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黃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明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715號、第8113號、第8238號、第8466號、第8586號、第88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4號、第844號、第1772 號、第2505號、第2508號、2762號、第2915號、第3020號、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黃明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訊息,得悉提供每一帳戶,每日即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黃明 遂依指示先於111年6月28日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含網路銀行,下 稱彰銀帳戶),並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同日又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將其在第一銀行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並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傳送予自稱「小幫手」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接續於111年7月4日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將其在中信銀行申辦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申請約定 轉入帳號後,同以上開方式傳送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小幫手」,而以每日每帳戶2,000元之代價 出租上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小幫手」。嗣「小幫手」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陳黃明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謝麗娟、朱宸廷、李淑惠、楊家宸、盧玉萍、鄭碧娥、郭蘊忻、林俊峯、陳書慕、游昕誼、吳健汝、蘇益慶、江惠鈴、張若儀、翁潮滿及何桂楨等人施以詐術,致謝麗娟等16人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黃明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黃明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謝麗娟等16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陳黃明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迅由詐欺成員轉出約定轉帳帳戶。謝麗娟等16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陳黃明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18,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麗娟等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黃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63頁、第272-27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小幫手」;且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謝麗娟等15人及被害人郭蘊忻(下稱謝麗娟等16人)分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又因提供本案帳戶期間獲得18,2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中信及一銀帳戶是伊幾十年前申辦,是之前的薪資轉帳帳戶,彰銀帳戶是「小幫手」叫伊開戶的,「小幫手」叫伊辦網路銀行和約定轉帳帳戶,帳號是「小幫手」提供的,伊都不認識,伊交付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身分證用拍照方式給「小幫手」,伊有註記火幣專用,完全不知道對方拿伊帳戶詐騙別人,對方一直說這是合法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透過臉書訊息,加入LINE暱稱「廖雯綉」好友,該人向被告推薦虛擬貨幣投資,並表示係合法投資管道,且每日可有2,000元收入。其後,被告應邀加入LINE暱 稱「小幫手」好友,且應「小幫手」要求申辦彰銀帳戶並開通中信、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係因相信「小幫手」投資火幣之說而提供帳戶資料,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遭詐騙成員利用毫無所悉且無從預見,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先依指示開立彰銀帳戶(含網路銀行),並依指示將前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且將上開本案帳戶均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詳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資料交予「小幫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謝麗娟等16人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一節,為其等證述在卷(參A卷第25-28頁、B卷第19-22 頁、C卷第35-39頁、D卷第33-37頁、E卷第41-44頁、F卷第1 9-23頁、G卷第197-201頁、H卷第63-64、209-211頁、I卷第 45-47頁、J卷第55-57頁、K卷第39-42頁、L卷宗第63-71頁 、M卷第29-35頁、N卷第147-149頁、O卷第9-1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9頁)。此外,並有彰銀帳戶 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顧客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開戶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與照片、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與「小幫手」對話LINE畫面、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2月2日彰基字第11100468號函檢附之網路銀行約轉申請書、中信銀行111年11月25日、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9437號、第11224839288420號函檢附之 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1年7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83887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111年8月25日彰基字第1110033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證件影本、第一銀行檢送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身分證影本與照片、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基隆分行112年3月10日彰基字第11200112號函檢送之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9053號函檢送 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第一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16日一岡山字第00025號函檢送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迄今之交 易明細、附表三謝麗娟等16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參A卷第59-91頁、第73-119頁、第122頁、第1 24頁、第167-170、第171-175頁、B卷第23-31頁、C卷第61- 100頁、D卷第45-56頁、E卷第153-165頁、F卷第117-129頁 、G卷第71-83頁、H卷第47-61頁、I卷第29-31頁、J卷第105 -115頁、K卷第95-107頁、L卷第19-33頁、M卷第13頁、第17 -27頁、本院卷第75-85頁、第89-129頁、第161頁、第207-244頁、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謝麗娟等16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可見該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者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項,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為成年人,其智慮成熟,前曾向數家金融機構申辦個人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申辦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情,為其既有之知識經驗;又被告前曾工作數年,於數家機構任職期間之薪資為匯款轉帳方式領取,且於任職知名企業期間,亦擔任公司電腦設計之生活經驗(參本院卷第259頁);而一般民眾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甚為便利,且無毋庸繳費,亦為被告所知悉。