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成師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師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師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成師承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萱」之人使用。嗣「小萱」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之 人,再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倪華先之舅舅洪義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融資集結帳戶投資等語,洪義忠陷於錯誤後委由倪華先幫忙匯款,倪華先乃依洪義忠指示於111年10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基誠企業社-林永勝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內;再由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0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1層帳戶轉帳26萬715元至瑋達汽車美容公司-蔡立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 內;又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2層帳戶轉帳80萬200元至雲翔羽企業社-葉翔瑜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3層帳戶)內;復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3層帳戶轉帳74萬15元至陳奕劭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4層帳戶)內;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詐得款 項自第4層帳戶轉帳50萬元至本案帳戶(即第5層帳戶)內。旋由「小萱」指示成師承,於同日13時9分許至13時26分許之 期間,將前開款項提領轉交「小萱」,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倪華先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倪華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成師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華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4號卷第19-2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9210號函暨所附成師承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4488號 函暨所附陳奕劭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4492號函暨所附瑋達汽車美容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10月12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120002975號函暨所附基誠企業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112年10月12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20002976號函暨所附雲翔羽企業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 (見上開偵卷第23-43頁、第83-94頁、第99-1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義忠及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第1層帳戶內;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0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1層帳戶轉帳26萬715元至第2層帳戶內;又由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2層 帳戶轉帳80萬200元至第3層帳戶內;復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3層帳戶轉帳74萬15元 至第4層帳戶內;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 ,將詐得款項自第4層帳戶轉帳50萬元至本案帳戶(即第5層 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小萱」指示提領轉交,業已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與「小萱」有犯意聯絡,惟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3 人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 被告相繩,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小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小萱」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遊戲場上班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查被告先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惟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被告就其行為,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按上說明,自為不宜為緩刑宣告。況以被告犯行破壞法益之程度,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而保日後不會再犯,故本件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小萱」之指示提領出來並交付與其,故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可 參)。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獲得報酬(見上開偵卷第14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小萱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參以系爭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