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孟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孟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TAXI」、「陳宏翔」、「 夏韻芬」、「助理黃雅婷」、「營業員黃志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736號案件審理中),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萱穎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向陳萱穎詐騙所匯款及面交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3,792元得手(此詐騙既遂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余孟哲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該集團某 成員聯繫陳萱穎,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股票之藉口,佯稱因投資獲利需繳交稅款云云,要求陳萱穎交付現金100萬元,且 指示時間、地點面交。因陳萱穎前於112年10月13日發現遭 詐騙後,已於當日下午4時41分許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 ,於接獲上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妥現金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余孟哲乃依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 咖啡廳」,自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擬向陳萱穎取款,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已用印完成之收據交付陳萱穎 而行使之,嗣余孟哲將離去之際,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上開行使偽造完印收據之行為及偽造之識別證,並均足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萱穎。 二、證據 ㈠被告余孟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萱穎於警詢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暱稱「陳宏翔」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之GOOGLE搜尋畫面擷取照片、扣案識別證照片、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件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實際上確有該公司存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9頁〕),上開收據,自屬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之私文書(其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為被告本人即「余孟哲」之印文),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至明。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識別證屬「特 種文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職員證放在包包裡面,沒有拿出來給告訴人看,我只有拿收據給告訴人而已,告訴人有收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上 開特種文書尚未及於行使階段。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集團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以之蓋用於「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TAXI」、「陳宏翔」、「夏韻芬」、「助理黃雅婷」、「營業員黃志雄」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 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前遭該詐欺集團行騙300萬餘元得逞後,前於112年10月13日即已報警,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 卷第79頁至第80頁);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繫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員警備妥之假鈔前往指定地點,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順應詐欺集團之說詞,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詐欺集團已於112年10月17日前詐騙被害人300萬餘元得逞,事後欲再向告訴人行騙 時,依告訴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沿用前次詐術內容,佐以告訴人警詢稱:面交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 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詐騙告訴人300萬餘元一情,應推認其係事後加入詐欺集團,附此敘 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除未遂規定得減輕外)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敘明。㈦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之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400元至1,500元,家中有重度殘障之胞姊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此部分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擔任第一線收取款項之角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洗 錢之標的即尚未收取贓款,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既然並無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查,被告有攜帶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識別證到場(惟尚未行 使)備用,且於上開時、地,有以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與其他指示之成員聯絡,當時始終以手機保持聯繫一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6頁),是該 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編號4所示識別證,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計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憑證收據,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 備註 一 現金5,000元。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二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所列收據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應予沒收。 本案使用。 三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予沒收。 本案使用。 四 識別證壹個。 識別證壹個,應予沒收。 本案使用(攜帶到場,尚未行使)。