麗收取款項時,佯稱 係「林宇承」,並均分別持偽造之「泰富投資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以取信陳富麗,並於收得詐欺款項後,出具其上蓋有偽造「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之私文書,且於其上偽造「林宇承」署押,交予陳富麗收受,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承」。復吳俊弦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劉明廣之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 向嚴清榮詐稱:投資網路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嚴清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款項予吳俊弦,吳俊弦向嚴清榮取款詐欺項時,佯稱係「林宇承」,並持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以取信嚴清榮,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文祥」 署押與印文收據之私文書,並在其上偽造「林宇承 」之署押予嚴清榮收受,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祥」、「林宇承」。復吳俊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㈢嗣陳富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謝佳娸」接續指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時,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周瑜」則撥打電話予吳俊弦所管有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工作機,指示吳俊弦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 ,向陳富麗收取詐騙款項,吳俊弦依期前往,並持偽造之「泰富投資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與陳富麗碰面,以取信陳富麗,而行使前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泰富投資公司」。嗣因見陳富麗交予之現金袋內置放的是假鈔,旋欲逃離現場,然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能逞其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員警並在其所攜帶之後背內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包含其上蓋有偽造「泰富投資公司」 印 文及偽造「林宇承」署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日 期112年為7月19日,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嚴清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18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 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卷第5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卷第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亦均未對此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富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嚴清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27-29頁、第145-146頁;112年度偵 字第11094號卷第23-26頁),並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富麗與詐欺集團成員「謝佳娸」Line對話紀錄、陳富麗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張、陳富麗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泰富」投資外務專員識別證翻拍照片6 張、被告手機( 工作機) 之通聯紀錄、陳富麗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品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上開11094號偵卷第35-47頁、第93頁、第95頁;上開6566號偵卷第55-63 頁、第65-67 頁、第71-73 頁、第75-79 頁、第81頁、第83-87頁、第89-95頁;上開本院436號金訴卷第149-150頁)及如附表四、五所示扣案物在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第一次開始收取投資款係在基隆百三街7-11跟陳女士面交50萬元;伊是開立黃色單子給被害人,經確認時間收取款項之時間應係6月20、6月29日及被查獲該日即7月19日等語(見上開6566號偵 卷第20-21 頁;上開本院436號金訴卷第121頁)。觀諸卷附黃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開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20日 及同年月29日,其餘由陳富麗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為白色)可知,該2紙收據之開立者均 為自稱「林宇承」之人(其餘由陳富麗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之白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收執人署名均非「林宇承」),且該2紙收據書寫之內容相同,且筆跡之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可確認係同一人所書立,而與112年5月25日、同年6月1日收據上之書寫內容及筆跡顯不相同(見上開6566號偵卷第65-67 頁、第69頁),另其手機內交付予被害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均係「林宇承」所書立(見上開6566號卷第75-79頁),輔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攜有「林宇承 」識別證6張及私章2顆等情,均顯示被告於參與本案詐騙行為時對外自稱係「林宇承」,是被告第一次開始收取投資款之時間點係於112年6月20日無訛。又被告自稱係收取款項前幾天自「周瑜」處取得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20日前2、3日,應可認定。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先透過不同暱稱之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進而派被告前往收款,可見詐欺手法甚為複雜,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部分工作,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案乃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著手詐欺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嚴清榮,然其遭著手詐騙之時間點即112年5月25日,被告猶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做為被告「首次」犯行之判斷標準,而應以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此,本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點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造之泰富投資公司識別 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泰富公司之外務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特種文書。查: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㈡㈢、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內部關係: ⑴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偽刻「泰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祥」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林宇承」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㈢僅止於偽造文書,尚未及行使)。 ⑵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間對 陳富麗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乃為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藉此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瑜」、暱稱「謝佳娸」及「劉明廣」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如事實欄一㈠㈢所 示部分為其於該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如前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1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2人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又衡酌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兼衡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後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2人和解或取得渠 等諒解,被害人陳富麗表示:希望對方趕快把錢還我,有多少錢還我多少錢,我希望法官判重一點,如果對方有加減還我錢,就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卷第66頁);告訴人嚴清榮表示:希望可以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卷第35頁),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36號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共犯,各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㈠所示之犯行,自承獲有3,000元之報酬;就如附表一編號 ㈡所示之犯行,自承獲有6,000元之報酬;就如附表二編號㈠ 所示之犯行,自承抽取款項5,000元(被告雖自行支出2,000元車資,然此乃被告之成本,不予扣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卷第64-65 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卷第3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犯罪工具應予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㈦、所 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供其預備犯罪、或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卷第164-165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①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私章、公司印章共13顆,均為被告之上手 事前所準備提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卷第164頁),自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如附表四編號㈧所示文書,因一式兩份由被告收執一份,而屬 