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被告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觀之被告與「小幫手」聯繫期間之對話內容,已經懷疑提供密碼及身分證資料之正當性、已自媒體得知注意人頭戶罪很大之警語、已發現「小幫手」提供之約定轉入帳戶之戶名「張進忠」、「林育安」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等節,於其等聯絡歷程中已發覺異常訊息。參A卷第75頁、第87頁、第97頁、第103頁等) 。即被告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係投資虛擬貨幣火幣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小幫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投資訊息之隻字片語(參A卷第73-119頁)。況且,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1名LINE商,對方向我聲稱有 在操作虛擬貨幣火幣,向我以1天2,000元代價租借帳戶使用,請我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約定帳戶,我約於6月28日交 付網銀帳號密碼給LINE暱稱「小幫手」之人等語(參D卷第1 6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提供1個帳號1天2,000元,總共拿18,2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36頁)。依被告上開所述,關 於「小幫手」徵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一節,不僅毫無查究探詢,且其所述「小幫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提供所申辦之個人帳戶,無須提供其他任何出資,單純提供帳戶資料每日每帳戶即可獲取2,000元,此種異常「投資」內容之日薪竟以 提供之帳戶計酬,無庸提供任何勞務即可達2,000元。觀之 被告所陳往昔之工作經驗,互核前後「勞務」內容與報酬,儼然天壤之別。而據被告前有之工作經驗、生活歷練,顯然可以輕易察覺此種異常情狀。可見被告不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與所謂投資內容是否有關一節甚為漠視;甚且觀之其等之聯繫內容,被告於提供一帳戶資料後,旋即催促「小幫手」給付「薪資」,且於「小幫手」詢問被告尚有何金融機構帳戶,被告稱有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並續而表示可於永豐銀行、兆豐銀行開戶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畫面可稽(參A卷第105頁、第109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所重視之點在於所謂的「報酬」(異常的計算方式下之報酬),而與所謂投資毫無關聯,該報酬係以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為計酬方式之獲利內容,且被告確實亦基於此項目的交付所新申辦之帳戶及其於斯時仍能立即使用之帳戶。 ⒊輔以,本案帳戶中彰銀帳戶於被告在111年6月28日新開戶存入1,000元後,旋即於同日提領900元,該帳戶結餘為100元 ;中信帳戶於111年7月4日交付予「小幫手」前,該帳戶餘 額為32元;一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重設晶片金融卡密碼,憑卡提款7,400元後,結餘為77.7元一情,有上開交易資料 可稽(參本院卷第79頁、第116頁、第243頁)。是以上開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為僅有百元或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轉匯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 ⒋綜上各節互參,於被告所辯之異常目的與報酬之情形下,被告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該他人可能將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可以確定。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款結餘幾近於零元,不再使用),已自忖不會多有損失,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知悉是否確有「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固己身利益而防免「不利己」之任何情狀。復且,被告不僅於新開戶及開通網路銀行手續時,依「小幫手」指示向銀行陳述開辦帳戶目的之不實陳述(如若「小幫手」所指交易平臺係合法,本即可據實相告,何以另需設詞隱匿);並且於銀行通知轉帳金額已逾百萬之異常交易時,被告猶未終止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反逆其道而行,擬依「小幫手」指示繼續以不實訊息回應銀行之查詢,此均有其等LINE對話畫面可佐(參A卷第75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益證被告容任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致使第三人財物損失之結果發生,竟亦無所謂之漠視態度。 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以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目的甚為異常),且經由持有帳戶密碼提領被告所交付該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幫手」,使彼等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謝麗娟等16人施以詐術,使該16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1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卷 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謝麗娟等16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四、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分別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案帳戶予「小幫手」,為自然意義的行為單數,僅論一個幫助行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謝麗娟等16人財物;又其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謝麗娟等1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又附表二編號七至十六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每月領勞保退休金約2萬餘元維生,另有遭強制執行扣薪,普通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謝麗娟等16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如附表二所示謝麗娟等16人匯款時,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確實有取得報酬18,200元,且係匯入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一情,業據被告是認在卷(參F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6頁),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4384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可稽(參本院卷第69-71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高永棟、陳淑玲、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怡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編號 本案帳戶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簡稱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臨櫃申辦,並開通網路銀行,且於同日申請約定轉入帳戶(3家銀行帳戶);又於111年6月29日申請約定轉入帳戶(2家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一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申請約定轉入帳戶(5家銀行帳戶,其中含上開彰銀帳戶)、111年6月29日申請晶片金融卡密碼重設。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中信帳戶)於111年7月4日申請約定轉入帳戶(4家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備註 一 謝麗娟(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age自稱「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職員,向謝麗娟誆稱可投資六合彩獲利並需匯款下注云云,致謝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 18萬元(一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朱宸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宸廷詐稱可以在「tikihotshop」網站加入會員賺取差價獲利,需匯款投資代墊金額云云,致朱宸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下午6時7分許 5萬元(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6日下午6時9分許 4萬8000元(中信帳戶) 三 李淑惠(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惠詐稱依指示下注香港大樂透獲利,需匯款下注云云,致李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 3萬5600元(彰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四 楊家宸(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於交友軟體結識楊家宸,並製造投資期貨獲利之外觀使其心動,再向楊家宸詐稱可在期貨平台交易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手續費云云,致使楊家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 75萬元(一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五 盧玉萍(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起,在臉書網站向盧玉萍詐稱可在「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代為投注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盧玉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 6萬元(彰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六 鄭碧娥(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上午8時許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碧娥詐稱有在做買賣需資金,可插乾股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鄭碧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 262萬元(彰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七 郭蘊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蘊忻詐稱在銀河娛樂公司上班,只要與其公司合作充當活動中獎人就可以領取獲利,致郭蘊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 60萬(一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4、844號)附表編號1 111年7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 40萬(彰銀帳戶) 111年7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 40萬(彰銀帳戶) 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12分許 30萬(彰銀帳戶) 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59分許 30萬(彰銀帳戶) 八 林俊峯(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以交友軟體與林俊峯結識後,同年7月4日下午9時許慫恿至「海外全球購」網站參加抽獎,致使林俊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下午6時45分許 5萬元(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4、844號)附表編號2 111年7月6日下午6時46分許 5萬元(中信帳戶) 九 陳書慕(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下午6時許,以抽獎網站(Global Mall)為平台向陳書慕詐稱需繳交中獎之稅金,致使陳書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 5萬元(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4、844號)附表編號3 111年7月6日下午3時11分許 5萬元(中信帳戶) 十 游昕誼(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主動以網路方式認識游昕誼,並提供「ceva搶購平台」網站,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致使游昕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日中午12時44分許 6萬5000元(彰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十一 吳健汝(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在交友網站結識吳健汝後慫恿其至「商越購物國際公司」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使吳健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 5000元(彰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05、2508、2762、2915號)附表編號1 十二 蘇益慶(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在交友網站結識蘇益慶,慫恿至「花旗集團」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使蘇益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上午9時56分許 1萬元(彰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05、2508、2762、2915號)附表編號2 十三 江惠鈴(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在交友網站結識江惠鈴,介紹投資平台「亨達證券」並引誘其出金投資,致使江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彰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05、2508、2762、2915號)附表編號3 十四 張若儀(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gram結識張若儀並加為LINE好友,並介紹加密貨幣投資平台,慫恿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使張若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 6萬(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05、2508、2762、2915號)附表編號4 十五 翁潮滿(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藉由網路接觸翁潮滿,誆騙其購買商品,致使翁潮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 10萬元(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十六 何桂楨(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起以交友軟體與何桂楨結識,並介紹投資平台出金投資,致使何桂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上午11時12分許 3萬元(彰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548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非供述證據 一 謝麗娟(告訴) 參A卷P31-35、P39-57、P131、本院卷P207-24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⑶謝麗娟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⑷謝麗娟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單。 ⑸詐騙集團之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員工及申辦資料。 ⑹謝麗娟名下帳戶存簿之影本。 ⑺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16日一岡山字第00025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 二 朱宸廷(告訴) 參B卷P33-48、本院卷P89-129 ⑴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朱宸廷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⑷朱宸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擷圖。