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文書,因被告尚未交付被害人陳富麗即為警查獲,而屬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③如附表四編號㈨㈩所示之各該文書,雖已因交付陳富麗或嚴清 榮持有,並經渠等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林宇承」、「王文祥」之簽名,及「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祥」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裝載犯案工具,考量後 背包核屬個人日常所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⒉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文書,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詐騙許榮祥(另案被害人)之證據,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廠牌為APPLE、型號XS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家人、朋友聯繫 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卷第164頁),且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 本案犯行相關,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五編號㈣所示之物為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核與 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雲昀」、「陳政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 K上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要求陳富麗加入LINE通訊軟體 與LINE暱稱「謝佳娸」之人聯絡,LINE暱稱「謝佳娸」之人則接續以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要求陳富麗入金,致陳富麗陷於錯誤,接續依「謝佳娸」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㈠、㈡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金額予如 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被告就此部分同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就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其第一次開始收取投資款係於112年6月20日,已如前述,則在此之前本案詐欺集團向陳富麗施行詐術並得手既遂時,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難認被告就前揭如附表三編號㈠㈡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共同擔負罪責。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㈠㈡部分為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 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害人陳富麗(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地點 取款車手 備 註 ㈠ 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 50萬元 基隆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巧龍門市 吳俊弦 已交付陳富麗收執。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67頁)。 ㈡ 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51分許 100萬元 基隆市○○區○○街00號 吳俊弦 已交付陳富麗收執。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65頁)。 ㈢ 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 100萬元 基隆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巧龍門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明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交付陳富麗收執。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65頁)。 ㈣ 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 240萬元 基隆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 吳俊弦 尚未交付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卷第53頁)。 附表二:告訴人嚴清榮(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地點 取款車手 備 註 ㈠ 112年6月30日某時許 30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隆豐門市 吳俊弦 已交付嚴清榮收執。 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卷第93頁)。 ㈡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書1本(立契約書人:嚴清榮,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卷第51-59頁)。 附表三:無罪部分【被害人陳富麗(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地點 取款車手 備 註 ㈠ 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 50萬元 基隆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雲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67頁)。 ㈡ 112年6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50萬元 基隆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巧龍門市 業經檢察官當庭由吳俊弦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政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67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諭知 ㈠ 泰富投資、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容軒券商、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鑫投資證券部、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宇承)共6 張 識別證(姓名:林宇承)共陸張,均沒收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卷第12-1頁贓證物品保管單) ㈡ IPHONE7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7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同上卷頁) ㈢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本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本,均沒收之。 (同上卷頁) ㈣ 公司大章(內含盈昌股份有限公司、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鑫投資證券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利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祥)、小印章(林宇承2個、王文祥)共13個 公司大章、小印章共壹拾參個,均沒收之。 (同上卷頁) ㈤ 印台1個 印台壹個,沒收之。 (同上卷頁) ㈥ 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共93張(含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利證券有限公司、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旺投資、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源通投資有限公司) 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共玖拾參張,均沒收之。 (同上卷頁) ㈦ 空白投資合作契約書共21本(國票綜合證券共11份、容軒券商共3份、永碩券商共7張) 空白投資合作契約書共貳拾壹本,均沒收之。 (同上卷頁) ㈧ 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契約合作書1 本(立契約書人:嚴清榮) 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契約合作書壹本,沒收之。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卷第51-59頁) ㈨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告訴人嚴清榮,其上載有「林宇承」、「王文祥」之簽名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祥」印文) 「林宇承」、「王文祥」之署押各壹枚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祥」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卷第93頁) ㈩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112年6月20日,買受人:陳富麗,其上載有「林宇承」之簽名及「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林宇承」之署押壹枚,及「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67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112年6月29日,買受人:陳富麗,其上載有「林宇承」之簽名及「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林宇承」之署押壹枚,及「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65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112年7月19日,買受人:陳富麗)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之。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卷第53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 後背包1個 為被告用以裝載犯案工具,考量後背包核屬個人日常所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卷第12-1頁贓證物品保管單) ㈡ 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契約合作書1 本(立契約書人:許榮祥) 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許榮祥之證據,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同上卷頁) ㈢ IPHONE XS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家人、朋友聯繫使用之手機,且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同上卷頁) ㈣ 高鐵車票1張(嘉義到南港)、計程車程車證明 為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同上卷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