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9053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 三 李淑惠(告訴) 參C卷P41-59、P63-73、本院卷P75-85 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⑵李淑惠提出之朴子市農會匯款回條。 ⑶李淑惠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網頁頁面及對話擷圖。 ⑷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3月10日彰基字第11200112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 四 楊家宸(告訴) 參D卷P39-43、本院卷P207-24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楊家宸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 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16日一岡山字第00025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 五 盧玉萍(告訴) 參E卷P45-53、P57-59、P63-68、本院卷P75-8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盧玉萍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⑷盧玉萍提出之帳騙集團成員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圖。 ⑸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3月10日彰基字第11200112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 六 鄭碧娥(告訴) 參F卷19-20、P35-59、P79、本院卷P75-8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鄭碧娥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頁面、郵政匯款單擷圖翻拍及對話紀錄。 ⑷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3月10日彰基字第11200112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 七 郭蘊忻 參G卷P203-209、P217-227、P231、P253-289、P293、本院卷P75-8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郭蘊忻提出之郵政、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 ⑷網路詐騙平台擷圖。 ⑸郭蘊忻提出之對話紀錄。 ⑹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16日一岡山字第00025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 ⑺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3月10日彰基字第11200112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 八 林俊峯(告訴) 參H卷P65-85、P115-208、本院卷P89-129 ⑴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林俊峯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表擷圖。 ⑷〔LINE〕與雯綾聊天的記錄、與在線客服1的聊天記錄之逐字稿。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9053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 九 陳書慕(告訴) 參H卷P215-230、本院卷P89-12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陳書慕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9053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 十 游昕誼(告訴) 參I卷P39-41、P49-57、P69、P85、P91-179、本院卷P75-85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網路轉帳明細表。 ⑷游昕誼提出之與「ceva在線專線客服」對話擷圖。 ⑸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3月10日彰基字第11200112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 十一 吳健汝(告訴) 參J卷P59-63、P69、P89-101、本院卷P75-85 ⑴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吳健汝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⑷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3月10日彰基字第11200112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 十二 蘇益慶(告訴) 參K卷P43-53、P77-91、本院卷P75-8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蘇益慶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圖。 ⑷〔LINE〕與客服聊天記錄之逐字稿。 ⑸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3月10日彰基字第11200112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 十三 江惠鈴(告訴) 參M卷P39-46、P51、P55-86、本院卷P75-85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11年9月22日函暨附件之歷史交易明細(江惠鈴網路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紀錄) ⑵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江惠鈴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⑸江惠鈴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⑹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3月10日彰基字第11200112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 十四 張若儀(告訴) 參L卷P73-106、本院卷P89-129 ⑴張若儀於線上購買60000USDT及交易明細紀錄擷圖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9053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 十五 翁潮滿(告訴) 參N卷P129、本院卷P89-1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9053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 十六 何桂楨(告訴) 參O卷P25-31、P47-59、本院卷P75-83 ⑴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何桂楨提出之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⑷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⑸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3月10日彰基字第11200112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5號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13號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6號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6號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8號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號 G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號 H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 I卷 1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號 J卷 1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8號 K卷 1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號 L卷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號 M卷 1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 N卷 1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8號 O卷 1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